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石某船舶共有收益分配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1-01 1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审判名称】:黄赫鸣诉石亚全船舶共有收益分配纠纷案【审判程序】:一审【案件分类】:海事【公布号】:【裁判文书字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6号【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二○○五年六月九日【受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案

  【审判名称】:黄某诉石某船舶共有收益分配纠纷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海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6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六月九日

  【受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26号

  原告:黄某,男,1X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某街X号X房之二。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升,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XX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市X镇X村X组X号。

  黄某诉石某船舶共有收益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理,于2005年4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石神深(石某)、翟墨林合作经营“粤韶关货0652”轮从事货运业务,因经营不善,三方于2004年4月2X日达成《终止合同》,约定将此船出售,所得款项450,000元分两期收回。根据该协议,由石神深(石某)负责收齐的第二期售船款150,000元在扣除12,000元后,剩余138,000元,原告应收取6X,000元。该《终止合同》亦经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1X2、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支付。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翟墨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翟墨林将自己在“粤韶关货0652”船第二期售船款中应收取的全部份额、即人民币6X,000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转让款1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韶关货065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原告与翟墨林、石神深签订的《终止合同》;(3)(2004)广海法初字第1X2、268号民事调解书;(4)原告与翟墨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户主石神深的《户籍证明》。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X日,原告黄某与翟墨林、石神深签订《终止合同》,约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原共同经营的“粤韶关货运0652”轮出售,所得款项450,000元整分两期收回;第一期300,000元于四月初已收回;第二期150,000元整于2004年10月15日前收回,由石神深担保负责收齐;待收齐150,000元后在付给石神深(石某)船款本金余额12,000元整,其余所剩余额由翟墨林、黄某按实际亏损平均分配后,按实际投资额冲减。“粤韶关货605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是石某。X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石神深和石某系父子关系。[page]

  2004年X月21日,原告黄某与石某、翟墨林就船舶合伙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协议第6条规定:石某收取“粤韶关货0652”轮转让款后,应按2004年4月2X日签订的《终止合同》支付,否则黄某有权起诉。该协议被已生效的(2004)广海法初字第1X2、2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同年10月,原告催促被告石某履行支付船舶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声称无力支付,此后被告为逃避债务而隐匿。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翟墨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翟墨林将其按照《终止合同》约定在“粤韶关货0652”轮第二期售船款中应收取的全部份额、即人民币6X,000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无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舶共有收益分配纠纷。在原告与翟墨林、石神深签订的《终止合同》中,石神深的名字后面用括号加注了石某的名字;在已生效的(2004)广海法初字第1X2、268号民事调解书中,石某也承认其应该按照《终止合同》履行义务;且石神深和石某系父子关系,由此可认定石某是上述《终止合同》的合同主体。石某是“粤韶关货0652”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对该船作出处分,《终止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终止合同》的约定和原告黄某与石某、翟墨林于2004年X月21日就船舶合伙合同纠纷达成协议约定,石某负责在2004年10月15日前收齐的150,000元第二期船舶转让款在扣除船款本金12,000元后,余额138,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和翟墨林。其后原告与翟墨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翟墨林将其根据《终止合同》在“粤韶关货0652”轮第二期售船款中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立案后,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应认为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将第二期船舶转让款的余额138,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向原告黄某支付“粤韶关货0652”轮的船舶转让款138,000元。

  本案受理费4,2X0元,由被告负担,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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