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与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更新时间:2019-01-04 0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高经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吉祥里103号中艺大厦。法定代表人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高经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吉祥里103号中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Hapag-Lloyd Container Linie GmbH)。住所地:Ballindamm 25,2095Hamburg,Germany

  法定代表人Dieter Schmidtsdorff,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八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111——1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八案。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李文杰,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即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1999年3月26日、同年4月

  l 2、l 2、6、8、14、l 2、l 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伯罗特公司)出具编号为BJAC—99—088TX、BJAC—99—084 TX、BJAC—99—095 NJ、BJAC—99—092NJ-1、BJAC—99—098NJ、BJAC—99—106 NJ、BJAC—99—092 NJ-2、BJAC—99—078 NJ号的《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委托赫伯罗特公司承运出口货物。各委托书分别记载托运的集装箱数为5个20‘集装箱、6个20’集装箱、l 2个20‘集装箱、4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3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装货港均为天津新港,除BJAC—99 —088 TX、BJAC—99—084 TX号委托书记载的目的港为美国休斯敦外、其他各委托书均记载目的港为美国纽约。上列各委托书均有“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签章,运费支付方式均记载为运费预付。赫伯罗特公司接受中艺公司委托后,其船舶代理人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船代公司)代赫伯罗特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l、24、 24、24、30、30、30 、30日签发了编号为HLCUPEK99040l943、HLCUPEK990401965、HLCUPEK990402003、 HLCUPEK990402014 、HLCIJPEK 990402069 、HLCUPEK990402070 、HLCUPEK990402047、HLCUPEK990402058号的海运提单。上列各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Hapag—Lloyd  Container Linie GmbH”,即赫伯罗特公司,托 运人为“CHINA FURNITURE IMP.&EXP.CORP.”,即中艺公司,收货人为T0 0RDER 0F CAP BARBELL,INC.,运费支付方式及地点为运费在香港预付,并均载有S/C N0.7487/98文号,装货港均为天津新港,除HLCUPEK99040l943、HLCUPEK990401965号提单记载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矾,交货地点为美国休斯外,其他提单记载的卸货港或交货地均为美国纽约。上述提单分别记载的集装箱数为5个20‘集装箱、6个20’集装箱、l 2个20‘集装箱、4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3个20‘集装箱、7个20’集装箱,共计51个20‘集装箱。以上八套提单项下货物装船后,已安全运至卸货港或交货地并交付收货人,赫伯罗特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此外,根据中艺公司确认的并在提单中载明的S/C N0.7487/98号协议所规定的运费费率,中国天津新港至美国休斯敦或东岸每个20’集装箱货物运价为1925美元。赫伯罗特公司承运的八票货物共计 51个20‘集装箱,应计98175美元。[page]

  双方当事人对中艺公司是否为赫伯罗特公司所主张海运费支付义务人有争议。赫伯罗特公司出示了由天海船代公司代签的八份提单及中艺公司的八份《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以此证明在预付运费的支付方式下,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中艺公司收取海运费。中艺公司认为,虽然提单上记载运费是在香港预付,但并没有当然确定运费支付义务人是中艺公司。中艺公司出示了天海船代公司出具确认CAP BARBELL INC.是涉案运费支付人的证人证言、CAP BARBELL INC.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承认其是涉案运费支付人的声明、ANERA(亚洲北美东行运价协议)S/C N0.7487/98号协议、Hapag—Lloyd公司与CAP BARBELL INC.为催付涉案运费来往的电子邮件、天津市天海公司北京办事处与CAP BARBELL INC.签订的协议书、中艺公司与CAP BARBELL INC.签订的价格条件为FOB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及Hapag—Lloyd BEIJING OFFICE给CAP BARBELL BEIJING办事处在香港收款账户的函,中艺公司用上述证据意图证明涉案海运费支付义务人是CAP BARBELL INC.,而不是中艺公司。赫伯罗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中艺公司意图证明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向天海船代公司副总经理付天庶及经办人邢全义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称,提单记载运费预付,是中艺公司委托美国买方CAP BARBELL INC.向我司付费,然后转交赫伯罗特公司,为方便快捷即由CAP BARBELL INC.直接付给赫伯罗特公司在香港的账号;中艺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其打印的,我司认为是事实就盖章了;付款人由中艺公司指示他人代付,如被指示人未付,则要找提单上记载应付款的人;提单应为最终协议,付费义务人根据提单确定。赫伯罗特公司对天海船代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中艺公司则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赫伯罗特公司的举证与天海船代公司出具的证言及在法院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艺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赫伯罗特公司及CAP BARBELL INC.存在由CAP BARBELL INC.作为付款义务人三方协议,同时也不能证明中艺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义务经赫伯罗特公司同意而转移于CAP BARBELL INC.。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艺公司向赫伯罗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赫伯罗特公司出运货物,赫伯罗特公司接受委托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法成立,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委托书中记载运费预付,提单记载运费在香港预付,二者存在差异,但预付运费的性质并未改变。中艺公司理应在签发提单之前将海运费付予赫伯罗特公司,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其支付海运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赫伯罗特公司约定的海运费及利息损失。中艺公司与案外人CAP BARBELL INC.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的FOB价格条件,只能对签约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作为承运人的赫伯罗特公司。赫伯罗特公司、中艺公司及CAP BARBELL INC.之间虽在与本案相同条件下的案外业务中,存在由CAP BARBELL INC.向赫伯罗特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事实,但中艺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在本案中支付海运费的义务,经赫伯罗特公司同意转移于CAP BARBELL INC.,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艺公司给付赫伯罗特公司八案所涉提单项下海运费共计98,175美元,并以上述各提单项下海运费数额为本金,自各提单签发之日起至指定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美元存款利率向赫伯罗特公司支付利息。二、上述给付款项及利息中艺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予赫伯罗特公司。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八案受理费人民币 27,233元,由中艺公司承担。[page]

  中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赫伯罗特公司的原审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各份提单中均载有的“S/C N0.7487/98”字样任意解释,表述不明。中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指出各份提单中均载有“S/C N0.7487/98”字样,是为证明船公司早与付款义务人CAP BARBELL INC.达成协议,中艺公司不是上述提单的支付义务人。赫伯罗特公司也承认 “S/C N0.7487/98”字样是其与CAP BARBELL INC.就运费费率达成的一揽子“亚洲北美东行运价协议”的代号。原审判决就此协议对中艺公司做出不利的表述。首先是在计算海运费数额上,原审判决称 “根据被告确认的” S/C N0.7487/98号协议所规定的运费费率,对赫伯罗特公司请求的海运费数额予以确认。但中艺公司从未确认过该协议的内容,原审将中艺公司指出明显存有问题的举证行为确认是“接受”了运价,犯了逻辑性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为S/C N0.7487/98号协议,主要就运费费率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运费付款义务主体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也缺乏逻辑。其他证据也可证明承运人与CAP BARBELL INC.确定了运费额,CAP BARBELL INC.才是运输合同的付款义务人。2、原审对于赫伯罗特公司与CAP BARBELL INC.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中艺公司为证明赫伯罗特公司明知付款义务人是CAP BARBELL INC.,当庭出示了大量赫伯罗特公司与CAP BARBELL INC.间的催付运费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审并未要求中艺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再行举证,即以中艺公司未尽进一步举证责任为由,对其书证效力不予认定。 3、原审法院主动向已经出证的天海船代公司的取证,令人不能信服。天海船代公司曾向中艺公司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运费确应由CAP BARBELL INC.支付,同时说明凡是签的境外付款的提单,都是指的收货人付款。原审判决对天海船代公司前后证言的矛盾不予理睬,认定其再次陈述是对前证言的补充、解释和说明欠妥。4、原审判决中,对在长期业务往来中,赫伯罗特公司几十张发票都是开给CAP BARBELL INC.一事,称赫伯罗特公司认为CAP BARBELL INC.是代中艺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赫伯罗特公司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基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中艺公司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中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赫伯罗特公司同意将此债务转移给美国收货人,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有关第 7487/98号协议。虽然中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第7487/98号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只是运费费率协议,未涉及运费的支付主体及方式,其内容不能支持中艺公司的主张。2、关于所谓的电子邮件。在原审过程中,中艺公司从未将所谓的电子邮件作为一项单独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赫伯罗特公司也从未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3、关于天海船代公司的证言。证言称“就运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义务人约定由美国收货人CAP BARBELL INC.承付并按Hapag—Lloyd Container Linie GmbH指示的账户将运费汇至……”但并未指明做出“约定”的主体。原审法院就此作进一步调查并无不当。4、在本案成讼前赫伯罗特公司与中艺公司发生的多笔业务确均由美国收货人代中艺公司支付运费,但仅此并不能证明中艺公司在以前发生的业务中已将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合法地转让给了美国收货人,亦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运费转由美国收货人支付达成过任何协议。此外,中艺公司称早在涉案提单签发前,赫伯罗特公司已和美国收货人就运费支付一事协商完毕,其与美国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但其始终不能对其向赫伯罗特公司发出委托并要求运费预付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庭审中,中艺公司出示了《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意图证明其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货代公司)之间是完整的委托关系,赫伯罗特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中艺公司出示了天海货代公司就涉讼八案向其开出的编号为0447143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意图证明货代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在新《合同法》未实施,中国仅存在直接代理制度的情况下,货代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货代公司和船东,赫伯罗特公司追索海运费的主张只能向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天海货代公司提出,与中艺公司无关。赫伯罗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艺公司意图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否认订舱单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天海货代公司要求中艺公司向其支付海运费的事实。

  中艺公司还出示了一份配载记录,意图证明运费预付是船公司与货代公司的安排,中艺公司只是发货人。赫伯罗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从表面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中艺公司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其提交的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艺公司还提交了原审法院对天海船代公司副总经理付天庶及经办人邢全义的调查笔录,意图证明天海船代公司承认涉案海运费应由CAP BARBELL INC.支付。赫伯罗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中艺公司才是海运费的支付义务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赫伯罗特公司当庭提交了涉案八份提单,意图证明中艺公司是托运人,赫伯罗特公司是承运人,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该提单经由其船代公司天海船代公司签发后对方已经接受并流转。中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是赫伯罗特公司单方签发给收货人的,所记载的内容对中艺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赫伯罗特公司还提交了中艺公司的《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的正本,称该委托书是中艺公司通过天海船代公司交给赫伯罗特公司,以此证明中艺公司的托运人地位。中艺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是其向天海货代公司出具的,是给天海货代公司的委托,而不是给赫伯罗特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对《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经由天海货代公司,还是天海船代公司的转交,赫伯罗特公司持有中艺公司的《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的正本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艺公司委托赫伯罗特公司出运货物,中艺公司应为托运人。[page]

  庭审后,中艺公司提交了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与CAP BARBELL,USA于 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五条运费支付方式约定为“FREIGHT PREPAID”具体付费方式:CAP BARBELL,USA货物出运后40天应向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付清全部运费。该条款下第三项规定,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报关费全部由 CAP公司从美国汇款给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中艺公司意图证明在运费预付方式下,运费支付义务人应为CAP BARBELL,USA.赫伯罗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签约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涉案业务经办人包肖炜及该协议签字人韩希发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协议相对方签字人与CAP BARBELL,USA的关系说法不一,并不能提出说明该签字人身份的相关证明。中艺公司认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词已经证明了协议的真实性。赫伯罗特公司则认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作为案外人,其本身的身份、地位不明,其证词未能明确相对方签字人的身份及权限,该协议的有效性并未得到证实,同时,还认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的签约行为并不能代表赫伯罗特公司。本院认为,涉案业务经办人及该协议签字人均认可该协议本身的存在,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天海船代公司的派出机构天海国际船务代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与CAP BARBELL,USA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FREIGHT PREPAID”,具体付费方式为CAP BARBELL,USA货物出运后40天应付清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全部运费。该条款下第三项规定,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报关费全部由 CAP公司从美国汇款给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艺公司与赫伯罗特公司之间具有经提单证明的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艺公司出具的《联运(进)出口货物代运委托书》及赫伯罗特公司授权天海船代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均记载海运费预付,在此条款下,中艺公司负有向赫伯罗特公司支付相应海运费的义务。但是,中艺公司提交的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与CAP BARBELL,USA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在提单记明运费预付的情况下,仍由CAP BARBELL,USA直接支付运费,此系对上述委托书及提单所记载的运费预付条款所作的特别约定。该协议证明,天海船代公司认可在提单记明运费预付的情况下,由CAP BARBELL,USA直接支付运费。作为赫伯罗特公司的船代公司,天海船代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作为被代理人的赫伯罗特公司。即该协议能够证明赫伯罗特公司认可在提单记明运费预付的情况下,由提单记名的收货人CAP BARBELL,USA直接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支付运费。也证明中艺公司所接受的提单中载明运费预付是以由收货人CAP BARBELL,USA直接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支付运费为前提的。此约定与中艺公司与CAP BARBELL,USA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FOB价格条件相一致,涉案提单均载有的“S/C N0.7487/98”字样(即赫伯罗特公司与CAP BARBELL INC. 事先就运费费率达成的一揽子“亚洲北美东行运价协议”) 、CAP BARBELL INC.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承认其是涉案海运费支付人的声明及其在以往的业务中一直实际向赫伯罗特公司直接支付海运费的行为也为此约定的存在提供了佐证。赫伯罗特公司就该协议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虽然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为案外人,但作为赫伯罗特公司船代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尤其是赫伯罗特公司与中艺公司及CAP BARBELL INC.之间的业务往来此前已有多笔,均由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具体经办,所涉各方均无异议,其行为已足以使人确信其代理人之身份。现在本案中,赫伯罗特公司指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词未能明确协议相对方签字人的身份及权限,从而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作为协议签字一方,有义务审查协议相对方签字人的身份及权限。本案中,赫伯罗特公司作为天海船代公司的被代理人,应对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签字人在证词中称协议相对方签字人可能代表中艺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一是协议内容本身已经标明相对方是CAP BARBELL INC.,二是该协议涉及的国内出口外贸公司除中艺公司外,还包括河北中机合作公司等另外三家外贸出口公司,中艺公司的代理人显然不具备签署该协议的资格。因此,赫伯罗特公司在协议内容本身能够说明相对方是CAP BARBELL INC.而又予以否认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天海船代北京办事处与CAP BARBELL,USA的协议对运费预付条款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涉案海运费的支付人为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赫伯罗特公司主张中艺公司支付上述运费,依据不足。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中艺公司为涉案海运费的支付义务人因新证据的存在而不能成立,原处理结果因欠缺事实基础亦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111—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27,233元,均由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3元已由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预交,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直接由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  张荣丽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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