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更新时间:2019-01-05 02: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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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第一节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第五百九十二条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1)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2

  荷兰商法典第九章:对海上危险和被捕掳风险的保险

  第一节 保险单格式与保险标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1.除第二百五十六条的所要求项目外,保险单还应载明以下事项:

  (1)船名及其船长姓名、船型、船舶投保地,船舶是否以合同形式建造以及被保险人对此是否知情。

  (2)装货地点或准备装货地点;

  (3)船舶始发港或目的港;

  (4)船舶装货或卸货港或锚地;

  (5)船舶的挂靠港;

  (6)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起始地点;

  (7)被保船舶的价值。

  2.上述各项还应适用本章规定的例外条款。

  第五百九十三条

  l.海上保险标的应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船舶的船体与龙骨,空载或满载,训装或非训装,单独航行或其它船舶同航行;

  索具与届具;

  武具装备;

  供应品及抵公海前支付的全部费用;

  所装货物;

  预期利润;

  期得运费;

  被捕掳的风险。

  2.未具体明确保险范围的船舶保险应包括船体、龙骨、索具、属具和武器装备。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以下保险项目,可以全部或部分,共同或分别投保:

  和平期间或战争期间,开航之前或航行期间;

  往返航程;出发航程或返回航程;

  全部航程,或航程的特定区段;

  所有的海上风险;

  好消息或坏消息;

  第五百九十五条

  1.被保险人如不了解将要从国外装运其货物的船舶情况,保险单可不必载明船名及其船长姓名,但必须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的最后信函的签发日期和签发人。

  2.此种保险仅在特定期限内有效。

  第五百九十六条

  1.被保险人如对运来的或以其为收货人的货物详情不了解,投保时可简称“货物”。

  2.但此种保险不适用对金币、银币、金锭、饰物、珍珠或珍宝和军需品的保险。

  第五百九十七条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所保船舶或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或所保利益遭受灭失或损坏,应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只要能证明或有理由推定保险人知悉此种安全抵达,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此种灭失或损坏。

  第五百九十八条

  1.在投保好消息或坏消息时,如保险单中载明了被保险人收到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最新消息;或者,在代为第三方投保时,有最终证据证明发生损坏时,向代理发出投保指示的日期,则不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的推定。[page]

  2.只要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灭失或损坏的存在,则定有此条款的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百九十九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情况的应视为无效或应废止:

  (1)(废止)

  (2)(废止)

  (3)(废止)

  (4)法律、法规禁止贸易的货物;

  (5)管运送第四项所列货物的船舶,不论其是荷兰籍还是其他国籍。

  第六百条 (废止)

  第六百零一条 (废止)

  第六百零二条

  船舶的船体和龙骨可投保至船舶的全部价值,包括其全部附属设备和抵达公海前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六百零三条

  已经离开保险人承担风险起始地的船舶和货物,仍然可以保险,但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离开起始地的确切时间或注明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单应注明被保险人所获知的有关保险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消息;在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还应注明接到有关投保建议或指示信函的日期或注明此保险未经所有人指示。否则无效。

  第六百零四条

  如按前条规定在保险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不知情,后来证明在保险生效时,船舶已驶离保险人风险起始地;被保险人在发生船舶灭失,经保险人要求后,应对上述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五条

  如保险单中既未注明船舶开航日期也未注明被保险人对此的不知情,应据此认定船舶的停留在保险生效之前所收到的最后信函的投递处;如无正常邮寄服务,则以其他适当方式获知的有关船舶的最新消息为准。

  第六百零六条

  1.如果被保船舶还未抵达保险责任起始地,或还未做好开航或装货准备,或未能将被保货物送往装载,此种保险合同无效。除非在保险单上注明上述事实,或陈述被保险人对此不知情,以及有关建议或指示或注明无此种信函。保险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记载被保险人获知的有关船舶或货物的最新情况。

  2.经保险人要求,当发生灭失或损失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对他们的不知情宣誓确认。

  第六百零七条至第六百一十一条 (废止)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货物可以按其托运时托运地的价值金额进行保险,包括装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保险费,但不要求对每件货物进行估价。

  第六百一十三条

  可以将安全抵达货物的运费、进口税及其他应支付费用增加到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中,应对此在保险单中加以说明。[page]

  第六百一十四条

  1.前条规定不适用于因所得财产未抵达目的地而未实际发生的运费、进口税和其它费用,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

  2.但是如果开航前与船长达成协议运费必须预付,对此预付运费的保险仍然有效,一旦发生事故,灭失或损坏,应出具此种预付证据。

  第六百一十五条

  1.保险预期利润应在保险中单独估价,并具体指明产生预期利润的货物,如违反,则保险合同应废止或无效。

  2.如被保财产的价值以普通条款确定,并明确规定超过确定的货物价值的任何部分应视为预期利润,则保险仅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有效,超过部分应为按照本法第六百二十一条和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换算确切数目的预期利润。

  第六百一十六条

  运费的可保价值按其全额计算。

  第六百一十七条

  如船舶发生灭失或搁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因此减少了原来安全抵达所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对此应在保险赔偿额中相应扣减。

  第六百一十八条

  1.对捕掳风险的保险,应在归被保险对象规定确切的保险金额,并在其自由可以赎买时有效。

  2.保险金额高于赎金时,其差额应归保险人;赎金高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仅提供保险单载明的约定数额。

  第二节 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对船舶的船体、龙骨的金额保险,不论此金额原先如何确定,如经专家们报告认为必要可根据法院的命令对此重新确定,或予以减少,重新确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如船舶保险单中的价值是按其购买价格或造船价格确定的,船龄及航行次数使其价值的降底;

  (2)如船舶投保一个以上的航次,发生灭失时已完成的航次和赚得的相应运费。

  第六百二十条

  如进口货物的出产地只允许易货贸易,对此类货物的保险,其保险价值应按交易时的价格加运费计算。

  第六百二十一条

  预期利润是指所保货物在完成通常航次后安全抵达目的地的合理利润,此利润应按照通常认可的价目表计算或交由专家估算。

  第六百二十二条

  如依据价目表计算或专家估算货物安全抵达所得利润将小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所确定的数目,保险人可按较小数目支付赔偿。对不产生任何利润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承担对利润的赔偿责任。

  第六百二十三条

  l.运费数额应以租船合同或提单所载为准。

  2.如无租船合同或提单,或货物为船东自己所有时,运费数额由专家们确定。[page]

  第三节 保险责任的起止

  第六百二十四条

  船舶保险时,保险人的责任以船长装货时起算;压载物航行时,从装压载时起算。

  第六百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前条规定的保险责任,在被保船舶抵达目的港二十一天后终止,而不考虑商品或货物在此之前卸完的时间。

  第六百二十六条

  如果船舶投保往返航次或一个以上的航次,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不断地到最后一个航次完成后的第二十一天,而不考虑商品或货物在此之前卸完的天数。

  第六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货物或商品的保险责任从其运抵装船码头或泊位时立即起草,如系直接装船,则从运上船时起算;并于船舶抵目的港十五日后终止;而不考虑被保货物或商品在此之前卸到码头或泊位的时间。

  第六百二十八条

  被保险货物或商品在船舶被迫驶进避难港,进行卸货和修理时,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不断地至航次法定终止之时或被保险人要求不再重新装船或航次实际完成之时为止。

  第六百二十九条

  船长或货物投保人本身无延误过失,而由于其他的合法原因的限制,未能在本法第六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卸下货物,保险人的责任应继续,直到该货物卸完为止。

  第六百三十条

  1.保险人对期得运费的保险责任从应付运费的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船舶抵达指定的卸货港十五天后终止,而不考虑应付运费的货物或商品在此之前应该卸下的时间。

  2.本法第六百二十九条同样适用。

  第六百三十一条 (废止)

  第六百三十二条

  航次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开始后被取消,保险人对货物的保险责任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十五天,对船舶的保险责任应在航次取消后继续二十一天,而不考虑货物和商品在此之前卸下的时间。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期得利润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时间与货物保险的规定时间。

  第六百三十四条

  在所有的保险中,保险当事人可就保险责任的起始与终止时间另行做出约定。

  第四节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百三十五条

  1.如航次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被取消,保险合同应予终止。

  2.被保险人可不支付保险费,对已支付的,保险人应予退还。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收取相当于保险金额的0.5%,或者在保险费少于保险金额的1%时,则收取相当于保险费的50%作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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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百三十六条

  1.如航次保险责任开始之后,但在船舶最后离港后起锚或解缆之前取消,在保险费是保险金额的1%或以上时,保险人应有权收取相当于金额保险费的补偿。

  2.如果被保险人已提出任何的索赔,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部保险费。

  第六百三十七条

  保险人应承担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所有灭失或损坏:暴风、雷雨、沉船、搁浅、沉没、碰撞、被迫驶离航线、被迫改变航程、或由于抛弃货物引起的船舶变更、火灾、暴力、洪水、捕获、私掠、海盗、主管当局的扣留、空战、报复行为;或船长或船员的疏忽、失职或非法行为;以及其他任何外部原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1.船舶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运费保险时,发生任何自行绕航或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不论上述行为是船长自行作出的还是依照船舶所有人命令作出的,保险人应予解除责任,除非保险单中明确规定允许船长自行作出上述行为。

  2.货物保险时,如被保险人命令或明示或默示同意此种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保险人应予解除责任。

  3.从船长决定改变保险合同原定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即构成改变航程。

  第六百三十九条

  1.航行中微小的偏离航线不构成自行绕航。但不包括船长在对船舶或货物的利益都无公认的需要或有用的目的,且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挂靠航线以外的港口或驶往不要求其航行的航线。

  2.涉及前款规定的任何争议,应由法院在听取专家们意见后作出裁决。

  第六百四十条

  1.船舶和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应不对由于船舶的非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除非保险单中另有规定。

  2.如果船长系本船的单独所有人,或在其中拥有股份,则此种情况应为非法。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货物保险时,如货物由其所有人自己拥有船舶装运,保险人对由于其船长的非法行为、自行绕航、改变航程或更换船舶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同样不负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对此无过失或不知情。但保险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二条

  运费保险时,保险人对于船长在已配备航次所必须的供应品的情况下,没有合法理由,未能利用机会完成航次、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利益而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责任。除非保险人明确地对此进行了保险。

  第六百四十三条

  1.液体货物,例如葡萄酒、白兰地酒、油类、蜂蜜、沥青、焦油、糖浆或类似货物,以及盐或糖保险时,保险人对由于此类货物的渗漏或融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应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船舶触地、失事或搁浅或被保险货物在避难港卸载或重装而引起的损失除外。[page]

  2.保险人因上述事故发生须对因渗漏或融化引起的灭失或损坏进行赔偿时,应参照专家们的意见,从中扣除此类货物的正常损耗。

  第六百四十四条

  1.如经法令特许,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可统称为“货物”或商品以及任何其他可构成被保险人利益的资产加以投保,且保险范围涉及易腐烂或体积减少货物时,保险人对投保地习惯上不予承保的风险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对此的任何争议,应由法院在听取专家们的意见后予以裁定。

  2.如在保险合同生效地对上述货物的单独海损、渗漏或融化等风险是不予承保的,则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予负责。

  第六百四十五条

  前条所述货物如在保险单中具体列明但无其他特别规定,保险人对该货物3%一下的损失不负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

  1.如保险合同中订有“单独海损不保”条款,不论是否订有“应安全抵达”的字样,保险人对由于保险标的在到达目的地时的任何腐败或部分损坏引起损失不负责任。

  2.保险人同样对货物损坏或为防止腐败或对其他货物造成污染等目的,在航行中或避难港出售货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3.本条规定不影响保险人对共同海损,包括由于抛弃、捕获、海盗等,或由于船舶灭失等原因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第六百四十七条

  1.如保险合同中订有“战争险不保”条款,当保险标的由于暴力、捕获、私掠、海盗、主管当局命令限制、宣战和报复行为引起灭失或腐败时,保险人得以立即解除责任。

  2.当被保财产因敌对行为而被延迟或脱离原航线时,保险应立即失效。

  3.本条规定不影响保险人对在敌对行为以前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义务。

  第六百四十九条

  在订有战争险不保条款时,如船舶或货物离港之前港口被敌人占领,或船舶或货物被扣留,此时应认定构成被捕获,保险人的责任应终止。

  第六百五十条

  如按照本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在特定期间内有效,被保险人须提供证据证明被保财产是在有效期内装于发生事故或灭失的船舶之上。

  第六百五十一条

  如船长为其本人或船舶的利益,通过购买、装运货物而弥补了灭失或损失的损失,应出具购买凭证和由两位最高级别船员签发的提单予以证明。

  第六百五十二条

  如保险合同规定被保商品装在列明的数艘船舶上,并定明每艘船所装货物的保险金额,而实际上全部商品装在一艘船上或实际装船艘数少于约定的艘数,保险人仅对所约定的每船应装货物的保险金额负责,即使装运所保货物之船舶全部灭失。但对保险无效的部分货物保险人有权按本法第六百三十五条收取手续费。[page]

  第六百五十三条

  1.如被保险人指示船舶驶往的地点距离超过保险单订明的港口,保险人对超过部分应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

  2.如驶往的地点使航程缩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百五十四条

  1.被保险人得到任何有关船舶或货物发生事故的消息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如果对同一保险单有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时,除通知其中第一个保险人之外,还应将有关消息来源的信函副本或摘要分送其他保险人。

  2.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应支付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损失和利息。

  第六百五十五条

  1.当被保财产发生失事、搁浅、捕获或扣留时,只要被保险人末获得向保险人委付被保财产的权利,事实上也未委付,就应尽其全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财产获救或获释。

  2.被保险人为使被保财产获救或获释,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足够的款项以支付有关费用。而无须保险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使处于国外的财产获救或获释尽其努力,并向其通常的客户或其他享有信誉的公司或个人发出相应的指示时,不应对上述代理的行为负责,但应将对其代理人的索赔权转让与保险人。

  第六百五十七条

  对于非法捕获或扣留的被保财产,即使保险合同末明确规定诸如被保险财产所有人的国籍等事项时,被保险人也应要求释放被保财产,除非保险单明确解除其此项义务。

  第六百五十八条

  如外国法院裁决所保险的中立船舶或货物并非中立性质,并作为战利品时,只要被保险人证明所保险财产确为中立财产,并为防止其被宣布为战利品采取了所有措施,向管辖法院递交了所有的证据性文件,则保险人不能以上述裁决为由解决其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九条至第六百六十条 (废止)

  第六百六十一条

  如在保险单中规定有一旦发生战争或偶然事件应增加保险费,但末明确增加的数额,必要时,应由法院在听取专家们意见后,考虑风险、环境和保险条款等因素后确定。

  第六百六十二条

  1.如被保货物尚未发运或仅发运一小部分,或由于发生错误所投保数量大大超过实际数量,亦即发生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参照本法第六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得相当于保险金额的0.5%或保险费的50%的手续费,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更高的数额。

  2.为他人代为投保而未在保险单中说明其姓名时,不能以货物所有人未能发运货物或仅发运其中一小部分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page]

  第五节 委 付

  第六百六十三条

  l.被保船舶或货物发生下列情形时,可委付或移交给保险人:

  发生海事;

  破损后搁浅;

  由于海损无法使用;

  由于海难造成灭失或损毁;

  外国政府的捕获或扣留;

  开航后被荷兰政府留置。

  2.依以上规定委付时,还应遵守以下各条的规定。

  第六百六十四条

  被保船舶发生搁浅或冲滩后,如经起浮、修理和修复至是以能使其航行至目的港的状态,而修理费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时,被保险人不得以无法使用为由对船舶予以委付。

  第六百六十五条

  1.如果船舶或货物受到限制、捕获或扣留,保险人拒绝或未能向被保险人预付足够数额的款项以支付救助费或使船舶或货物获释的费用,被保险人可以对上述船舶或货物立即委付。

  2.如对上述款项的总额发生争议,应交由法院裁定。

  3.即使上述款项与应支付的赔偿额之和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也应承担。

  第六百六十六条

  发生灭失或损毁时,只有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到或超过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时才能委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

  1.从船舶开航之日或收到最后有关消息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未再得到其消息,被保险人也同样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并随后要求付款,而无须提供有关船舶灭失的证据。

  从荷兰王国至欧洲、亚洲、非洲、地中海或黑海的航程或反向航程,六个月;

  从荷兰王国至马德拉群岛、西印度群岛、五连海、加那利群岛、非洲西海岸和美洲东海岸的航程或反向航程,十二个月;

  从荷兰王国至上述地点以外的世界其他各地的航程或反向航程,十八个月。

  2.往返荷兰王国以外港口之间的航程的期限,按两港之间的距离参照上述相应区域的期限确定。

  3.除非有初皮的证据,在上达所有情况下,被保险人只需声明或自愿宣誓未直接或间接地收到来自被保船舶或被保货物所装船舶的消息即构成本条第一款的未得到消息。

  第六百六十八条

  1.被捕获或扣留的财产从得到最后消息之日起,在依前条规定,按被捕获或扣留地与荷兰之间的距离计算所得的期限内,被保险船舶或货物仍未获救或释敢,被保人可委付被保财产。

  2.如被掳获或扣留船舶或货物被没收,被保险人得立即委付。

  第六百六十九条

  如毁坏的货物或报废的船舶在途中变卖,虽经被保险人努力,但从变卖之日起,在依本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按变卖地与荷兰王国之间的距离计算所得的期限内,价格未能确定,被保险人可将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page]

  第六百七十条

  在适用前三条规定时,应在相应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书。

  第六百七十一条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应在从被保险人收到最后消息之日起,依本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按事故发生地与荷兰王国之间的距离计数所得的期限内,发出委付通知书。

  第六百七十二条

  在前两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保险人应不再享有委付权利。

  第六百七十三条

  被保险人委付后,应在收到有关委付财产的任何消息的五天内通知保险人,违反此规定的,应支付因此产生的有关费用、损失和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

  1.船舶在定期保险时,船舶失去消息超过本法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应推定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灭失。

  2.如以后有证据证明灭失或损坏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委付无效,被保险人应退还已支付的赔偿费包括法定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

  1.被保险人委付被保财产时,应将其自己或指示他人为被保财产所办理的所有保险和他所知道的被保船舶或货物所担保的债务等情况据实说明;如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推迟支付本应在委付当日支付的款项,直到被保险人递交上述说明。但法定委付期限不能因此延长。

  2.如被保险人在上述说明中有欺骗行为,将被剥夺保险利益。

  第六百七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委付被保险财产时,还应通知保险人其为被保险财产获救或获释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为此目的所雇佣的有关人员和联系人。

  第六百七十七条

  1.委付应是完全和无条件的。

  2.如船舶和货物为不定额保险,被保险人自己承担部分风险,委付不包括被保险方自己承担的未保险部分。

  第六百七十八条

  如委付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委付财产从委付通知送达之日起为保险人所有,但不包括前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自己承担风险的部分。

  第六百七十九条

  如委付后被保险船舶或财产获释,保险人不得以此拒绝支付保险金额。

  第六百八十条

  1.如保险合同未规定支付时间,保险人应在委付通知书送达后六个星期内支付保险金额及委付费用。

  2.过期支付应包括法定利息。

  3.委付财产应作为支付担保。

  第六节 海上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1.海上保险经纪人应:

[page]

  (1)在保险达成协议后24小时之内且保险单尚未填发时,向保险人,或在数位保险人共同保险时向第一位保险人签发保险条,保险条应记载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和保险条件等内容。

  (2)在保险单中清楚列明保险条件、陈述和说明等内容,包括法律对保险单的其他特别要求。

  (3)设立保险登记处保存完整的通过其代理人签订的保险单副本。

  (4)由上述登记处简要记载和摘录其所有的向保险人送交的对灭失或损坏索赔时的单证、记录和文件,以及通过其代理入代表被保险入在保险期间或之后与保险入之间的报告和信函。

  (5)对灭失或损坏进行索赔时,向保险单上第一个签名的保险人递交有关灭失或损坏的说明、并附上经他们签署的所有证据性信函和文件目录。

  (6)在保险人或被保险入要求时,提出经公证的上述有关的保险单、报告、信函、单证的副本,费用由要求方支付。

  2.违反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损失和利息。

  第六百八十二条

  1.海上保险单签发后未支付保险费的,负责办理该保险的经纪人应视作为自己的债务予以支付;保险人也可自行向被保险人索要,除非后者证明已支付给经纪人。但任何情况下都不解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

  2.如保险单没有要求立即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对保险费不负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如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一个月内破产,对保险人的保险费应优先于经纪人的所有债权人受偿,但有关执行和清算的费用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1.当经纪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如仍据有保险单,可对此留置,直到被保险人偿还其预付的款项为止。

  2.在被保险人破产后,经纪人如仍据有保险单,可要求保险人赔偿,以补偿其预付的保险费,但应对破产者的多余财产进行说明。

  第六百八十五条

  如保险单已发给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破产之前未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预付保险费的经纪人对未支付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论灭失或损坏发生在破产之前或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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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过户办理流程:   一、到“登记信息、验证协议”窗口办理信息登记上网和协议验证手续;   二、到“房地产估价”窗口办理评估手续;   三、到“公证”窗口办
保险公司不负责哪些海上风险?
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具体类型确定理赔范围
在山上庖幌掳苗木犯法吗
伐木应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工业伪掳产品罪
看情节定。。
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中国的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则包括: 1、碰撞双方均为船舶。 2、船舶碰撞以船舶间实际接触致损为原则,以非实际接触为补充。 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
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船发生事故后,甲方能否共同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渔船没有过户发生事故,可以向甲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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