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事故防范措施(一)

更新时间:2019-01-18 22: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也日渐兴旺,规模和市场逐渐扩大,成为继工业、农业、贸易之后的第四支柱产业。但就在建筑业兴旺发达的背后,建筑工人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也日渐兴旺,规模和市场逐渐扩大,成为继工业、农业、贸易之后的第四支柱产业。但就在建筑业兴旺发达的背后,建筑工人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也居高位。据统计,2004年1~11月,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956起、死亡1125人,在各行业中仅次于交通、矿山、居第3位,建筑安全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建筑工程事故成因

由于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环境和特点,事故主要分为高处坠落、坍塌、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5类,而以高处坠落居多。2004年高处坠落伤亡人数约占全年建筑伤亡总人数的60%,且事故绝大多数为责任事故,具体可分为:

1.管理不善,措施不力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安全生产意识比较淡薄,安全检查和防护措施流于形式,事故隐患不断。

2.违章作业,违规施工

企业不配备个人安全防护用品,或是虽配备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虽有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但置之不用;脚手架、安全网、安全围栏、作业平台、模板支撑等使用的材料低于标准规格,或是设置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违规堆积超重材料、物件;施工机械违规安装、违章操作或者带病运转;现场临时用电设施和操作使用不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用电规范要求。

3.违章指挥,冒险作业

工程负责人为了抢时间赶进度和降低成本,违反施工安全规定,违反施工程序,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令工人作业,严重超时加班,导致工人疲劳作业。

二、建筑工程事故防范措施

如何遏制建筑安全事故高发势头,强化安全监管工作,关键在于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职能。

(一)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监督

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状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建筑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安全监管部门一是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以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为工作重心,加大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方案、措施和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力度,做到严查、细查、实查;二是针对本地区施工易发和多发事故的类型、原因和薄弱环节,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治理和防范。譬如当前的村镇建设发展较快,拆除工程增加,要根据不同地区,突出重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监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措施和监督检查的效果;三是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对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安全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力度。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设置是否合理和足够,安全管理目标责任是否落实等,以及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和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都是安全监督部门为企业指导和服务的工作内容。要增强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管理的自觉性,预防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四是安全监管部门要有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目标责任制订后,关键是抓落实,安全监管部门可与每个单位建设工程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按有关标准考核、评定其工程的安全、文明管理达标和优良等级,考评结果作为审核企业安全资格的条件之一,以此促进预防措施的落实,控制一般事故的发生率,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完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建筑市场“准入”,实质就是建筑安全资格问题。凡是未取得安全资格认证的企业,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许可制度,完善建筑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并监督安全准入制的有效实施。

建筑市场的“清出”,即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不断,限期整改不力或导致发生严重事故的施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停止其一定时期的投标权,直至取消其在事发地建筑市场工程承包资格的处罚。通过实施这一淘汰和退出机制,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条件。同时,对建筑施工事故,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严肃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处理结案。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我也要提问 >
建筑工伤事故
根据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
建筑工人,建筑事故弱水死亡,报酬多少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建筑工伤事故
工伤赔偿责任划分派遣的方法如下: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