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确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1-08 12: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事确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发表于2005年卷《中国海事审判年刊》)[内容提要]海事确权诉讼制度有别于民事确权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得较为原则,以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难以适从的新情况、新问题

  海事确权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于2005年卷《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内容提要] 海事确权诉讼制度有别于民事确权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得较为原则,以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难以适从的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确权诉讼的性质、确权判决的上诉、海事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逾期或未到期债权的登记与确权、非诉确权案件的审查与确认等,笔者试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方面对上述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关 键 词] 海事确权诉讼 缺陷与冲突 解决途径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就是《海诉法》对海事确权诉讼的规定。《海诉法》自2000年7月1日实施以来,确权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海诉法》规定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逐渐显露其缺陷。本文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对确权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得到同仁的认同。

  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这就是《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诉通常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而确权诉讼为何种性质的诉?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海诉法》未作规定,最高法院也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何为确权诉讼?顾名思义,就是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确认,即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提供海事请求证据,提起诉讼,主张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法院就这一权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船舶有关、债权的数额以及债权的性质(即船舶优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进行判决确认的诉讼程序。从上述含义看,确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间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就是确认之诉。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法院否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否定自己应承担的某种义务,亦即对义务不存在的确认。二是要求法院肯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肯定自己享有某种权利,亦即对权利存在的确认。《海诉法》中的确权之诉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对当事人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因而应归类为确认之诉。[page]

  二、确权诉讼一审终审问题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一规定确立了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但这一规定也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

  首先,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的司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是国家的司法制度,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所有案件都必须两审终审。海事海商确权案件是地地道道的普通民事案件,理所当然应两审终审。虽然《民诉法》中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但限制得特别严格,主要适用于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这类案件均没有对抗的当事人,即没有被告,其特点是,不存在答辩、反诉、调解等问题,也不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诉讼程序,依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不能顺利进行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属一般民事案件,则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之利害关系人按普通民事案件起诉。而海事诉讼中的确权案件,完全不具备这些特点,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普通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理应允许上诉。

  其次,海事确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一审终审之不合理性。众所周知,之所以设立海事法院和制定《海诉法》,就是因为海事案件具有其他民事案件没有的复杂性,海事债权基于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而产生,案情复杂,证据难认,责任不易划分,其疑难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如果不允许上诉,实行一审终审,一旦确权错误,拍卖价款已分割完毕,可能造成该受偿的未得到受偿,不该受偿的却又受偿了,这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A轮因拖欠巨额港务费而被某港口申请扣押并拍卖。而扣押前不久,该轮因与B轮发生碰撞,造成B轮严重受损。在A轮拍卖公告发布期间,B轮船东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了确权诉讼,请求确认B轮修复费用150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请求确认B轮的修复费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一起典型的船舶碰撞案件,其案件的复杂性不言而喻。这在起碰撞事故中,原本A轮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B轮船东船舶修理费用105万元,结果确权判决却认定B轮承担70%的责任,即A轮船东只赔偿B轮船东船舶修理费用45万元。由于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B轮船东的债权只能有45万元参与A轮拍卖价款的受偿。如果允许上诉,这一错误的确权判决就会得到改判,B轮船东就有105万元的船舶修理费参与参与A轮拍卖价款的受偿。所以海事确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一审终审之不合理性,应允许上诉,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page]

  第三,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价款的及时分配。《海诉法》规定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案件不得上诉,其立法意图不外乎为了尽快以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使船舶拍卖后的价款得到及时分配。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一是作为拍卖船舶起因的海事纠纷,不属于确权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其后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也不能改变拍卖船舶起因的海事纠纷的两审终审。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的,申请债权登记后,当事人还需申请仲裁裁决。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快慢不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又申请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经法院指定重新仲裁的,其仲裁期限更长。三是在船舶拍卖前,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受一审终审的限制,其审理期限也不会很短。

  有人以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决不允许上诉来比照推定船舶拍卖程序中确权案件不允许上诉的合理性。表面上看,这似乎不无道理。但若深究起来,二者却有不同的性质。破产债权属于一般民事债权,多数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责任明确,只是对债权的性质与数额可能产生分歧。为此,破产债权登记后,对债权的性质及债权数额,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通过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来确认,不需提起确权诉讼。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服,可以在作出决议后的7日内提出异议,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决,对人民法院的裁决不得上诉。从形式上看,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决不允许上诉,而实际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从某种意义上说系准一审程序,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决具有准上诉的性质。可见,海事债权案件与破产债权案件不能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为了贯彻实行《民诉法》的两审终审制度,加大海事审判的正确系数,对海事法院就确权诉讼作出的裁决,允许当事人上诉应为利多弊少。仅仅为了及时分配拍卖价款而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理由似乎并不太充分。按照《民诉法》规定,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受理后三个月内结案,允许当事人上诉,拍卖价款晚分配几个月,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未有多大的影响。

  三、海事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但该条文未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范围作出界定。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只要与被拍卖船舶有关,不论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担保债权,还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普通债权,都属于确权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宽泛的规定,引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page]

  (一)船东恶意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船舶被法院扣押拍卖后,大批船员或修船人、造船人向法院起诉,称其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或留置权,而船东对此多予默认或明示承认。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存在船员或修、造船人与船东恶意串通的情况,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2005年7月,北海海事法院拍卖“粤廉江×××”、“粤廉江×××”号两艘渔船,拍卖款共计才245000元,而22名船员申请债权(船员工资)登记的债权数额已达196000元。经审查,这些船员工资是从2003年1月就开始拖欠的,也就是说船东在长达2年半的时间没有支付船员工资,直到船舶拍卖公告发布期间,船东才为这些船员出具欠条用于申请债权登记,这明显不合常理,不难看出这是船东与船员恶意串通的结果,以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目的。

  (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对法院的不满情绪。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船舶拍卖价款都是资不抵债。在这种债台高筑而拍卖价款有限的情况下,允许众多较后受偿序位的债权进入确权程序,其结果又不能得到受偿。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例如,在拍卖某船舶过程中,该船舶的评估价才50万元,而该船在银行的抵押借款就达80万元,已明显资不抵债。拍卖公告发布后,在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的达8件,普通债权额达130万元。最后该船舶拍卖价款仅60万元,连银行的抵押借款都不足以清偿,其他普通债权根本谈不上受偿问题。为此,普通债权人认为法院公告通知其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结果不仅分文不能受偿,而且浪费了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从而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认为是受了法院的骗。

  鉴于此,审判实务界普遍认为应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作出界定。但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界定为“与被拍卖船舶直接相关的债权”,主要包括《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22种海事债权。有的认为应界定为“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有的认为应界定为“与被拍卖船舶所有人相关的债权”。有的认为应界定为“以被拍卖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笔者认为,债权登记是确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海事法院对决定拍卖的船舶予以公告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在公告期间按照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这一规定过于概括,何为“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法律未对其内涵与外延作规定,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以致在实践中引起不同理解,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有人主张,“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不得进行登记。理由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是随船债权,未经过“洗船”程序,不因法院的拍卖而消灭,既使被合法拍卖,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买船人主张权利。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使竞买人竞买得法院拍卖的船舶是一艘不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其他一般债权不具有这种特性,不需经过“洗船”,只要竞买人取得拍卖船舶所有权,一般债权人就不得以其债权与船舶有关再向新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所以债权登记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洗船”固然是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债权登记除了达到“洗船”目的外,同时也是督促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得以公平受偿,尽量减少其损失。是不是所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都允许债权登记?比如,船舶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向银行申请未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的借款等。笔者认为也不尽然。经营船舶缺少资金的贷款或借款,表面上看似与船舶有关,但实质上与船舶未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如果允许债权登记参与分配,可能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海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也就是说拍卖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已经被扣押,而扣押的前提又是船舶发生了海事请求。所谓海事请求,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能够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只有22种。其他请求既然不能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当然也不能进行债权登记。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1)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海事债权,此类债权具体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但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产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除外);(2)具有船舶留置权性质的海事债权;(3)具有船舶抵押权性质的海事债权;(4)《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page]

  四、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

  当事人在确认的债权不能足额受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权判决?法律未有规定,以致成为困扰海事法院和当事人的棘手问题。确权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破产程序结束后,债务人主体资格的丧失,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不存在裁判文书执行的问题。但确权判决不同,当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能从拍卖价款中受偿,债务人主体资格并不能因确权程序的结束而终结,也就说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因确权程序结束而免除。所以这就涉及到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问题。

  有人认为,应赋予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其理由: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应赋予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从社会效果出发,应赋予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当事人花费了人力和物力换来的却是一张不具有执行效力的废纸——确权判决书,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仅仅是个案的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问题,也不是少数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满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对判决公信力的动摇,而是整个社会对法院威信的怀疑。从诉讼成本考虑,也应赋予确权判决的执行效力。同一案件事实,却要求当事人两次提起诉讼,这不仅要耗费当事人的人力和财力,而且给法院也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笔者认为,确权判决不具有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首先,确权诉讼是专为分配拍卖款而设立的特别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使有关债权在清偿程序中得以公平的受偿,也就是说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债权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可以参加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而不是终局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事实上,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的目的也是要求取得参加船舶拍卖价款分配的权利,并非是为了取得对债务人其他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赋予确权判决具有执行的效力,无疑与《海诉法》规定确权诉讼的立法意图相悖。其次,《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可见,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所谓拒绝履行,是指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确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而拒不给付。所以裁判文书具有具体的可执行内容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而确权判决是对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性质、债权数额的多少进行确认,并非判决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故确权判决不具备执行前提,不具有执行效力。[page]

  五、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

  (一)逾期债权的登记与确权。法律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第13章就不同法律关系规定了其他海事请求权1年、2年或3年等不等期间的诉讼时效。就是说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就变成了逾期债权。对逾期债权是否允许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有人认为,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表明债权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实体权利,其债权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允许其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首先,船舶优先权人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消灭的是船舶优先权,其海事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这只表明实体权利优先受偿的资格丧失,而作为一般海事债权则依然存在,因而其权利主体仍然可以登记主张权利。其次,一般海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实体上的胜诉权,其诉权并不因此被剥夺。债权登记是程序上的权利,允许债权登记,不等于债权人就一定能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再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不是登记程序上的审查就能定夺解决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须经提起确权诉讼后的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综上,逾期债权应允许申请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通过确权判决来确认申请登记的债权是否可以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

  (二)未到期债权的登记与确权。通常未到期债权有两种:一是未到期的抵押权;二是未到期的一般债权。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船舶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船舶抵押权本身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船舶被依法拍卖,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在抵押权被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受偿。一般债权,通常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所属船舶被拍卖,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也应允许其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受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是抵押权还是普通债权,只要未到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既不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更不能申请强制拍卖船舶提前行使债权,故不能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上述两种观点之所以截然不同,即是从债权未到期是否可以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为出发点的。主张允许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是因为可以参与受偿,而主张不允许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则是因为不能参与受偿。笔者显然认同未到期债权可以申请债权登记,但理由与之前一观点截然不同:债权登记是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准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以是否可以参与受偿为前提,正如当事人行使诉权却未必都能胜诉一样。只要未到期债权与船舶有关,符合债权登记的法律规定,都应允许其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只不过因属未到期债权被判决驳回而已。[page]

  六、非诉确权案件的审查与确认

  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的规定,对非诉确权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理。这种书面审理的突出弊端就是透明度缺乏和诉辩对抗的缺位,从而使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得不限于法律文书本身的真实合法性及债权的表面相关性。其结果可能导致与被拍卖船舶无关的债权不当地参与了拍卖价款的分配。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不少与债务人关系密切的债权人,如船员、船东亲友等,与债务人串通,以调解、仲裁等方式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迅速取得内容不真实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然后利用非诉确权程序中的书面审查一般对其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性都予以确认的漏洞,从而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以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对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当前确权诉讼面临的难题。笔者结合几年来确权诉讼的实践,分别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审查进行分析。

  1、对国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原则上仅审查法律文书本身是否真实性,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以及是否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如果债权人提供的裁判文书是真实的,又发生了法律效力,又未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且与被拍卖船舶有关,则应裁定予以确权,反之则应裁定不予确认。同时,基于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的管辖分工,还应对作出裁判文书法院管辖权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如果该文书是普通法院违背海事专属管辖的规定作出的,根据无管辖权即无裁判权的原则,应裁定对其不予确认。

  2、对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列举的裁判文书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外国法院裁判文书,那么外国法院裁判文书是否可以作为申请确权的证据,答案是肯定的。对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查,应掌握以下原则:如果作出裁判文书的国家与我国之间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共同参加该类国际公约的,应按协议或公约的规定,对裁判文书本身是否真实、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裁判文书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进行审查,只要裁判文书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裁定予以确认,反之则不予确认。如果作出裁判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类似的国际条约,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当事人直接申请确权的,一般应不予确认。[page]

  3、对仲裁裁决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

  (1)对国内仲裁裁决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如果当事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确认: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根据《民诉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确认: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5)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但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确认的,应在作出裁定前,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层报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批复。

  (2)对国外仲裁裁决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参加《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根据保留声明,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只有在另一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并且该裁决根据中国法律属于就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时,我国法院才按照公约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该裁决是由《纽约公约》缔约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内,申请人依据互惠原则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因此,对于申请确认债权的外国仲裁裁决,除主动审查其合体性、相关性、非矛盾性等性质外,还应主动审查其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有关争议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如果仲裁裁决虽然以缔约国仲裁机构名义作出,但仲裁地点位于缔约国领土外,不属于我国协助执行范围,对于这类仲裁裁决的确权申请,应裁定不予确认。[page]

  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该公约第5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裁定不予确认:1)根据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由无行为能力人签订,或者根据准据法、仲裁地国家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类似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3)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且可与超出事项分开的除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无此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法律要求不符的;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产生拘束力,或已被仲裁地国裁决无效或停止执行的;6)如果依我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确认有关债权与我国公共秩序抵触的。

  对于申请确权的外国仲裁裁决,如果裁定不予确认的,应在裁定之前,根据最高法院1995年《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层报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批复。

  4、对公证债权文书真实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申请确权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确认,但对于有关错误的范围如何明确?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自行向公证机关调取相应案卷材料,对公证的程序、依据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发现公证机关违背《公证暂行条例》或其他法律要求,如对公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对不应公证的违法予以公证的,应裁定不予确认。如果债权文书实体内容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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