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复保险法律规范核心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各保险人之间公平分担保险责任。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

  重复保险法律规范核心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各保险人之间公平分担保险责任。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重复保险是保险领域中的常见现象。我国《保险法》第41条就重复保险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在保险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的法律界定、构成要件、种类及其认定、保险人责任分担等方面,从而为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一)重复保险的界定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又称为复保险,其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

  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采取这种内涵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

  有的将重复保险界定为: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上述对重复保险界定的主要区别体现为: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由于“立法例规定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论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此外,关于重复保险是否要求保险利益同一,也存在疑问,本文认为同一保险利益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将在构成要件部分进行论述。

  英美法将重复保险界定为“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财产或利益的相同风险分别进行保险的情况。” 该界定突出了被保险人同一,具有合理性,因为重复保险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取超过保险价值的利益;但该界定的不足之处是没有突出保险期间的重叠。

  因此,本文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该数份保险合同均于重叠保险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文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1.保险责任期间具有重叠性

  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 [4](P48) “所谓同一期间,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 [5](P115) 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 [6](P256),本文认为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2.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①。通说认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②,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问。那么,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不无疑问。为解决该疑问,首先需要分析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其内涵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 [7](P51-53),人们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理解也是渐进的。传统观念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 [8](P31),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 [9](P103)。因此,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险标的则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3.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

  重复保险中,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10](P150)。

  4.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若干独立的保险合同。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特征是,各保险人只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共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page]

  二、重复保险的种类及其认定

  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的动机多样,有的是为了攫取不当利益,有的是为了增加安全度,立法应针对这些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因此,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将重复保险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具有现实意义。

  (一)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的界定

  善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旨在增加安全度,提升对某一危险的防范能力,减少损失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恶意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旨在为了攫取超额保险赔偿金而进行的重复保险。

  (二)善意复保险和恶意复保险的认定

  关于重复保险是善意抑或恶意,大多立法例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认定,如果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被认定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被认定为恶意重复保险。有的立法例规定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11](P277) 这主要是由于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显著,而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突出,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差异导致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不同。但是,不考虑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不区分重复保险是否超额,笼统地规定通知义务是欠妥当的。

  由于保险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商业活动,大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知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抑或恶意的标准,这进一步增加他们义务,置被保险人于更加不利地位,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发达国家保险法逐渐改善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条款,突出保护被保险人的立场,取消投保人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即使对其有所规定,也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 [12](P31)保险人是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商主体,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承担前置义务,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主动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并对重复保险的含义、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在此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如果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间存在先后之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向各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之间不存在信息沟通的重复保险,法律应规定被保险人为通知义务的法定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认定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除规定保险人的前置义务及通知义务的主体外,还应当规定重复保险的通知内容,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内容更加明确,避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内容的瑕疵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台湾地区《保险法》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和保险金额。结合上文论述,本文认为,在超额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主体如果如实回答了保险人就重复保险的书面询问,就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重复保险为善意重复保险,反之,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为恶意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台湾《保险法》第37条规定。

  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不适用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对于非超额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只承保保险标的部分价值,被保险人不存在谋求不当利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非超额重复保险属于善意重复保险。[page]

  三、重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

  “复保险之作用在增强安全保障,预防保险人中有一破产或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险人求偿,其利益不至于落空。” [13](P104)善意重复保险有效,但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别。各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比例分担赔偿、连带责任赔偿、折衷分担赔偿。 [5](P116-117)

  (一)比例分担赔偿

  比例分担赔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弥补其损失,需分别向各保险人求偿,各保险人根据其保险金额所占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例体现在法国保险契约法,其缺陷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求偿成本,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连带责任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选择其中的任一保险人或数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赔偿部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在连带责任赔偿立法例中,各保险人对外(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担)。

  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他保险人分摊。韩国《商法》第672条规定:就同一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同一事故,同时或者依次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若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险人应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补偿责任。

  该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之间均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赔偿责任,难免会产生不公平,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存在区别。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体现了保险标的价值,但在责任保险中,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不存在与保险人责任限额相对应的价值,③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产品向甲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的责任险,同时,就同样产品向乙公司投保1万元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则甲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10/11,而乙保险公司只承担损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况下,适用“限额责任”④,对于各保险人来说,可能更公平。所谓“限额责任”,是按各保险人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负责任的限额来比例分摊。 [15](P162)就上例而言,如果适用“限额责任”,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为40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其合同承担的损失为4000 元,两份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为8000元,甲乙两保险公司均分摊实际赔偿损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担2000元。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适用限额责任分摊实际赔偿责任更现实,如果实际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数份保险合同中的最低责任限额,则各保险人分摊的数额相等, [16](P635)有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

  (三)折衷分担赔偿。

  《日本商法典》第632条规定,超额同时复保险各保险人的负担数额,按其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第633条规定:相继成立数个保险合同时,前一个保险人先负担损害,如果其负担数额不足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一个保险人负担。该规定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不利于实现各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1条,该规定过于概括,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在以下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但欠缺保险期间重叠和被保险人同一要件;此外,根据上文论述,保险利益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遗憾的是,这样的立法缺陷仍然体现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希望将2005年《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修改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该数份保险合同均于重叠保险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险。”

  (二)投保人重复保险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鉴于上文论述,为实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实质公平,规定保险人的前置义务,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含通知的内容)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条件。如果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不知情,被保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应履行通知义务;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知情,应免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超额重复保险在保险价值内有效,除此以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各保险合同无效。但非超额重复保险,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效。

  (三)有效重复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关于保险人对重复保险责任的承担,我国《保险法》第 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否向其中的某一保险人请求全部赔偿责任,《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外,我国《保险法》没有区别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各保险人统一适用保险金额比例,可能导致各保险人间责任分配不公平。为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可以明确规定:善意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可以向任一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任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所应承担的分担额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其中,在财产损失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但不得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自己的责任),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摊责任;在责任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之间按照限额责任进行分摊。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复保险人,在其给付保险赔偿(或分担额)的限度内,取得代位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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