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转移,取决于适用何种法律,也取决于签定何种合同条款,这不仅对船厂船东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当合同一方无力建完船舶而在在建船舶上设置担保物权融资时,对贷款人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际私法规则,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注册登记的地法或者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律。而目前各国法律虽然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有不同规定,但是对于船舶抵押权却达成了一致,均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应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船舶不属于公约所指的货物范畴,以船舶为标的物的国际买卖合同不适用于该公约。可见,关于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和抵押权社的设定都必须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实务中,许多造船合同都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工作物供给合同,因此,注意研究各国关于所有权、合同的游戏规则,同时进一步完善我们自己是很有意义的。
(1)前提
在进入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的讨论之前,作者以为有必要说明两个前提:
1)造船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单纯的承揽合同中,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承揽人权利限于劳务报酬的请求权以及相对方逾期不清偿债务时对动产标的物的留置权,以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而定做人的权利在于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同时履行支付价金、协作承揽人工作的义务…,只有在买卖合同中,有易物的过程,才有所有权转移的问题。这种具有买卖性质的造船合同主要有:
A、由造船人提供全部材料进行建设的船舶建造合同
B、造船人和定造人共同出料,他们共同共有建造中的船舶。这时造船人卖的是他对船舶的那部分所有权。
2)造船人享有对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至于是否全部享有,不在所问。
(2)各国国内法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各国在民法或买卖法中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很大:
1)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在英国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从何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决定风险的转移,并直接影响买卖双方在一方违约时有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具体来说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主要是区别特定物(Sale of Specific Goods)的买卖和非特定物(Sale of Unascertained Goods)的买卖两种不同的情况。主要规则是:
A、货物非特定化,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货物特定化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B、特定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双方合意;
C、卖方得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reserve the right of disposal)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一项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 to the Contract)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2—401条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移转于买方。
3)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这是法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当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
4)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法和法国法不同。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如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5)中国的相关规定
A、买卖合同中总体而言,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的相关规定较多的承袭了德国民法的原则:如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必要。但是,中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很大的不同是中国民法没有物权行为理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无须在买卖契约之外再就物权的转移成立一个合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在第133条就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船舶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必要,具有海商法意义的船舶的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B、承揽合同中如前所述,在承揽合同中,我国的法律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债务人所有,具体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即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船舶定造人,但是所有权从何时转移的,法律没有规定。按照这种推论,一般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在由承揽人包工包料制造工作物的时候,也推定对工作物的所有权属于定造人,对承揽人而殊为不公,风险太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