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进口商检被行政处罚案

更新时间:2019-01-29 2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从德国进口了一台总价值116440欧元的镭射切割机由上海报关入境,全权委托某专业报关公司代为办理该设备的进口报关报检

  苏州工业园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从德国进口了一台总价值116440欧元的镭射切割机由上海报关入境,全权委托某专业报关公司代为办理该设备的进口报关报检事宜。于2003年1月完成所有手续,设备运抵苏州工业园区的工厂,同时收到办理过程中产生费用的发票,依据发票该公司支付了报关报检费用及代理费。此后代理公司没有继续办理和提醒该公司再办理其他手续,该公司也未接到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要求商检的通知。直至2005年7月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至该公司检查发现该设备未经检验。该公司知晓后立即补办完毕商检手续。但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还是发出了苏检罚告[2005]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未报经检验而擅自使用为由拟对该公司处以货值总额8%的行政罚款。

  公司委托江苏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该事宜。事务所随即向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听证。在听证会上代理律师针对本案的焦点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已履行了报检义务。

  “报检”、“检验”与“未报经检验”是不同的概念,之间的差别是解析本案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商检机构检验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关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报关证明验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定检验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机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由此,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报检”与“检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义务主体不同。报检是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义务,而法定商品的检验是商检机构义务;(二)行为的性质不同。报检是行政相对人向商检机构报检并请求通关的一种行为,而检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实施的一种检验行为,是法定义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所述的“未报经检验”据《商检法》规定指未报检亦未经检验。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报关所在地即上海国际机场检验检疫局履行了报检义务。

  二、公司对该设备未使用。

  公司在货到目的地后,对设备予以了安装。依法应由商检机构通知商品收货或代理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对法定检验商品予以检验,收货人或代理人有配合的义务,但公司从未得到过商检机构的检验通知,由此是由于商检机构怠于行使商检义务而导致该商品未有检验。故限于法律规定一直未投入使用,未投入使用的原因是由于商检机构的行政不作为。

  三、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公司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进口的法定检验商品检验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报检,报检为收货人或代理人的法定义务;第二阶段为检验,系商检机构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谓报验概念;据法律规定的相关原则,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当然以上位法为准,且即使违反下位法规定也不能以上位法的规定来予以处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本案是不适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处以罚款必须先查明存在违法所得,亦即不存在违法所得是不能单处以罚款的。另公司对该设备未有使用,不存在有违法所得。因此,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单独处以公司罚款于法无据。代理人认为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苏检罚告[2005]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毫无法律依据。

  四、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进口总价值为116440欧元的镭射切割机,并于2002年12月25日报上海国际机场检验检疫局浦东处履行了报检义务,设备运抵苏州后于2005年1月完成安装,但未投入使用,由此,即使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行政处罚时效。

  五、补证不能作为听证依据,更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5年7月26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随后又于2005年8月5日进行补证显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这种行为完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苏检罚告[2005]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在苏州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力争之下,最终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主动依法纠错,使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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