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鑫”轮拖航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1-02 08: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提要:拖带合同约定:无论一方违反合同或其他何种原因造成的拖轮损失由拖方负责,被拖轮损失由被拖方负责。在拖带中,被拖轮倾侧沉没全损。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承拖方有无过错,被拖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案情]原告(反诉被告):香港井川国际航

 

  提要:拖带合同约定:无论一方违反合同或其他何种原因造成的拖轮损失由拖方负责,被拖轮损失由被拖方负责。在拖带中,被拖轮倾侧沉没全损。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无论承拖方有无过错,被拖方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A国际航运集团(以下简称“A集团”)

  被告(反诉原告):B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交通部某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某救捞局”)

  1992年12月11日,A集团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 约定:由B公司派“华吉”轮拖带A集团的“昌瑞”轮(EXCELSIOR MERCURY)和“昌鑫”轮(EXCELSIOR NEPTUNE),从台湾安平港拖至广州桂山锚地,起拖期限是1993年1月10日至20日。总承包价为103,000美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600美元,起拖时支付30,900美元,到达目的地时支付51,500美元。根据合同应支付给承拖方的承包价和一切其他款项均无任何回扣、抵销、留置、索赔和反索赔,不论拖轮和或被拖物灭失与否。承包价中的每一期付款均应在到期之日全部和不可取消地支付给承拖方。被拖物的保险费由被拖方单独负责。被拖方须指定起拖地、目的地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在有关提供随船船员和支付随船船员费用的条款中注明“N/A”(不适用)。关于责任,合同约定:不论是否由于被拖方、 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无论何种原因对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造成或使其遭受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有关对残骸的清除或有关拖轮的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或有关预防或清除拖轮造成的污染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拖方单独承担,承拖方对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不论是否由于承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对被拖物造成上述情况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拖方单独承担,被拖方对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抵达台湾安平港外锚地,等待接拖被拖船。19日2053时,“华吉”轮以一前一后的方式拖带“昌瑞”轮和“昌鑫”轮自安平港往广州桂山锚地。两艘被拖船均没有配备随船船员。21日1110时,“华吉”轮值班人员发现后一艘被拖船(“昌鑫”轮)船体左倾。1945时,左倾增大,值班人员保持观察,继续拖航。22日0800时,“昌鑫”轮左倾严重。同日,A集团授权B公司请求救助。应B公司的请求,“华腾”轮等救助船到现场参加救助,但因“昌鑫”轮左倾严重,无法扶正。2000时,在“华腾”轮的协助下,“华吉”轮将“昌鑫”轮拖离航道。2110时,“昌鑫”轮在北纬22℃16'52"、东经113℃50'50"处抢滩。此后, “华吉”轮在现场守护两被拖船。2月3日0945时,A集团与B公司办理了“昌瑞”轮的交接,“华吉”轮撤离现场。

  “华吉”轮系巴拿马籍,华龙船务(巴拿马)有限公司所有,B公司经营,具有日本海事协会签发的船级证书。该航次在船高级船员均具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昌瑞”轮和“昌鑫”轮均持有台湾“中国验船中心”签发的适拖证书,适拖证书上建议在两艘被拖船各配备两名随船船员。

  拖航合同签订后,A集团共向B公司支付拖航费80,000美元,尚欠23,000美元。1992年12月28日,A集团委托B公司为两艘被拖船投保,B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浦东分公司投了船壳险,代付保险费 16,000美元。12月31日,A集团建议B公司委托台湾三友通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作为安平港的船舶代理。三友公司接到B公司的通知后,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到港作业、联系锚地等手续。1993年1月11日, B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美元。

  A集团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拖延至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才抵达安平港; 没有按约定安排船员在被拖船;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当事故发展至不可避免时没有及早选择一个使“昌鑫”轮抢滩的较好位置,增加了打捞的困难和费用。以上损失系B公司的过失所致,B公司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

  B公司答辩认为,拖航合同约定的是1月20日,“华吉”轮于1月18日抵达安平港,19日起拖,并无违约。合同对派遣随船船员问题没有约定,故被拖船的随船船员应由被拖方负责派遣。“昌瑞”轮和“昌鑫”轮均是具有35年船龄、停航3年之久的老船,虽经水泥封堵仍不能根除渗水。 船舶老化以及渗水使之不能抵抗冬季台湾海峡的风浪。根据合同约定,“昌鑫”轮的所有损失均应由A集团自行承担。

  某救捞局答辩认为:拖航合同是A集团与B公司签订的,某救捞局不是拖航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A集团对某救捞局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B公司还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A集团支付拖欠的拖航费、代垫的保险费和代理费及拖轮延滞费。

  A集团承认拖欠B公司拖航费23000美元, 并表示同意在纠纷解决后支付。由于B公司代办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因此,A集团不应当承担被拖轮的保险费。“华吉”轮没有实际进入安平港,而是在港外接拖,A集团不应承担“华吉”轮的代理费。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A集团与B公司自愿达成的TOWCON格式的拖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选择英国法律解决纠纷,但在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合乎要求的英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海商法,拖航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各自的责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本案中,合同已就双方的责任和免责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这一约定,无论B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是否有过失,其对“昌鑫”轮的沉没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A集团对B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救捞局与本案拖航合同无关,A集团对某救捞局提起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A集团拖欠B公司的拖航费23,000美元应当偿付。B公司代A集团办理了两被拖船的保险并垫付保险费16,000美元,A集团应当偿付。B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了“华吉”轮在安平港的代理费1,500美元,根据合同约定, 此项费用也应由A集团承担。拖航合同没有就发生海事期间产生的拖轮延滞损失作出约定,因此,B公司提出的拖轮延滞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海事法院判决:

  一、驳回香港A国际航运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香港A国际航运集团应向B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航费23000美元、被拖船保险费16000美元、拖轮港口代理费150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三、驳回B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拖轮延滞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评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案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是一个涉港、台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同所选择的外国法律。本案原告A集团没有提供有关的英国法律,被告B公司提供了一些英国律师的意见。海事法院认为,律师意见一般不能作为外国法律的有效证明而加以适用。在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查明英国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拖航合同签订于199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于 1993年1月22日,此时,海商法尚未施行。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提起诉讼, 起诉时海商法已经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在海商法施行前,我国没有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因此,海事法院比照海商法处理本案。

  二、关于损害赔偿。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分解为三个问题:

  (一)“昌鑫”轮的沉没属于拖航损害还是救助损害。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拖轮和被拖轮已抵达目的地,拖航合同已履行完毕。从拖轮和被拖轮抵达目的地发现危险至“昌鑫”轮沉没这一期间,B公司的行为已不再属于拖航,而是已转化为救助,应按有关救助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海商法有关救助的规定,因救助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救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则认为,被拖轮抵达目的地后,原告没有及时安排接船,拖航合同尚未终结。“华吉”轮将“昌鑫”轮脱离航道抢滩,仍然是拖航行为,拖航合同仍然适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拖航合同履行期间,属于拖航合同下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拖航合同和调整拖航合同的法律处理。

  (二)B公司是否有过失。A集团认为,B公司有过失,表现在:没有在被拖船上配备船员;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选择抢滩的地点不适当,增加了打捞的难度和费用。B公司否认其有过失,认为,在被拖船上配备船员不是承拖方的义务:“华吉”轮发现“昌鑫”轮倾斜后密切观察并选择合适航向将被拖船拖抵目的地;发现“昌鑫”轮严重倾斜后,克服了同时拖带两条船的困难,选择了适当位置抢滩,避免了“昌鑫”沉没在航道,并使“昌鑫”轮从严重倾斜状态恢复正位,防止了难船倾覆可能造成的油污,减少了打捞费用。考虑到拖航合同已明确规定,即使承拖方有过失也可以免责,而且法律允许合同作出如此规定,认定承拖方是否有过失在本案中显得不重要,对处理结果也没有影响,因此,海事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

  (三)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由于被拖方的过失造成拖轮的损害,由承拖方自行承担,被拖方可以免责;反之,由于承拖方的过失造成被拖轮的损害,由被拖方自行承担,承拖方可以免责。这是国际拖航合同格式的惯常条款。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要视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拖方的责任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在海上拖航过程中,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承拖方的过失造成的,承拖方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或者是由于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是一条任意性条款,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也就是说,允许海上拖航合同作出与该条不同的约定。由此可见,本案拖航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即使B公司在履行拖航合同中有过失,也可以免除责任。这正是海事法院不对B公司是否有过失作出认定,以及判定驳回A集团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所在。

  三、关于反诉。B公司反诉请求A集团支付拖欠的拖航费、代垫的被拖船保险费以及拖轮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拖航费不因被拖船的灭失而免除或抵销,A集团应当支付。B公司受A集团的委托代办保险并代垫保险费,A集团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付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成立。拖轮在起拖港的代理费已由B公司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也应由A集团承担。至于因被拖船“昌鑫”轮沉没而使拖轮发生延滞,由于合同没有关于延滞费的约定,B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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