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1-05 08: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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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

  这是一起新类型的保险赔偿纠纷,国内的保险公司尚没有开展公众责任险业务,目前国内的公众责任险业务主要由外资保险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国外的无船承运人互保协会(如TT CLUB)等经营。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在国外已经很成熟的险种必将在国内广泛推广,诸如本案的提单责任险等纠纷也必将趋多。而且,责任险纠纷案件在我国海事审判领域尚不多见,随着我国加入WTO,本案主要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性质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1)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2)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3)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4)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5)因其他海运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是否属于提单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情】

  原告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货运)。

  被告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

  2000年12月12日,X货运填写了X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X货运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X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X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X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X货运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X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X保险。

  2001年2月15日,X保险签发了保险单,X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院以X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X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X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后X保险通知X货运:由于X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X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X保险拒绝保险理赔,X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X保险赔付X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X货运与X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X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险人。X货运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X货运投保时,未将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X保险,X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X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的涉讼案件已经裁决,X货运不负有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X保险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1、对X货运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X货运要求X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X货运上诉认为:1、X货运和X保险系通过传真和电话往来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先填写的投保书从未提交给X保险,不能作为认定X货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节,对X保险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并无必然联系。2、X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引诱投保,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X货运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可能遭到索赔,有必要与具有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一同参加这种保险,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只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了诉讼,被保险人因积极抗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律师费)以及其他难以在保险单中列举而实际又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4、本案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错误。

  X保险答辩认为:1、X货运以传真方式确认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传真与投保书共同构成了一个新的投保要约;X货运的填写清晰明了。客观地证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X货运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X保险宣布解除保险合同的结果。3、X货运诉请的案件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不应由X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X货运及其他八家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货物运输和照管方面的责任,上述责任与海上事故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原判依据《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货运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X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X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X货运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X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X保险拒赔理由正当合法。X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评析】

  一、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充分体现了两部法律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调整存在不同之处。《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X货运是以提单责任险向X保险提起保险赔偿诉讼的,而根据投保书,提单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在被保险人所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项下所引起的对客户货物的物理性损失和损坏,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法》属于普通法,《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其侧重调整与海上货物、船舶的损失和责任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法》调整。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

  投保书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保险人,由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接受保险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它也作为今后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X货运填写的投保书,构成其向X保险发出的保险要约。以后X货运又以传真函方式对原投保书的内容即险种、保险期间进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险人 ,应当认定X货运对原要约进行了修改,未经修改的原投保书中的内容与修改后的内容共同成为一份新要约。其后,X保险根据交易习惯以出具保险单的方式承诺了新要约,至此,X货运和X保险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page]

  三、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X货运虽然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直观理解的“保险利益”,但其作为AIR SEA TRANSPORT INC.等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义务,有时甚至会被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责任,故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与其他无船承运人一起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严格而特殊的法定义务。问题在于,上述两部法律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书,就算尽了告知义务,是所谓的“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有限告知义务主义)。《海商法》则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即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因此,X货运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X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鉴于本案适用《海商法》,X货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X货运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明知X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X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X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对X货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其他海运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是否属于提单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没有英美等国的保险通融赔付制度,保险人依法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单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这种损失应当属于诉讼费用或者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其他费用。而事实上,X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X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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