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概念探析

更新时间:2019-03-10 1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何谓社会保障社会保障一词源于英文socialsecurity,官方使用首见于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案》(SocialSecuriyAct)。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提

  一、 何谓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一词源于英文socialsecurity,官方使用首见于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案》(SocialSecuri yAct)。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提出“我国将逐步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型”,作为官方文件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从此,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和深入研究。

  目前,学术界对社会保障的概念尚无统一认识。其定义不下二十种,主要有:(1)国际劳工局: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向其成员提供的用以抵御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而丧失收入或收入锐减引起的经济和社会灾难的保护,医疗保险的提供,以及有子女家庭补贴的提供。[1](2)贝弗里奇(英国):社会保障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福利计划,目的是保护全体公民避免因失业、疾病、老年及家人死亡而丧失收入来源或工资收入大幅度减少,并通过社会服务和社会救助提高全体公民的福利。[1](5)(3)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一种公共福利计划,旨在保护个人及其家庭免除因失业、年老、疾病或死亡而在收入上所受的损失,并通过公益服务(如免费医疗)和家庭生活补助以提高其福利。[2](4)艾哈德(德国):社会保障是为因生病、残疾、年老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或遭受意外而不能参与市场竞争者及其家人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其目的是通过保障使之重新获得参与竞争的机会。[1](5)(5)美国社会保障总署:系指根据政府法规而建立的项目,给个人谋生能力中断或丧失以后以保险,还为结婚、生育或死亡而需要某些特殊开支时提供保障。[3](6)郭崇德:社会保障是指社会成员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灾害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遇到障碍时,有从国家、社会获得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4](7)王全兴: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公民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制度。[5](8)方乐华:社会保障即国家为了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通过强制性立法,以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形式,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予以保障的制度。[6](9)傅华中: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称。[7](10)蒋月:旨在保护公民免除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或者灾害等原因而遭受损失,并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各种措施的总称。[8](11)王尚银:社会保障是国家、社会群体和个人为使社会成员能够维持基本物质生活,实现生存权提供援助和保证。[9][page]

  这些定义从外延角度可以划分成两类:一是广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狭义社会福利三类;二是狭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两类。其共同缺陷是概念分析不够,对外延没有准确划分,对内涵的共性缺乏认真总结。有些定义单纯是从外延或内涵角度进行,不够严密;有些定义则混淆了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区别,排斥了慈善事业等民间社会保障活动。

  关于社会保障定义的探讨和总结,国内外并不多见。少数学者进行了简单总结,也不尽人意。如王尚银曾对社会保障的现有定义进行了评价,其将我国理论界对社会保障的定义归纳为三类:[9]一类认为社会保障是一种经济分配形式,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另一类认为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还有一类则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履行管理义务的一种社会责任。该文尽管从某一角度对现有定义进行了总结,但缺乏全面性,并且其观点也不能令人信服。首先,这种总结忽视了缺乏内涵定义这一现实。其次,其评论也有明显的错误。譬如,“第一类说法把社会保障置于经济范畴,有违社会保障的本义”,“第二类说法的缺陷主要是,对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两个概念未加以明确区分,实际是将两者等同,这是对概念的混淆”,[9]都是武断的结论。将社会保障划为经济范畴与社会保障的本意并无矛盾,只是不全面,社会保障首先是从经济上保障人的生存权利。至于社会福利,广义的社会福利(福利国家的社会福利)与广义的社会保障是同一概念,如英国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就是同一概念。至于对第三类定义的评价,虽然观点没有错误,但关于“第三类说法的不足之处是:政府管理社会的责任并非社会保障的内涵所指”[9]的文字总结却明显欠妥。的确,政府管理活动的责任范围是很广的,但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责任是共性问题,把社会保障说成是政府的社会责任,没有表明社会保障的个性,也没有说明社会保障的本质。况且,社会保障并非都是由政府管理的,家庭保险、个人投保等都不是由政府管理实施的,由此说来也不存在政府的责任问题。

  总之,现有的各种定义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社会保障的概念进行的定义,有的是从社会安全机制着眼,有的是从经济分配关系着眼,有的强调社会保险的功能,有的强调社会保障的特点。这是由于人们的研究视角不同、各国社会保障的内容和范围不同造成的。作为理论定义,既要总结历史和现实,又要从逻辑上将其与其他制度(基于同一划分标准的分类)区分开来。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国家和社会通过干预公民生活从而规避和解决生活风险、进而保证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制度,是取代家庭和工作单位而社会化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制度。从语义分析角度来看,英文security表示一种状态,中文保障一词表示一种行为。此外,如果把社会保障看成经济分配,等于将之纳入了经济领域。社会保障涉及经济内容,但不是纯粹的经济活动,它更多的应是社会性活动,包含非经济因素,并非完全的经济过程,如社会互助活动等。当然,实施社会保障需要有物质条件,国民收入的分配是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但它只是实施保障的手段,手段并非概念的内涵,不是社会保障本身。而且,社会保障也并非完全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来实施。如家庭养老、社会互助等就不是这样。国民收入再分配要通过国家预算来进行,而社会组织、民间社团和个人的赞助等未列入也不能列入国家预算,家庭养老和个人保险等也非国家预算开支。所以,即使说社会保障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来实施也是不完整的,因为还存在通过非国民收入分配实施保障的情况。此外,广义的社会保障与广义的社会福利并无差别,只是来源不同而已——社会保障是美国用语,社会福利是英国用语。至于我国实践中的概念混乱(在社会福利中含有社会保险内容,在社会保险中又包括社会福利),是由于计划经济造成的部门权力划分的结果。[page]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力相对不发达的国情条件下,有必要也应该将社会保障的内容按一定标准区分开来,以便根据经济条件,分类立法。我们尚不具备发达国家的那种高福利水平,如果把社会保障等同于社会福利,无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相符。这样不仅会加大财政开支和社会消费,从而制约生产资金的积累,影响经济建设和其它社会事业的发展,而且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必要区分广义社会保障和狭义社会保障,按英国的社会福利概念定义广义社会保障,而将狭义社会保障的外延限制在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两个方面。同时,将英国社会福利定义为广义的社会保障,称之为广义社会福利,而将其中除去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之外的内容定义为狭义社会福利。这样一来,各地根据其经济发展条件,可以考虑狭义社会福利的取舍,从而既促进欠发达地区狭义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也利于发达地区广义社会保障事业(包括狭义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基于上述认识,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应包括狭义社会福利(简称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三个项目。广义社会保障(简称社会保障)包括一切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行为和措施,而狭义社会保障只针对风险,包括一般风险——社会保险和生存风险——社会救济。年老、失业和疾病等社会群体需要解决的是基本生活风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无经济收入,生活无人照顾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孤儿等特殊社会群体需要解决的是生存风险——保证最低生活需要。

  关于社会保障的本质,无论是考察社会保障的历史,分析社会保障的现有定义,还是观察社会保障实践,我们都可以发现,社会保障是针对生活风险,目的是保证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社会保障是通过互助实现风险共担、福利共享的,包括家庭范围内的互助、民间的私人互助、社会组织范围内的互助和国家范围内的互助。据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障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是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这一叙述从社会保障的基本方法和目的两个方面反映了社会保障的本质,即社会保障的基本方法是社会互助,包括通过国家的互助、通过社会组织的互助、家庭互助和民间的私人互助;社会保障的目的是通过预防和解决生活风险来保证生活安全,从而保证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至此,我们已经对社会保障的现有概念及其本质进行了分析,结合其起源和发展变化及社会理性理论,(笔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理性的产物。社会理性是人类基于对社会连带关系的认识而产生的互助合作意识。由于篇幅所限,此处不作深入探讨。)现在我们可以给出其严密定义了。社会保障(广义社会保障)是指基于社会理性,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这里的社会互助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个人之间直接的互助,也包括通过社会组织和国家的互助,下文同。)行为。狭义社会保障是指基于社会理性,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狭义社会保障是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行为,而广义社会保障(广义社会福利)是保障、改善和提高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行为。后者是在生产力较发达,物质条件优厚的情况下使全体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改善提高的政策和服务;前者主要是满足维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非生活质量的提高问题。这就是说,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保护和延续有机体生命力,是比前者在更高层次的水平上为社会服务。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使用广义社会保障的概念为宜。原因是:第一,上述定义说明,实施社会保障的主体是多元的,包括国家政府、各种社会组织、社团和个人。强调群体和个人的主体地位,一方面指明实施社会保障并非都是国家政府的事,另一方面有利于调动发挥群体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障的主动性、创造性,促进保障事业的发展。第二,上述定义明确了社会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已在事实上处于“贫困”的社会成员和将会面临“贫困”的社会成员。第三,上述定义表明,狭义社会保障的目的是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需要、避免基本生活风险,而广义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证人们较高水平的生活、避免一般生活风险。这样,一方面可把狭义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区分开,有利于各地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实行有益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保障政策与措施,避免不适应生产力发展、脱离实际的高福利政策及其不良后果。另一方面,又把社会保障的基本目标定在基本生活的实现上,是符合人权思想关于人权实现进程原则的。[page]

  二、社会保障法的概念

  (一)现有概念评析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1)覃有土: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69)(2)方乐华:社会保障法即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1](23)(3)史探径: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4)蒋月:凡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便是社会保障法。[8](23)(5)贾俊玲: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5](351)上述定义从定义分类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外延定义,如第五个定义,自然不是严密的定义;二是内涵定义,也不够严密。内涵定义中,第一个定义需要首先明确社会保障,因此不是完整的定义;第二个定义的外延是否包括狭义社会福利不明确;第三个定义在保障对象方面概念交叉,也不明确,并且排除了狭义社会福利法;第四个定义不符合定义规则。

  (二)社会保障法的内涵分析(本质分析)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把握。一是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区别中把握,二是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的区别中把握。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的区别角度来看,社会保障法是社会保障与法这两个概念的组合概念,需要寻找其共同本质,首先需要对社会保障和法的本质有一个正确认识。

  关于社会保障的本质,前面我们已经进行了讨论。因此,现在只需讨论法的本质。目前,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主要有,神学论、正义论、理性论、民族精神论、权力论和规范论、社会论。[11]显然,这些说法都是片面的,都是对不同时空下法的现象的不同侧面的反映或推断,不符合本质的定义。笔者认为,确定法的本质应从法这一现象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区别中寻找,同时总结法的共性和现有理论的共同点。法的本质在于,法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预防和公平解决行为冲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由于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在此不作深入讨论。)这一叙述从四个方面反映了法的特征:一是从性质方面反映了法的特点,即法是强制性行为规范,从而使法与其它社会规范和非规范性社会现象区别开来;二是从目的方面反映了法的特征,即法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从而使法与不以社会秩序为目的的其它社会现象区别开来;三是从工具价值方面反映了法的特征,即法是预防和解决冲突的工具,从而使法这一现象与其它工具性社会现象区别开来;四是从权力主体方面反映了法的特征,从而使法这一现象与不表现为国家意志的其它社会现象区别开来(如社会组织内部规章和纪律、一般技术规范、道德规范、家规等)。这些特点都是法一贯而稳定的特点,没有时空性变化。[page]

  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保障和法的组合概念,其外延是这两个概念外延的交集,其本质自然是社会保障的共同本质和法的共同本质的有机结合。据此,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预防和公平解决人们在以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社会互助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冲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此处笔者没有沿用目前国内法学界通用的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做法。关于这一问题,20世纪30年代苏联法学界曾经就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调整一词从语义分析角度来看,显然是要改变既定事物,这至少从民商法角度来看是错误的,因为民商法主要是习惯的法律化。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抛弃调整对象这一概念而代之以规范对象或规制对象。至于具体法律概念如何表述,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可以用社会关系、也可以用社会行为(以便于表述为准)。二者并不冲突,因为处在不同时间序列(关系是行为的结果)。)社会保障法的互助形式是多样化的,包括通过国家的互助、通过社会组织的互助、通过家庭的互助和民间的直接互助。

  前面我们已经从社会保障与法的组合概念角度(从社会保障法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区别角度)讨论了社会保障法的本质,现在我们再以法律体系为背景(从法这一属概念的种概念角度,即从社会保障法与其它法的区别角度)作进一步的分析。社会保障法是这一属概念的种概念,因此其本质应该从社会保障法与其它法的区别方面进行分析,即从社会保障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区别方面进行分析。换句话说,分析社会保障的本质即可。显然,根据前面对社会保障本质的分析,以法这一属概念来定义,则社会保障法(广义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以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社会互助法;狭义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以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社会互助法。由此可见,无论是广义社会保障法还是狭义社会保障法,都是保护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社会互助法,即保护积极人权(笔者认为,人权应分为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社会保障法与积极人权密切相关,而与消极人权无关。)的社会互助法,只不过保障水平不同而已。换句话说,社会保障法的本质体现在,它以保护积极人权为目的,以社会互助为基本方法。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有学者也进行过论述,认为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利保护法、市场经济保护法和关于收入分配的社会调节法[1](P91-93)。但这一结论显然存在问题,一是遗漏了社会互助这一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方法,二是将社会保障法的次要的派生性现象(保护市场经济和调节收入分析)归纳为社会保障法的本质。[page]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建立在主体平等假设基础上,但实际上主体是不平等的。由于家庭的世代延续,必然导致人生来财富上不平等。财富上的不平等势必导致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而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则会导致工作的机会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一个不断放大的过程,开始微小的不平等最后将导致极端的不平等(比如上小学时,同学之间的差别是很小的,但大学毕业的同学与没有上中学的同学之间的差别就已经很大了,再成为教授、经理或者高级官员,那种差别就更大了)。(实际上,企业也存在类似问题。由于持续经营,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必然造成优秀企业的不断扩大、劣势企业的不断被淘汰,如果不加以限制,最后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垄断。一旦形成垄断,市场机制就不复存在,其恶果是不言而喻的:活力的丧失,技术的停滞,价格的抬高等等。因此,要制定反垄断法,以保证竞争。再比如市场交易的信息对称问题,买卖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总是处于不利地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一是价格管制,实践证明是失败的。因为破坏了市场机制,政府定价缺乏根据、管理成本太高;导致行政权力过大,侵害公民权利:也容易滋生腐败。另一种办法是依靠第三部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问题。比如,房地产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消费者协会等。)这种不平等的不断扩大,必然对部分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构成威胁。因此,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立法,通过社会互助,在机会均等和结果公平之间实现必要的平衡,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积极人权)。

  (三)社会保障法的外延分析

  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各有特点,且涉及的内容也有差异,但总的来说,社会保障法是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三个子法(次级法律规范群)组成的。其中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最重要的内容。我国1982年在国家“七五”计划中提出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项内容,主要原因在于计划体制下部门权力分割,导致了概念交叉。其实,优抚安置法的部分内容与社会保险法交叉(如关于伤残军人的法规),部分内容属于社会福利法(如军人优抚中福利方面的法规),部分内容(优抚中褒扬方面的法规)属于军事法或行政法而不属于社会保障法,部分内容(安置方面的法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应予以废除)。况且,目前军人社会保险已经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范畴。

  根据各国的经验,结合我国过去的实践,我国社会保障法可以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的子法。每个层次的目标不同,保障对象不同,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也不同。[page]

  第一个层次是社会救济法。社会救济是国家对无生活来源、无家庭依靠并失去工作能力的人以及收入在最低生活标准以下的个人和家庭的一种无偿救助,这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属于生活风险的事后解决。一般来说,这种保障对象的人数不多,并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减少。这是一种无偿的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全体纳税人对弱者的无私的社会救助。当然,这种社会救助只能以最低生活需要为目标,其资金来源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其管理机构是政府部门。

  第二个层次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组成部分,适用范围是人口的最主要部分——全体劳动者,属于生活风险的事前预防。当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伤残以后,能通过社会保险制度获得一定的收入补偿,保障基本的生活需要。其资金来源一般采取个人和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参加者得到的保险金给付水平与其过去年代所缴纳的保险金多少、时间长短相关,既要体现社会互助,又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社会保险的管理应该以社会组织为主。

  第三个层次是社会福利法。这是社会保障法的特殊内容,包括社会福利设施和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其适用范围视情况而定,主要是发达地区。社会福利法的适用范围是全体公民,社会福利以提高全体公民的生活质量为目标,其资金来源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其管理机构是政府部门。

  至此,我们已经对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障法的现有概念及其本质进行了分析,结合其起源和发展变化及社会理性,现在我们可以给出社会保障法的严密定义了。社会保障法(广义社会保障法)是指关于基于社会理性、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福利法三个次级法律规范群;狭义社会保障法是关于基于社会理性、为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从而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采取的社会互助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社会救济法和社会保险法两个次级法律规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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