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船舶所有权与侵权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01 11: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对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按照这种观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在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任何第三人都不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对未经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实际所有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按照这种观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在当事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处理船舶侵权案件中,只能依据登记判断所有权,不能通过登记证明其所有权的,则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其所有权。换句话说就是,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一旦发生侵权损害,法院将不予保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登记对侵权人而言,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公信力。

  “未经登记的所有权”既包括从未登记的所有权,也包括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所有权。我国之所以会出现“从未登记”的现象,原因大致有三:1、船舶所有人不愿登记。由于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有些船舶所有人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造船或买船后不登记就直接经营。这种现象对商船比较少见,渔船则偶有所见。2、登记尚未进行。这这种现象主要发生于新造船舶。3、原船舶登记已经注销,新的船舶登记尚未完成。船舶发生买卖时,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和所有权的取得登记并不同时发生,这就必然发生一个船舶登记的“真空期”。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船舶的所有权要么没有初始登记,要么初始登记已经注销。如果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必然会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按照“依船舶登记确定所有权”的传统观点,无论谁起诉侵权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任何人都不会有诉权。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制裁侵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

  如前所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在先,登记在后,登记只是宣告所有权,并不是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法律既然承认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也是合法的所有权,那么,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就应当保护其不受侵犯。如果一方面承认买方通过买卖合同和交付取得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面却不予以保护,这不仅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公示的角度来看,物权的享有与物权的公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物权的享有是指物权的取得或对物权所载利益的获得,而物权的公示则是指将已经依法取得的物权公诸于世。法律之所以要求取得物权后公示,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不是为了保护物权的“享有安全”。所有权的取得或享有虽与公示有关,但并不完全取决于公示。物权的取得是否依据公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物权法属于权利法,侵权法属于救济法。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物权法,而所有权的救济则应当依照侵权法。船舶作为一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依据为交付,而非登记。法律既然承认买方通过交付可以取得所有权,那么,对这种所有权就应当给予保护。如果只有公示的所有权才予以保护的话,那么,登记和占有同为公示,为什么登记的所有权给予保护,而占有的就不予保护?事实上,所有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权,即使所有权未经公示,也不影响所有权人的对物的享有和支配。若该物被他人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之所以规定有些物权无需公示,其道理也在于此。[page]

  登记对侵权而言,仅仅具有证明力,但不应具有公信力。前已述及,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登记而从事法律行为的人,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应当具有公信力。侵权人也属于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如基于信赖登记已经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进行了赔偿)也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其赔偿行为是基于信赖登记而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在此情况下,实际所有人不能以赔偿对象错误为由,要求侵权人再次赔偿。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当实际所有人向其提起侵权诉讼时,侵权行为人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既然“登记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对侵权人,那么,所有权登记对该侵权人而言,登记具有何种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效力应当是一种初步证明的效力。如果提出索赔的实际的所有人提不出相反的充分证据证明登记虚假,且享有所有权,则应当认定侵权人依据登记主张的事实;反之,则可以推翻其依据登记证明的事实。将船舶登记的效力限定为初步证明效力,既有利于维护登记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维护实际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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