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部中校营长郑某是三等甲级残废军人,在一次回家探亲,从长途汽车站返回部队途中,他询问了票价为60元后,便掏出军人残废证和30元钱后说:“我是残废军人,可以享受半价。”车主胡某说:“不行,我们是私人承包的长途车,没有半价一说,票价60元一分也不能少?”双方相持不下,车上的乘客急着赶路,便劝郑某说:“给他30元钱算了,何必为你一个人而耽误大家的时间。”郑某看见大家都催促司机开车,无奈之下只好再掏出30元买了票。郑某回到部队后,立刻给长途汽车客运公司办公室的领导打电话反映此事,得到了该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不久,公司给他来信表示歉意的同时,称已经对胡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将其多交的30元钱退还给他。部队有的官兵得知此事后,认为胡某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办事固然不对,但郑某此举也有损军人形象,不值得提倡。
关于残废军人乘车减价优待,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兵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民政部198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 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除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出现“国营”一词之外,无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民政部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的所有者属性作出具体界定。因此除了国有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等应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对伤残军人给予票价优待外,包括国有企业将长途汽车、轮船让个人承包的情形在内的属于个体经营的交通工具也同样应当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
近年来,全国各地对于残疾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出台了许多优抚政策规定。例如,1990年4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国家和政府对伤残军人的优待政策是一贯的。笔者认为郑某的“较真”,不仅维护了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对他的举止我们应当给予肯定而不应持有异议。
据了解,国家和军队有关立法部门正在修改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订草案?》将对军人乘坐交通工具的优待政策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范,在送审的草案中已设专门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如果上述条例能够问世,本案中伤残军人郑某的尴尬局面将不会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