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索赔保险费的经济案

更新时间:2022-05-11 15: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们在漫长的现实生活中,时刻面临着林林总总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意外损失。但是,人们又不可能事先知道将要遇到的灾害

  天有不测风云 ,人有旦夕祸福。人们在漫长的现实生活中,时刻面临着林林总总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和意外损失。但是,人们又不可能事先知道将要遇到的灾害事故什么时候生发生 之后会带来多大的损失。人们实际上就生活在这样的不确定性中。这种可能带来损失的不确定性叫做风 险。其实,风险事故只会发生在少数财产、少数人身上。以个人、家庭微薄的力量对付神秘的不确定风 险,最终不可能取得胜利。于是,经过不断的探索,人们发现了一个最有效的对付风险的办法,那就是 邀请所有的人一起来分担风险和损失,这就是保险。保险公司向许多人收取保险费,把它积聚为一大笔 资金。当少数财产、少数人发生风险事故、出现损失时,就把这笔资金拿出来进行补偿。保险使众多的 人以互助精神紧紧联系在一起,帮助其中的受害人渡过难关,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应该说,良好的、 公平互利的保险市场环境,对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是一种善与爱的事业。遗憾的是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还不十分规范,个别保险公司更是以营利为目的,千方百计地游说你投保,出 了险又想方设法找各种借口拒绝赔偿。赔与不赔,是横亘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道屏障。

  一、渔船在保险单尚未签发前沉没

  1999年5月30日凌晨,在南沙永暑礁捕鱼作业的“粤台山62228”船停泊抛锚,突然狂风四起,虽经船 主卫某和其他船员奋力抢救,无奈龙卷风来势凶猛,渔船在凌晨2时沉没。所幸全部船员被他船救起。

  “粤台山62228”船本次是5月10日从川东出发出海捕鱼的。在出发前,由于上一年度的船舶保险于4月 28日24时已经到期,在保险代理人杨某的催促下,船主卫某于5月7日为该渔船续买保险船舶保险需要 船舶证书等凭证。杨接到船舶证书后发现卫所持有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已经过期,认为有关船舶证 书需年检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鉴于“粤台山62228”船即将出海,杨应允帮助卫某办理船舶年检手续 后尽快办理保险手续,并收下卫交来的船舶保险费3.7万元和代办船舶证书年检费1000元。5月8日,杨 将3.7万元存入保费专户,并代为填写了《渔船险投保单》,并向卫出具了现金缴款单,该投保单载明 该船现值200万元,保险金额160万元,保险期限从199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0年5月7日24时止。

  上面提到的杨某是农业银行下川营业所(下称农行下川营业所)副主任。其所在的农行下川营业所从1 988年以来,一直代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下称台山保险公司)办理台山市下川镇渔 船保险投保业务。[page]

  1999年5月10日,杨某将“粤台山62228”船的船舶证书及年检费用1000元交给下川渔监站职员蔡某, 并要求其尽快办理年检手续。5月19日,江门渔船检验局在“粤台山62228”船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 等船舶证书上盖章。5月30日下午2时,沙堤渔监中队将办理好的船舶证书交给杨。杨于当天下午3时, 将“粤台山62228”船的船舶证书及《渔船险投保单》传真给台山保险公司,要求台山保险公司签发正 式的保险单。台山保险公司于5月31日书面答复下川营业所,称经调查核实,该船于5月30日凌晨2时遇 暴风雨袭击严重损坏,决定拒绝签发保险单,不予承保。

  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船主和保险公司各执一词

  事故发生后,船主卫某向台山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台山保险公司以不存在保险合同为由,拒赔

  偿。

  卫在支付数额不低的保险费,手中又握有台山保险公司签发的投保单的情况下,遭到拒赔,自然咽不 下这口气。于是,将台山保险公司和杨某所在农行下川营业所一起送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 连带赔偿其保险金额160万元。

  农行下川营业所为台山保险公司的主要代理业务是:代为收集并初步审核投保单以及渔业船舶安全证 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资料;将资料传送到台山保险公司,由台山保险公司审核,待台山保险公司同 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寄回下川营业所后,将保险单转交投保的渔船;代收有关款项,待其同意承保时将 渔船船主交来的现金作为保险费上划并出具正式保险费收据。1997年以前,农行下川营业所还可以代台 山保险公司开出渔船保险单,自1997年以后,台山保险公司将代开保险单的权利收回,而其他代理范围 不变。

  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该案的焦点,也是解决该案的关键,原、被告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卫某认 为,自己是因为杨催促其续买保险而到代办点农行下川营业所办理续保手续的,农行下川营业所保险代 办员按照上一年保险收费数额收下了保险费,答应尽快办理船舶证书的年检手续和续保事宜,并于次日 向其出具投保单和现金缴款单。保险合同成立,而且是续保。而被告台山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上一年的

  保险期限是从1998年4月29日至1999年4月28日,与本案无关。1999年5月7日,原告卫某到农行下川营业 所办理保险事宜时,农行下川营业所明确告知其船舶《适航证书》已过期,不能承保。虽然农行下川营 业所收下了保险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至于农行下川营业所经办人答应帮助原告办理船[page]

  舶证书年检手续,是原告与该经办人之间的关系,与台山保险公司无关。虽然“粤台山62228”船的《 适航证书》于5月19日办好,但下川营业所直到5月30日下午2时才收到有关船舶证书,此时,“粤台山6 2228”船已经沉没。5月31日,台山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对该船不予承保,因此,保险合同根本不存 在。另一被告农行下川营业所则称自己只是台山保险公司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台 山保险公司承担。

  三、经过一审和二审,船主最终得到保险金额56%的赔偿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是一宗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台山农行与台山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 同意向书》的约定,台山农行作为台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农行下川营业所是台山农 行的下设机构,其办理保险业务应认为是代台山保险公司办理,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农行下 川营业所是代理人,台山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

  农行下川营业所自1988年以来一直代台山保险公司办理渔船保险业务,1997年以前还可以代台山保险 公司出具保险单,因此,在农行下川营业所业务员通知原告到下川营业所办理船舶保险时,原告有理由 相信农行下川营业所能够办理渔船保险业务。原告到农行下川营业所办理船舶保险,鉴于其投保的船舶 已在上一年度进行了保险,虽然原告卫某没有与农行下川营业所营业员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应认为 原告卫某与农行下川营业所业务员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保险条款为上一年度保险单的条款。农 行下川营业所业务员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存入了保费专户,且代原告填写了《渔船险投保单》,上述 行为应认为是该业务员同意承保。农行下川营业所业务员的上述关于渔船保险方面的行为应认为是职务 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下川营业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应认为农行下川营业所作为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虽然农行下川营业所业 务员在收取保险费前提出船舶证书过期,要办理好船舶证书年检手续后才能办理保险手续,但其表示将 尽快办理保险手续,该业务员的这一行为应认为是就该保险合同何时生效所提出的附加条件,不影响保

  险合同的成立。该案所涉船舶的船舶证书于1999年5月19日年检完毕,上述渔船保险合同所附条件成就

  ,该渔船保险合同生效。上一年度渔船保险合同至1999年4月28日到期,原告是在保险期限届满一 段时间进行投保,原告此次投保应认为是重新投保,原告认为此次保险是续保的观点不正确。 根《渔船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对保险渔船由于搁浅、倾翻、沉没、碰撞、触礁、八[page]

  级以上大风、龙卷风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某的船舶沉没,应认定为船舶 全损,其海损事故在承保风险之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160万元损失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台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农行下川营业所 是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

  同要求被告农行下川营业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作出 一审判决:被告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卫某经济损失160万元。

  台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审答辩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台山保险公司和卫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台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卫某90万元终决该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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