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10-21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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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

  基本案情: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A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A公司通过华海B有限公司、鸿海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E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E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A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E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A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E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A公司以E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E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E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E公司接受了货物,收取了运费,并按照A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A公司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A公司和E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A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得以认定。E公司仅以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内容认为A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综上,A公司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E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E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E公司赔偿A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E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的交货人是否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并享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这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出口贸易中FOB卖方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能取得一致的法律分歧点。法院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审理,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这一原则的确立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依法保护了我国大量存在的出口贸易中 FOB卖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此外,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对于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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