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08-21 17: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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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12]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省、市(州)、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鄂政办发〔2010〕61号)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目录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灾害灾情核查、评估

  第三章 中央和省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拨付和发放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绩效评估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省、市(州)、县(市、区)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切实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地方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区),中央或省启动Ⅳ级以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响应后,中央或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按比例承担。

  第四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灾情核查、评估

  第五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迅速核查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第六条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达到《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响应条件的重特大自然灾害,按规定启动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办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中央和省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

  第八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按以下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资金,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和管理费,用于中央和省级采购救灾储备物资及储运管理费用支出。

  第九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中央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调整情况,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及补助测算标准。

  第四章 资金预算安排、申请、拨付和发放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财政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遭受自然灾害后,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地方,地方财政、民政部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向上级申请补助资金。其中:

  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等情况。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等情况。

  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等情况。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等情况。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等情况。

  上述申请报告均要附受灾县(市、区)灾情数据统计表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情况。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本地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三条根据市(州)、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申请报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灾情评估结果、省级补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以及受灾地区财政落实配套资金情况,提出中央或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要按照省政府批准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办理拨款事宜。拨款通知要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抄送省财政厅驻市州监督检查办事处。

  第十五条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拨款通知后,市(州)、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省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中央和地方自然灾害自然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要求,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灾民救助卡制度,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绩效评估

  第十八条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其中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财政管理体制,由省级财政与市(州)本级、县(市)、林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市(州)本级与所属区分担比例由市(州)自行确定。遭受一般自然灾害的受灾地区所需救灾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年底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分担比例对各市(州)、县(市、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未先安排资金的地方,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级财政可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受灾地区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核定灾情和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测算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应急补助资金,同时,受灾地区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补助资金。每年年底,省级财政在安排下拨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各地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一项因素进行测算。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不得用于与救灾无关的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和节日慰问等。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救发〔1999〕2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民政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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