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委托及其委托效力

更新时间:2016-05-17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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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接下来,找法小编将为大家介绍海上保险委托及其效力。

  (一)委付的定义与要件

  委付(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种法律行为,即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因此,委付是基于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产生的。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经保险人接受后方能生效。保险人可先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的要件包括:

  1、委付应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如保险标的确属全部灭失,就没有什么权利可转移,保险人也自应赔偿全部损失。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全部提出请求。这就是委付的不可分性。如一部分标的请求委付,一部分标的不请求委付,容易引起争议。但是,如果保险单上包括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而仅其中一部分发生委付的原因,而且这部分委付的标的可与他种标的分离独立,可以将这一部分标的实行委付。

  3、委付不能附带条件。提出委付请求,而又附上条件,必然使保险双方关系复杂化。如船舶失踪,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但又附上条件,要求日后船舶有着落时返还其船舶,而同时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这样必然影响保险人的权益,也为法律所不容。

  4、委付须经接受方为有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保险人如果不接受,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如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即有效成立。保险人可从被保险人手中取得保险标的的剩余部分及一切权利,被保险人即可从保险人手中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委付一经成立,即不得撤销,也不得因其他原因而反悔。

  有些国家保险法规定,委付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我国采取接受有效的原则。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该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的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二)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保险标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如委付的保险标的--船舶在事故发生时或事故发生后应收取的运费,均为保险人所有,但其中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如船舶因沉没而影响航道,需要清除,清除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承担。由于保险标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保险标的时如所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应属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保险金,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

  委付与代位求偿权的区别在于:

  1、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赔偿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其原因是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已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获得了对保险标的的任意处分权,并可取得因处置而产生的额外利益。

  2、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取得这种权利的同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委付情况不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因该标的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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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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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具体遇到了哪方面的法律问题。
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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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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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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