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一切险”举证规则的法律探析

更新时间:2014-10-22 14: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购买保险是货方或托运人规避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各种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一旦发生货损,被保险人可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获取相应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前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

  购买保险是货方或托运人规避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各种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一旦发生货损,被保险人可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获取相应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前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对此《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有相关规定,基于此等法律规定,索赔的举证责任已明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如被保险人依据 “一切险“条款索赔,如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则存在诸多客观障碍。刻板坚持程序正义难免导致实体正义的缺失,因此,审判实践中如何分配”一切险“项下的举证责任值得探讨。

  2011年,A公司从南美秘鲁进口约500公吨用于饲料加工的鱼粉,货物在起运港经SGS质量认证后装集装箱上船,海上航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自然灾害或事故的记录,船抵目的港大连后,收货人开箱验货发现部分鱼粉结块,随后收货人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险别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人收到报险通知后委托评估公司勘察现场,评估公司认定集装箱外表无水渍,鱼粉结块应属原发货原因,并就结块数量和结块部分货值的贬损程度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评估公司认定的货损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承运人出具了清洁提单,货损根据“一切险”条款应获理赔,无须也无义务说明实际货损原因。而保险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主管保险业时作出的解释,外来原因属列明风险,收货人应该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如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鱼粉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理赔义务。

  纵观此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出现货损及货损的数量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切险”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虽有《海商法》第25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登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曾作为保险业主管行政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5月21日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规定,亦不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惯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货损原因的相关证明或说明,相反,依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表述,如被保险人索赔时已提供完整的基础证据,保险人拒赔时则必须证明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一切险”显属非列明险别。

  尽管曾作为保险业主管行政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做出了列明解释,但法律并未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解释权。此外,《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只能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

  二、一切险”条款重在承保 “外来原因”所致的货损。

  “一切险”从汉语的字面理解,一切险即为所有风险,不含任何有除外责任,其本意即为无须也无法列明。该条款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只要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均应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其责任范围理所当然应延展至事前或事后无法说明的任何外来原因。此种“外来原因”亦应理解为引发货损这一法律后果的普通事件或行为,而并非一定为某种外部风险,甚至不应排除任何人文、政治、社会、环境的直接影响。

  三、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和证明存在法理障碍。

  如审判实践中要求被保险人以列明方式表述保险事故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同时,即使被保险人举证予以证明发生了何种保险事故,也存在保险人以无法律依据或无合同依据予以抗辩,法院采信相关内容也将因自由裁量空间所限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诚然,若复函的列明解释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中应做除外考虑。

  四、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和证明存在客观障碍。

  被保险人通常不参与货物的海上运输,也就无从知晓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遭受外来的不利影响,即使承运人能够提供航行日志等记录,该等记录亦无体现承运人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仍无法发现或避免的潜在风险,如船舶的某种隐蔽瑕疵等。因此,如审判实践中硬性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保险人详尽说明导致货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显属苛求,在“一切险”项下片面追求程序正义,只会导致审判职能僵化、实体正义失衡。

  综上,笔者认为,在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效证据,即应认定完整地履行了基础举证责任: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

  二、清洁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保险标的无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错误;

  三、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质量瑕疵;

  四、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受损的证明。

  被保险人完成了前述基础举证责任,保险人拒绝理赔则应提供货损系非外来原因所致的相关证据,此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础理论,因为如保险人主张非外来原因显然意指范围列明的“除外责任”,根据保险单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共有五项: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指其本人和代表,不包括一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二、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这里主要指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错误。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原残不赔"。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和罢工险属于特殊附加险,不在主险的责任范围内,需另行附加投保,海运货物一般加保战争险。

  本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保险合同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一切险”险别提起诉讼的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遇保险人拒赔,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做二次分配,即被保险人完成基础证据举证后,保险人应举证证明货损系由于除外责任或依据免责条款。二次分配举证责任是审理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规避被保险人诸多举证不能的有效手段,也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的深刻贯彻,依此可避免审判程序过分僵化,真正实现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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