《产品质量法》释义(一)

更新时间:2019-03-31 00: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行为,避免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page]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止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page]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本条犯罪的,要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即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page]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将违法所得加以没收。
(4)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违法生产规模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page]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法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因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除采取这一行政措施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page]
(3)没收违法所得。即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对销售变质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失效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变质食品的,则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page]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列的产品。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生产资料的犯罪的规定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妆品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page]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page]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拒绝进货,已进货的,应当作退货或其他处理。但是,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特别是大型销售企业,销售产品的种类可能成千上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销售者必须准确掌握所销售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销售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即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谓充分性,是指销售者所举证据达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适用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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