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责任承担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9-01-05 08: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RsT海西物流网A轮是一艘3500吨钢质近海运输船舶,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船舶国籍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周某,《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向武汉某保险公司递

  一、问题的提出。RsT海西物流网

  “A”轮是一艘3500吨钢质近海运输船舶,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船舶国籍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周某,《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向武汉某保险公司递交投保申请,武汉某保险公司向船务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同意承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2004年5月1日,“A”轮与“B”轮在浙江舟山海域发生碰撞事故,“B”轮沉没,发生货物损失计210万元人民币左右,而“B”轮船舶损失计170万元左右人民币。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申请扣押“A”轮,后来,作为“A”轮保险人的武汉某保险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 “A”轮被放行。2004年9月20日,浙江省舟山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双方的船长在本事故中是对等的责任人。事后,“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对“B”轮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A”轮的船舶所有人周某、船舶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90万元人民币。RsT海西物流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海事部门的碰撞事故报告,上述两船对造成本起事故责任相当,故两船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州某船务公司虽为上述两船国籍证书上登记的经营人,但鉴于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两船,本案中构成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人是两船的有关驾船船员,其责任应当由各自的雇主承担,而船务公司作为“A”轮的登记经营人在碰撞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要求“A”轮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与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50%的责任、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随后,“A”轮的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武汉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船务公司实际没有被判令承担责任、而是由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RsT海西物流网

  该案的理赔纠纷产生了以下海上保险问题:在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作为船舶经营人的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包括一切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后,发生了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事故的第三方即货主以侵权为由对双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令由船舶的所有人而不是由船舶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船舶经营人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当向承担了碰撞事故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RsT海西物流网[page]

  二、船舶经营人对投保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具备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RsT海西物流网

  实际上,要分清船舶经营人所投保的海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分清船舶经营人对所投保的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关系中,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财物进行投保,并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来预测自己获得保险金的概率,这实际上等于将他人财物的风险作“赌博”,所以,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RsT海西物流网

  有人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包含了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四分之三的碰撞责任损失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等保险,而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利益是船舶的财产利益,直接属于船舶的所有者权益中,但该权益的享有或风险责任的承担均归属船舶所有权人,其他任何人均对船舶的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利益和权益关系。由于船舶经营人并不是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所有权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其对船舶所有权的灭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他们根据船舶全损的所有权归属性质得出结论认为,在挂靠经营、授权经营、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中,经营人和承租人对船舶所有权权益均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益关系,不能成为船舶的被保险人,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险人就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RsT海西物流网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失偏颇,船舶经营人对经营的船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何认定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首先,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如果一个当事主体在海上经营活动中从船舶的保存或存在中实际获得利益,或因船舶的毁损而受到损失,则他与该保险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其次,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一般而言,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船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保险利益来说,船舶所有权并非唯一的一种保险权利,保险利益不仅仅限于所有权,它泛指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的形式应当是多样的。RsT海西物流网

  对于船舶相关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应当作这样认定,即如果某人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因船舶的存在而获利,或因船舶的灭失、损坏受到损失,或因此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他与该船舶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船舶经营人来说,它就是属于这种与船舶具有这种利害关系之人。可以这样说,船舶是船舶经营人实现经营目的、获得预期利润的物质基础,发生船舶损毁或其它海上事故将阻碍船舶经营人经营权益的实现,影响其作为船舶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也有可能使其对船舶所有人产生法定或约定责任。船舶经营人因船舶的毁损灭失而相应受损或因船舶的完整存在而相应受益,已足以表明他有保险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不确定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保险标的。所以,船舶经营人与船舶的保存或损毁有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这种利害关系或权益关系构成可保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RsT海西物流网[page]

  三、船舶经营人签订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代理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RsT海西物流网

  在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中,船舶承租人或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不明确,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相对较难,因为,在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船务公司虽然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但实际上不享有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而由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经营人派驻的船舶管理人员直接安排营运。因此,在这类挂靠经营关系中,还必须通过代理权原理来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判定真正的被保险人。RsT海西物流网

  2001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水发[2001]360号《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RsT海西物流网

  因此,在船运实践中,所谓的“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船舶登记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都会签订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决定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两者之中何方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订立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船舶所有人负担所有的船舶营运费用,如船舶的物料,装备的供应,淡水、燃油的供应,船员工资等;②在船舶经营期限内,船舶所有人享有船舶的收益权,即船舶由船舶经营人经营,期间所得的一切收益归船舶所有人享有;③船舶经营人有报告义务,即应当随时将船货情况及航行区域报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管理费等报酬,等等。RsT海西物流网

  因此,从以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质内容分析,船舶经营人实际上是受托管理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船舶登记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即船舶所有人为委托人,船舶经营人为受托人,船舶经营合同是以处理船舶经营事务为目的的双务合同。由于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权人均已经被登记于船舶的国籍证书,该国籍证书登记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投保时保险人应该知道这种登记,应当知道船舶经营人与所有人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应当是一种委托和受托的关系,无论船舶经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对船舶投保,该保险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和保险人。所以,对于船舶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船舶所有人完全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RsT海西物流网[page]

  四、法院裁判:船舶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时,海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RsT海西物流网

  综上所述,对于本文的案例,保险公司如果要拒绝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要证明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其主要抗辩理应当是本案的船舶经营人对投保的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说船舶经营人不具有保险代理权。但是,不论从保险利益还是从保险代理权角度分析,该案船舶经营人投保的保险合同都应当是有效的,海事赔偿责任不论由船舶经营人承担还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RsT海西物流网

  由于保险人湖北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义务,“A”轮的所有人周某和船舶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将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定:“涉案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A轮’”,保险单表面虽记载被保险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周某系“A”轮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实际船东和实际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福州某船务公司作为“A”轮的经营人,依据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实际损失均由周某负担,故享有本案保险赔款的实际上权利人应为周某……….。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应当审查相关船舶的所有权及实际经营状况。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认可周某与福州某船务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同时,又否认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知情的抗辩自相矛盾。故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关于周某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RsT海西物流网

  一审判决后,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A轮’,并盖有‘福州某船务公司A轮’字样,而船章在航运中通常是代表船东的,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是A轮的所有人即周某。而且,福州某船务公司和周某在投保时已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等提交给了湖北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证书中清楚记载周某系‘A轮’的所有权人。湖北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办理船舶保险时,应审查并了解船舶的所有权及实际上经营状况,对上述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周某委托福州某船务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是保险合同的隐名被保险人,其与被告湖北某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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