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兴亚航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更新时间:2019-01-08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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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吨的较大型船舶,事故发生后,虽经“荣大洋2”号轮多次求救,且“兴亚东京”轮本身并无任何危险,但该轮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荣大洋2”轮沉没。在发生如此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能够获得船方的通报。受害船舶多次呼救,申请人的船舶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表明,申请人没有指示“兴亚东京”轮对受害船舶施救,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其已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亦无权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的责任限额应当是904138特别提款权,而非903971特别提款权,其申请的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异议人认为:1、《海商法》是实体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因此,责任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决定了责任人是否能够设立基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在这三项中,只要有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3、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人见死不救,属该条规定的“不作为”,其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船舶沉没损失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由于该船沉没而产生的清除沉船及油污等费用也不应属于限制性债权;4、若允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最终确认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将会导致异议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的后果。现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驳回其申请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成渔港监督对“荣大洋2”号轮船长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知悉碰撞事故,但一直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2、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证明只要申请人对该船实施救助,该船舶不可能沉没;3、“荣大洋2”号轮的有关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该船舶适航。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所述的船舶碰撞事故并导致异议人的船舶沉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本院管辖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申请人提出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汇率、利息等问题,异议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以及在实体问题判决之前申请人是否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在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之前,申请人是否有权设立该基金;2、异议人的债权的性质。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属于限制性债权,是否允许申请人设立该基金;3、本案基金的数额。如果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计算有误,是否应当驳回其申请。[page]

  经审查,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韩国水域,但本案是在本院受理海事赔偿诉讼之后,由申请人在本院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当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申请人不仅提出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而且还提出了责任限制申请。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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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在实体诉讼中进行,也可独立于实体诉讼单独进行。本案的申请人在海事赔偿诉讼之外单独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本院可以就有关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进行单独审理,至于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可在审理有关海事赔偿的实体诉讼中解决。

  一、 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应以申请人有权限制责任为条件

  责任人设立基金是否以其享有责任限制为条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是,“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根据该规定,只要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即可依法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是,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法规定的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与《海商法》的规定的条件基本相同,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也未规定以责任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为条件。该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管责任人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只要其主张责任限制,均可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我国有关法律之所以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以责任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作为设立基金的条件,其主要目的是,在重大事故发生之后、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确定之前,允许有关责任人尽快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以避免其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或多次扣押。[page]

  本案的异议人以责任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为由,主张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二、非限制性债权人不得阻止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重大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对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海事请求权(即限制性债权)依法予以限制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这种限制赔偿的制度仅适用于限制性债权,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和其他海事请求权。有关的责任限制基金也只能用于赔偿限制性债权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限制性债权人,即有权“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包括非限制性债权人和其他海事债权人。

  鉴于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对非限制性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影响,因此,非限制性债权人和其他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无权提出异议。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审查利害关系人“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目的在于通过审查其债权的性质确定异议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

  限制性债权是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四种债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债权人的债权是因申请责任限制的特定事故引起的,其请求的对象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请求的内容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才属于限制性债权。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过程中,法院审查异议人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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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为标准,而不应以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为标准。

  因此,本案的异议人以其请求权属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要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有误,不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有关船舶的登记总吨位为4914吨,对此,当事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吨位船舶的准确责任限额。引起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理解有分歧。该款规定,“对非人身伤亡的索赔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的部分适用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申请人认为,该船责任限额的计算公式应当为:167000 +(4914—501)x167=903971(计算单位)。异议人则认为,该计算公式应当为:167000 +(4914—500)x167=904138(计算单位)。双方争议的是,该款规定的“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否包括500吨。本院认为,“500吨以上的部分”是指船舶的总吨位减去500吨后剩余的部分。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即该船的限额应当为904138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8月2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1个特别提款权相当于1.47349美元),该船的限额应当为 1332238.3美元。[page]

  对申请人计算的责任限额出现错误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该申请人的申请问题,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本院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提出异议,目的就在于避免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出现错误。如果申请人申请设立的责任限额计算有误,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可以通过裁定确定基金的数额。拒不按法院要求的数额设立的,不产生法律规定的设立基金的后果。但法院不应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这主要是因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它对申请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法院不应由于申请人抄写或计算数额上的疏忽而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因此,异议人以申请人责任限额计算有误为由要求驳回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以该申请人是否主张责任限制为必要条件,至于责任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无关;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仅适用于有关事故引起的限制性债权,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后果,也只能影响限制性债权人,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申请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数额计算有误,法院可以通过审查予以纠正,不能因此而驳回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予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基金的数额为1332238.3美元加上该款额自2004年7月12日至基金实际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0.5000%计算);三、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另案处理。

  本案申请费33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兴亚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 刘小娜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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