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1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过程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安产险安徽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并履行完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安产险安徽阜阳中支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万元。

  该案一审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平安产险阜阳中支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万元。平安产险阜阳中支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董家玲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研究该案过程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予以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据此,2009年11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董家玲的再审申请。至此,1起持续时间两年多的诉讼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不同理解[page]

  综合该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理由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二是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三是《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与《条例》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理由一是《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二是《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等情形,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司法解释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方面,《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表述上不够明确,与第二十一条衔接不够严密,致使各级法院理解不一,出现了很多完全相反的判决。大部分法院认为,除受害人故意行为以外,其他均属于保险责任,导致大量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案件,除财产损失以外,其他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15日下发《民事审判参考》中明确交强险免责条款仅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不构成保险免责范围。另一方面,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保护生命权、保护弱者的思想,往往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从而达到息诉止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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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体现了《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制度的法理回归。

  (一)法理分析

  1.在法律条文有瑕疵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基于当然解释有关“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保险人对于醉酒驾车等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法律关于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本意应当十分明显。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而对其他费用和损失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则失去了合理性和必要性。

  2.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作为《条例》制定依据之一的《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原《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条例》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并列式,实际上只要正确理解其中一种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则其他两种亦然。

  3.实行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条例》都在第一条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交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条例》将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也就不难理解。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因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纵容、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严重的威胁,不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4.《道交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是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制度,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的《条款》,其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因此,《条款》“责任免除”项下无需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做重复约定,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page]

  (二)有关释义和解答

  1.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

  2.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3.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327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2009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司法解释和判例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当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含义一致,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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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其他法院也有类似判例,如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等。

  特别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原本就应无争议的法条适用问题,应该正本清源,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体现了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让这一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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