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引言自从我国2000年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以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尤其是在中国保监会近三年来所发布

  一、引言

  自从我国2000年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以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尤其是在中国保监会近三年来所发布的各项行政规定中,有关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规定出现次数越来越多,如:

  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其报备产品的精算和法律方面问题负责”。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

  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寄送客户报告等材料分别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2001年1月3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中并没有提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但在2003年3月1日发布的正式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实施责任人制度的时间尚短,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还不够完善,与一些保险发达的国家相比,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还无法充分发挥,主要体现在:

  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不够清晰和系统;

  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没有保证;

   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监督没有相应的措施,等等。

  为此,本文首先归纳了我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中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明确了他们的职责现状,特别讨论了保险监管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方式转换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发展前景,并通过与英国指定精算师制度的比较,指出了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促进制度发展的建议。

  二、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现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即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者(如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和公估人等)以及保险市场的监管者。监管者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page]

  1、 制定和实施市场的游戏规则;

  2、 监督供给者和中介者的行为,确保其行为符合市场的游戏规则,保证不同供给者或中介者之间公平、自由竞争;

  3、 由于消费者通常是小的个体,而且保险信息存在不对称性,所以消费者在交易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监管者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监管者对保险公司行为的监管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如要求保险公司报送材料,到保险公司实地调研等。但监管者作为一个外来人员,通过这些间接的方式,毕竟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情况,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形下,产生了责任人制度。监管者选择一些人员,分别对保险公司某一方面的行为负责,赋予这些人员相应的权力,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就属于责任人制度中的一部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通常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和其他雇员一样,他们同样也要为雇用他们的保险公司服务。在他们为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中,他们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了较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而他们区别于一般雇员之处在于监管者要求他们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判断保险公司在与精算和法律相关的行为上是否符合监管者的要求,是否符合各项法律法规或专业守则的要求。对于符合要求的行为,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分别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监管的现状来看,保险监管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成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两个方面。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履行自己的保险承诺;而市场行为监管是为了保证保险价格、产品和交易情况合理公平。偿付能力监管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1、确定保险公司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公允、合理、真实;

  2、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不低于监管者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

  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

  市场行为监管的内容比较广泛,从字面上理解,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一切行为都属于市场行为监管的内容。当然,监管者不可能对保险公司的一举一动、对保险公司承保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检查。当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产品管理来实施的。主要包括产品的备案管理和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等。

  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当前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也是围绕保险监管的内容进行的。按照保险监管的内容来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page]

  (1)产品的备案管理

  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规定了保险公司报备人身保险产品的相关事宜。作为首次引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较全面的界定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任职条件、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保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所负的职责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时的处罚措施。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精算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精算标准,精算结果准确、合理,并出具精算声明书。” 第七条要求:“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声明书。”

  当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未能履行其职责时,“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的产品三次出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二年的,中国保监会二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

  (2)产品宣传和信息披露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要求,签订合同双方了解合同的相关事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要求保险公司在宣传和推广其产品时客观、真实、公正的披露其公司和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误导。对于传统保险产品,由于产品形式比较简单、责任比较固定,监管部门对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是通过产品的备案管理来实现的。法律责任人要确保报备的产品“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实际上就是对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保险产品报备后,保险公司在宣传和销售产品过程中客观、真实的披露产品信息仍然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但中国保监会对传统保险产品宣传和销售过程中信息披露没有特别作出规定。

  但对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及投资连结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自从1997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推出世纪理财后,投资型保险产品受到了广大保户的青睐。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及投资连结保险等投资型产品。与传统产品相比,这些产品的保险责任与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相关,不容易被普通人理解。而保险公司在销售这些产品过程中,容易夸大产品的投资收益水平,误导客户。因此,近年来,消费者对保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产品误导行为的投诉越来越多。在这种形势下,2001年12月6日,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方面的职责。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page]

  (3)分红保险产品盈余核算和红利分配

  2000年2月21日,保监会下发了《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投资连结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对分红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设计、开发、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等内容。该报告须由精算责任人签字,并经符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七条规定,“精算责任人应当在年度分红报告上签字,并对红利分配的公平性作出评价。”由此可见,精算责任人对于分红保险产品盈余核算和红利分配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要负相应的责任。

  (4)审核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报告。

  准备金评估是精算师的传统工作领域,也是保险公司负债评估的主要内容。准备金的评估结果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评估、利润核算、分红保险产品红利分配等各方面经营内容。但是,准备金评估的技术性很强,涉及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估计,并且一个因素的微小变动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准备金的大小。因此,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合理计提准备金,精算责任人有义务审核保险公司的准备金评估过程,确保保险公司充分考虑了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并做出合理的估计。1998年我国开始试行会计年度末责任准备金报告制度[7],1999年正式实施[8],但由于当时还没有精算责任人,所以一直也没有界定精算责任人的相关职责。2000年我国引入精算责任人制度后,就要求“精算责任人对《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出具精算声明书”[9]。

  (5)偿付能力管理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自律能力增强和市场秩序的逐步好转,我国的保险监管正在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方式转变。近日,保监会对试行了两年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53号)进行了重大修订,制定发布了正式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在正式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新增加了对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责任人的要求,即要求“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且“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page]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主要在于对产品条款和宣传材料的审核。而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相比之下要广泛的多,不仅要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产品进行审核,还要协助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整体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审核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但不论是法律责任人还是精算责任人,他们履行职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从各个方面保证保险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责任人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展望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成熟和规范,我国的保险监管将越来越向偿付能力监管倾斜,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将逐步淡化,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将被放开。而随着我国保险监管方式的变化,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对于法律责任人来说,虽然职责相对比较简单,但随着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的逐步自由化,法律责任人将承担起保险产品审核的主要责任。而随着保险监管方式逐渐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方式转变,由于偿付能力状况评估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不确定因素(如评估利率、死亡率等),保险监管者将更多地依赖精算责任人获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信息。相应的,精算责任人制度将逐渐向指定精算师制度转变。

  比较我国的精算责任人制度和世界上一些保险发达国家的指定精算师(或首席精算师)制度,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事实上,我国实施精算责任人制度正是为了逐步建立和完善指定精算师制度。在1995年开始实施的《保险法》中就规定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精算报告制度要求: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结束后,保险公司除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精算财务报告外,还必须提供由公司指定精算师签署的有关精算报告。因此,建立指定精算师制度是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前提条件,中国保监会也将逐步建立和完善指定精算师制度。但是,由于指定精算师制度的建设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过程,在目前的过渡期内,暂行精算责任人制度,精算责任人部分履行指定精算师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国都有相当完善的指定精算师(或首席精算师)制度。尽管在细节上有所差异,但各个国家的指定精算师的中心职能在于持续关注和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财务稳定性。当发现公司经营中存在重大风险或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报告。以英国为例,英国精算学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订了有关指定精算师的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其中,英国精算职业准则实务指南第一条强调了指定精算师的主要责任是:[page]

   评估、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

   评估资产价值、负债价值;

   出具精算证明,证明对公司做出精算报告的整个过程符合精算实务标准;

   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提出建议。

  关于费率厘定和保险产品设计,指定精算师应该确定:

   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即充分的考虑了公司的各种财务来源,足以应付在精算技术上得出的各种负债;

   公司提取了必要的准备金和偿付能力准备金。

  比较我国精算责任人和英国指定精算师的职责,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界定基本上涵盖了指定精算师职责的各个方面,例如确定费率厘定的合理性、审核准备金报告、评估和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提出建议等,但对于具体职责的界定上仍不完善。主要是对于精算责任人职责的界定缺乏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实务标准。由于精算技术和方法的主要内容是估计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及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在缺乏统一的规范的时候,应用精算技术势必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于同一个因素的估计,不同的精算师可能得到大相径庭的结果。所以,有必要界定精算责任人的职业行为准则和实务标准,确保所有的精算责任人按照统一的规范开展工作。

  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后,为推动和发展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作了大量努力,尤其是对精算责任人制度。由于我国精算业起步较晚,至今也不过10多年的时间,国内精算人员奇缺,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的精算师就更少了。1999年10月,保监会组织了首次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为我国推行精算责任人制度打下了基础。从2000年至今,每年保监会都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极大地推动了精算学的传播和发展,吸引了许多优秀人才从事精算业,为我国未来建立精算职业制度和指定精算师制度奠定了人才的基础。

  但是,由于实施时间尚短,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还存在一些不足,除了上面提到的精算责任人职责界定方面需要完善的外,其他方面还有:

  1、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履行缺乏相应的保证措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是特殊的保险公司雇员。一方面,他们要为聘用他们的保险公司服务,他们的工资由保险公司支付;另一方面,他们又受保险监管部门“委派”,履行监管或“半监管”保险公司的职责。由于他们所处的特殊地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无法保证职责履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page]

  为了确保英国的指定精算师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其职责,英国的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聘用指定精算师,但指定精算师的聘用必须经过监管机构、包括精算学会的认可和批准,而解聘或者指定精算师聘期到期不再续聘时则需要及时通知保险监管部门。同时,作为指定精算师的权力,他可以取得保险公司任何时间的任一相关资料,要求保险公司解释资料及意义,参与公司的董事会等。另一方面,作为对指定精算师的监督措施,监管部门要求指定精算师每年向其报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全部收入,并且指定精算师每年都要向保险监管机构保证自己信守精算职业规范。对比我国现状,在我国目前颁布的涉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职责的规定中,《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必须经中国保监会审查仍可。但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规定。

  2、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监督措施不完善。在英国,精算师必须为他/她提出的分配利润的建议以及带给公司业务的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在FSA handbook中的Supervision(2003年4月)中也有专门对责任人的工作范围的界定,还有对其失职情况下的惩治措施。这些措施的存在,对指定精算师履行职责起到了监督作用,保证了指定精算师能够合理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切实履行其职责。相比之下,我国除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的产品三次出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的,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二年的,中国保监会二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以外,其他职责界定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中虽然规定“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应切实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但究竟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

  3、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非寿险业务的职责界定不完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2000年开始实施时,一直只应用于寿险公司和寿险业务。这种状况直至今年才有所突破,而促使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扩展到非寿险公司的有两个因素:

  (1)200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保险法》开始施行,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业务。但是,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非寿险公司也必须向保监会报备短期意外险和健康险产品,并且报备产品时需要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分别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page]

  (2)《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规定精算责任人负有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审核偿付能力报告的职责,而《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也适用于非寿险公司。

  由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刚刚开始在非寿险公司施行,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非寿险业务的职责界定还很不完善,突出表现在:

  (1)当前非寿险产品的备案制度不要求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审核报备的非寿险产品。尽管产品性质与寿险产品不同,但非寿险产品同样需要保证产品条款和费率上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非寿险产品同样需要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审核。

  (2)由于非寿险精算制度尚未建立,没有制定非寿险的精算规定,非寿险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过于简单。与寿险业务不同的是,非寿险业务通常保险期限较短,但理赔的时间较长,而且核算比较复杂,表现在准备金上,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比较简单,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非常复杂。而要评估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首先必须要合理评估非寿险公司的准备金。但目前我国在非寿险产品费率厘定、准备金评估等方面还没有制定类似寿险的精算规定。尽管也要求非寿险公司每年报告准备金,但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评估只是按当年已决赔款的4%来计算,计算方法过于简单。

  四、对精算和法律责任人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建议

  针对上述的几方面不足,为了进一步促进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制定一部专门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管理规定。迄今为止,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管理,如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处罚措施等仍然是以《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为准。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已从产品的备案管理拓展到产品信息披露、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监管”的业务范围也不再局限于寿险公司的业务,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现状,也为了配合未来我国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管理规定,系统地界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保险公司的地位、任职资格、聘用和解聘程序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权力等。

  2、制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执业行为准则和实务指南。目前我国保监会颁布的一些规定中虽然界定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一些职责,但这些职责界定基本上是纲领性、概要性的,对于业务过程中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相应的解释。因此,为了规范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行为,也为了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一些业务处理的指引,可以通过一些行业组织或学术团体,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精算学会等,制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执业行为准则和实务指南,具体界定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和执业行为标准等。[page]

  3、制定标准的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产品条款。目前,各公司在开发产品过程中基本上是由产品开发人员撰写条款,再由法律责任人审核。由于各个产品撰写人或各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对产品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同,造成目前市面上各公司的同类产品尽管责任类似,但在具体条款和措词方面千变万化,大相径庭。而许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面对这些“貌似相同,其实不同”的条款往往感到无所适从,由于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同导致的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保险产品备案管理的做法,由保险监管部门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或学术团体制定一些保险产品的标准合同文本或保险合同中一些通用条款的标准格式。对于标准合同文本和标准的条款格式,可以同时提供相应的解释。各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或条款格式,也可以自己制定产品条款。但保险公司的产品条款与标准条款有差异或者找不到对应的标准条款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对这些条款作相应的解释。

  4、完善非寿险业务的职责界定,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有消息称,保监会正在起草一部完整的《保险产品条款费率管理规定》,希望在这部规定中,保监会能够将非寿险产品也纳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另外,对于非寿险产品的费率厘定和准备金核算,希望能够制定专门的精算规定。

  五 总结和进一步的研究

  我国精算制度的引入和建成还刚刚起步,很多的经验来自于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而一套完整成熟的体系的建立需要来自多方面的支持。

  我国目前的责任人制度主要存在行职范围不明晰、行职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以致责任人制度有名无实,无法真正发挥在西方国家的作用;而另一方面,在责任人供应方面也有缺口,同时我国精算人员总体上来说,精算技能比较低,因此特别缺乏足够的富有经验的精算责任人,目前有很多精算责任人在实务上缺乏经验,很难依靠其经验来判定公司是否真的有危机保险偿付能力或侵害保单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发生。这也影响了责任人制度的有效性。

  上述问题,有些是目前可以解决的,例如在法律授权和职责划分方面,而另外一些方面还有待时日,特别是成熟经验的积累从而造就一批高素质的责任人还将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当前我们可是提倡的是从法律上首先对责任人制度的完善。而在公司内部责任人具体的任职地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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