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质押贷款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迅猛发展,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越来越多。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经营者尤其是个体业主急需借贷银行资金进一步发展。此种情形下,便相

  目前,各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迅猛发展,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越来越多。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经营者尤其是个体业主急需借贷银行资金进一步发展。此种情形下,便相应产生了客户预以其持有的保险单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需求。根据此种需求,各大商业银行纷纷增加业务品种,开拓新业务,向客户办理保险单质押贷款。但是根据现行担保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质押种类已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质押的需要,担保法及其解释对这种新型的质押类贷款未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对保险单质押贷款在理论及实务上均存在很大的分歧。

  一、权利质押的性质

  财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仅以法律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为限。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之财产权利主要有: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权利;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证券权利;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知识产权;④其他可以变现的财产权利。这里所称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瑞士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财产权利是相对于人身权利而言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金钱价值而可以交换。人身权不能设质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还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之财产权利,应当为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价质押标的而取偿;质押标的若不能让与,则质权的效力无从发挥。综合以上权利质押的民商法理论,我们可以归纳出权利质押的标的之基本特性:(1)须为财产权;(2)须具可让与性。

  二、适于设质的保险单种类分析

  保险法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后,保险人按规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投保人和受益人即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具有财产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可以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将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具有可转让性。保险单同时具有财产性及可转让性,符合权利质押标的的基本特性。以保险单设定质押担保而发放贷款才有了可能性。[page]

  (一)财产保险

  就财产保险单而言,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规定的合同除外。”可见,财产保险单可以转让。但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单不适于设定质权,主要理由在于:财产保险单,这种保险单代表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保单持有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依财产保险单主张的权利只是期待权,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可依单索赔,此概率甚小,故即使无保险利益方面的欠缺问题,实践中恐怕也无人愿意接受财产保险单的设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规定:“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由此可见,财产保险单不可用于设定抵押权或质权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时,它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件,并由此导致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工作能力或保险期瞒、年老退休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费用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另一类是具有储蓄功能的养老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年金保险等人寿保险合同。

  其中,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支出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由疾病等原因需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由疾病造成残疾以及因生育、疾病或意外伤害暂时或永久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其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被保险人意愿相悖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侵害的客观事实。人身保险中的这两种保险品种由于关涉到被保险人的生存利益和公共政策,类似社会保障费用,故该种保险单不宜用于质押,即使设定了质押,执行时也不易执行,不利于保障债权银行权益的实现。此类合同属于损失补偿性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一样,不可以作为质押物。[page]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也称生命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一种人身保险形式。人寿保险除提供一般保险保障外,又兼有储蓄性质,无论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还是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这一点表明人寿保险具有资金返还以及收益的性质,故人寿保险又被称作是长期的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即储蓄保险或返还性保险,正是由于人寿保险具有的资金返还以及收益的性质,再加上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类似规定,可以看出,人寿保险单在两年之后即具有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物向保险公司借贷,也可以提前退保向保险公司兑现。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金融业的创新,大多数的人寿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寿保险单与股票、债券、期货合约等同样都是有价证券,都可以作为个人金融资产。人寿保险单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具有现金价值的—种财产权,符合《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权利质押标的的规定,因此,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人寿保险单作质押发放贷款。

  三、保险单质押贷款操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寿险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未作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但正是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缺位,使寿险保险单质押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1、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条款中都还没有关于人寿保单转让或质押的详细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对目前一些新型权利质押的表态中可以看出,为了开拓融资渠道,降低商业银行的融资风险,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权利质押,法院原则上是不宜轻易否定的。一些权利质押将由法院通过具体案件以法院判例的形式加以规范。而目前我国尚无判例认可保单质押,因此,银行接受保单质押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因此,推动立法,制定相应规则是开展保单质押业务的首要问题。

  2、以上分析只有可以转让并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才能质押,其他类型保单对债权人无意义。因此,应要求出质人提交保单正本,并审核经保监会批准的有关险种的保险标准条款及保单上的条款,如确属可质押的保单,应将保单送相关保险公司核实。但同时,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在收到保险单据后难以得到保险公司确认,同时这期间若出现问题也很难区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因此实行保险公司与银行联网迫在眉睫,当然在银保实行联网之前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核实。[page]

  3、由于保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金融业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一些情况下亦可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存在故意欺骗、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甚至可以不退还保费。因此,银行如确需接受此项担保业务,建议可以由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联合开展一些险种保单的质押贷款业务。其中,对持有某些险种保单的投保人,并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银行有义务对其发放相应的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的义务是对保单质押的安全性(如保单一经质押,该保单就被冻结,停止一切有关的保全项目等)给予保证,并保证对其签发的保单有效性负责,保证不会出现法定解约情况,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4、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保单处置等优势,因此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时,质押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确定、质押后保险单的冻结止付、出现风险后的处置变现等问题,均需取得保险公司的支持与配合方可实施,否则,关于质押物价值的认定,质押后如何控制质押人向保险公司挂失、退保等风险,以及实现债权时保险单的变现等问题,将使保险单质押贷款实际操作成为不可能。因此,与保险公司签订涵盖以上内容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必要的,原则上债权银行也只能接受与其签有此种业务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发放质押贷款。

  5、建立良好的保单质押操作程序。(1)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时,投保人须与债权银行签订保险单权益质押协议书,同意将该保险单质押给债权银行,债权银行在质押期间为该保险单第一顺序受益人,被保险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或另行出具同意质押、变更债权银行在债权存续期间为第一顺序受益人的书面证明,同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受益人变更事项在保险单正本上予以签注;(2)债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后,该质押效力解除,债权银行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质押贷款保单解除止付通知书》,到保险公司办理该保险单的“质押解冻”手续,同时,再次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取消债权银行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并将质押物保单退还借款人。(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债权银行应及时催收。逾期超过一定时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债权银行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动处置质押保单,持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即质押物处置变现手续。取得的退保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若退保金不足以清偿债权银行债权,债权银行可继续向借款人追索,若退保金清偿债权银行债权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转交该保单第二顺序受益人或借款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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