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签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前签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损害赔偿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认为该《答复》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对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以为该《答复》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一、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答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产生了在责任保险赔偿中采用“二元制”法律标准来处理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奇特现象”,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反了废法不再适用的原则。废法不再适用,这是任何一个法制国家应当遵循的。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地指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该《答复》有两点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居然为格式合同设置废法仍然适用原则,其实质是在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其后果是严重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险人就可以据此“尚方宝剑”来糊弄被保险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是强制执行标准,而是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国家审判机关以答复的形式为保险人开创了责任保险可以不依据法律来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实属“创举”,为责任保险设置了新的保险标的,即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标准来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是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从而全面否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通过以上分析,既然该《答复》不合法理,保险人就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来处理保险理赔事项。但依据大数法则,由于法律的变化,使得保险人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有可能影响到其稳健经营,对此保险人可以向所有投保的被保险人告知这一情况,要求被保险人补缴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愿补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来防范风险,而切不可采用《答复》来承担应尽的赔偿责任。而对于今年5月1日后,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仍应按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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