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优先的原则规定在“附则”部分,并没有象《民法通则》那样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一章,这两部法律没有任何文字将国际公约优先原则限定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应认为国际公约优先原则既是我国的一项国际私法原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普遍适用的原则,换言之,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同样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这顺应了环境保护全球一体化的趋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首部明确公约目的是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船舶油污的责任问题,提供适当的赔偿。可见该公约意图并不仅在于解决各国涉外的油污损害法律冲突问题。
3、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 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2款规定:“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由此可见,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条款只是强调航线国际航线的油轮除执行条例的要求外,还要执行公约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公约的规定。
4、从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情况看,我国实际上已将该公约适用于我国航行国内航线,载运散装货油的海船。1980年7月29日,交通部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指出:“我国航行国内航线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如已投保油污险,港务监督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如尚未进行保险,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港务监督给船舶办理的《信用证书》中,要求船公司申明“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原则和要求,本公司对上述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责任限制按此公约的规定办理”。交通部要求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办理上述《信用证书》的作法,是贯彻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精神,办理《信用证书》的船舶不能免除履行公约的责任。[page]
综上,不难看出,《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应适用于我国航行国内航线,载运散装货油的海船。本案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按《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规定设立油污责任基金 ,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