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

更新时间:2019-02-01 05: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某市商贸公司被告: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一)案情某年5月,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

  原告:某市商贸公司

  被告: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

  (一)案情

  某年5月,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于10月30日复函,称因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货物暂存于原告处。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则以其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涉及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亦称法人目的的限制,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司法实践原来大都认为,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采行为能力限制说,越权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关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对善意的相对人是有效的。

  在19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法曾要求法人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现代民商法为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已有许多修正。如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法人目的限制的内部责任说日渐成为有力说。此种立法趋势已为我国新《合同法》所借鉴,第50条即修正了以往越权行为一概无效的不当做法。

  我认为,如果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确实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被告双方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约前赴被告所在地查证。所以,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原告利益,同时也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任何人在与被告从事某种交易时,都不可能就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问题逐一查证,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应确认为无效,这就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之中,因而妨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

  尤其应当指出,本案中被告主动以其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说明被告旨在利用无效制度解除或减轻其风险。从本案中看,原告、被告双方在订立购销钢材的合同以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从俄罗斯进口了螺纹钢,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报关及商检手续,被告则因为该批钢材的市场价开始下跌,不愿接受该批钢材,因此以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为由,一直拒不提货。可见,如果不考虑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被告已构成拒绝履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考虑到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比较严厉,而确认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责任或有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负担损失,对其是十分有利的,所以以其不具有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可见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也极不利于鼓励严格履行合同的诚实守信行为。

  本案也提出了一个在理论上迫切需要探讨中问题,即一方在从事了某种违法行为以后,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律上是否应予以支持?我认为,如果一方故意从事某种不法行为,而确认无效对其有利,则不应支持该当事人请求,否则就等于鼓励了该不法行为,这就违背了民法设立无效制度的宗旨。如果否认被告的无效主张,而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毫无疑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下面讨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的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规定,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而被告违约以后,是应使被告同时承担按上述条款的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责任,还是使其仅承担其中的一种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实际上允许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预定损害赔偿额。有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和损害赔偿金的预定,二者只能选择一种,不能同时并存。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当事人预定的损害赔偿金很可能过低,如果不允许同时约定违约金,则可能完全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反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可能远远低于可能发生的损害,这样允许当事人再约定损害赔偿额,也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则依据我国法律,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足部分事后获得赔偿。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获得赔偿,则应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赔偿,特别是约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所以,我认为,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可以并用。当然,也应当看到,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如果并用以后,有可能使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过重,就需要法院予以干预,以确保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内容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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