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

更新时间:2019-01-07 02: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揭示了特别补偿制度的固有缺陷,即没有充分平衡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利益关系,在形式上充满了不确定性。同时,在论述特别补偿制度新发展的基础上,指出这些发展与特别补偿制度固有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系,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建议。[关键词]

  揭示了特别补偿制度的固有缺陷,即没有充分平衡救助人与被救助人的利益关系,在形式上充满了不确定性。同时,在论述特别补偿制度新发展的基础上,指出这些发展与特别补偿制度固有缺陷之间的内在联系,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救助;特别补偿;SCOPIC

  “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原则是作为一种独特的激励机制,国际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的核心,长久以来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进入20世纪,国际海上救助的实践开始发生重大改变,人们对海上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因此也被特别补偿制度所修改但是特别补偿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国际社会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

  一、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效果,无报f*1"(No Cure, No Pay)原则一直是海上救助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规则。10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下称11989年公约)第14条,顺应国际海上救助实践和国际海事法律的发展,正式确立了特别补偿制度,作为(此处去掉原文的“对”字)“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补充。特别补偿制度(Special Compensation)是1989年公约中最引人注目之处,也是近年来国际海事法律中最显著的发展变化。尽管如此,特别补偿制度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仍然暴露出诸多问题,同时国际社会完善该制度的努力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1989年公约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的重大不足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在被救助人和救助人之间设立了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特别补偿制度则颠覆了这个古老的法律原则。特别补偿制度的全部意义,是确保救助人在特殊的海事中,救助无效果或者只有少量财产获救的情况下,仍能取得报酬。因此从一开始,特别补偿制度就明显倾向于保护救助人的利益。1989年公约之后的实践证明,对被救助人利益的考虑不足,正是特别补偿制度最大的缺陷。如何限制救助人取得过高的补偿,是建立国际海上救助法律制度中新的激励机制,迫切需要解决(此处去掉原文的“这个重大”四字)的现实问题,否则被救助人将失去接受救助的动力,救助人也会怠惰行事。这无疑是另一个极端。

  1989年公约在一片争吵声中得以通过,是因为它巧妙地回避了特别补偿制度中的一些实际的和具体的问题。公约第14条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规定了两个最高限额,把具体的适用问题留给各国自行处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成员国利益的冲突。至少在两个很重要的问题上,公约第14条给后世留下了有争议的空白。这两个问题都使得特别补偿制度充满了不确定性,其激励作用大打折扣。[page]

  首先,1989年公约没有明确特别补偿的应当考虑的全部因素,含糊地提出了一个“公平费率”(Fair Rate)的概念。其次,公约没有规定计算特别补偿的起讫时间。二者意味着公约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赋予了救助人一种近乎自由的补偿请求权

  (二)“Nagasaki Spirit”号船案对特别补偿制度的影响

  实践对上述两个问题提出了挑战。1992年“Nagasaki Spirit”号船案就提供了最初步的答案。英国上议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仲裁员R·Stone的裁决,认为“公平费率”不包含利润,计算特别补偿的起讫时间自威胁产生之时起,至救助作业结束为止。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的功能,为实践所不容。就此而言,“Nagasaki Spirit”号船案的意义十分重大,至少它不像1989年公约那样模棱两可。由于判例法和LOF O.loyd’s Open Form,即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约定伦敦仲裁的关系,“Nagasaki Spirit”号船案在相当广的范围内成为1989年公约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的必要补充。

  “Nagasaki Spirit”号船案确立的标准倾向,于被救助人,这是否是上议院法官们在深刻理解1989年公约的种种无奈后做出的慎重决定不得而知,但从国际海上救助激励机制的价值取向而言,该案似乎是在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谋求一种新的、稳定的平衡,至少从其客观效果而言,确实如此。(此处去掉“前文已经分析过,”一段)1989年公约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并没有恢复由“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立起来的(原文“这”改成“那”)那种平衡,或者说1989年公约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其试图达到的平衡并不稳定。因为1989年公约显然回避了对救助人的限制问题。“Nagasaki Spirit”号船案把天平又往被救助人的方向拨回了一点。当然,该案中确立的具体标准是否会得到普遍认可,有待时间的考验。

  (三)SCOPIC条款的出现

  1989年公约所建立起来的特别补偿制度带有明显的仓促性,公约第14条克服了“安全网”(Safety Net)条款的部分问题,但却没有汲取其优点。公约的妥协性令救助人和被救助人都感到不甚满意。

  在公约之后的实践中,出现了三个实际问题,最终导致SCOPIC条款(Special Compensation P&.I Clause,即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的出现。

  首先,特别补偿的计算方式非常复杂。特别补偿制度的实践不足从“Nagasaki Spirit”号船案就有所反映。Clark法官在判决中竟认为核算特别补偿“只是一项财务工作”。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财务工作”进行得如此艰难,以至于曾有两起大案分别耗费了4年和6年的时间,仅律师/会计费用就达100万英镑。其次,特别补偿的起讫时间仍然不够确定。尽管有“Nagasaki Spirit”号船案所确立的标准,⑧但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Nagasaki Spirit”号船案把关键性的举证责任推给了救助人,让其证明“损害环境威胁”的存在。这种近乎苛刻的要求当然不能为救助人所接受。最后,救助人取得被救助人的担保困难重重。在救助人有权取得特别补偿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存在价值较高的获救财产,否则就完全不需要确立特别补偿制度。这个实际的问题也同样为1989年公约所忽略。被救助的船舶所有人并不惧怕救助人会扣船,因为根本无船可扣,所以救助人仍可能一无所获。[page]

  以上三个问题在SCOPIC条款中得到了解决。ISU(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与国际船东互保协会妥协的结果是:第一,SCOPIC酬金包括对使用船舶、人员、设备的补偿,实际支出费用和奖金三部分。附录A将所有的费率,即计算方式固定下来,并有一个专门委员会对该价目表进行审核修改,从而极大地简化了特别补偿的计算。第二,特别补偿的起讫时间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决定。SCOPIC条款所确立的机制是,救助人书面通知被救助人援引(Invoke)该条款,特别补偿的开始时司自该通知到达被救助人时起计算。这就使得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不再陷人是否存在“环境损害威胁”的争吵,救助人也无须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SCOPIC条款还规定,计算特别补偿的时间自救助人撤销或被救助人终止SCOPIC条款时结束。因此,决定特别补偿起讫时间的,不再是1989年公约中令人失望的“威胁”一同,而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意志。第三,被救助人应当在收到救助人书面通知援引条款之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否则救助人可以撤销SCOPIC条款,使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没有签订SCOPIC条款的状态。

  SCOPIC条款的全部意义,在于其确立了特别补偿的计算制度,推动了整个特别补偿制度走向完善。特别补偿制度自1989年公约之后的发展都表明,1989年公约第14条仅仅是个开始,而绝不是大功告成。SCOPIC条款的出现,归根结底是因为1989年公约所确立的特别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问题—不确定性。SCOPIC条款清楚地记载了人们在1989年公约之后对特别补偿制度的思考,而这种思考又明白无误地反映了现实的强大需求。总之,在SCOPIC2000诞生后的今天,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在人们的种种努力下得到了根本性的修改,并正在演变成一种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国际海上救助激励机制。实践证明,SCOPIC2000是一个受到欢迎的制度创新。

  二、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SCOPIC条款是特别补偿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它并没有扭转特别补偿制度的根本缺陷,即对被救助人利益的平衡问题。SCOPIC条款把特别补偿中的奖励部分固定化了,很可能使得特别补偿制度的缺陷更加明显。特别补偿制度从价值平衡上不能超越“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事实,或许会使完美主义者感到沮丧,但我们却应该竭尽所能地使其尽可能得到完善。再多的努力都会有价值,因为一个富有成效的海上救助激励机制对全人类都有利。这就构成特别补偿制度需要完善的根本理由。[page]

  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另一个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借鉴的对象是1989年公约,而且还不彻底1989年公约妥协的地方我们接受了,这本身造成了我国《海商法》将带有公约同样的问题。而借鉴的不彻底性又使我国《海商法》的问题更多。因此完善我国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是海商法修改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二)具体的立法建议

  1989年公约在1996年对我国正式生效,② 而根据我国“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③ 我国《海商法》与1989年公约的抵触之处已经得到缓解。因此我国《海商法》等于加人了1989年公约被修改的历史进程,只不过国际上的种种新发展尚未影响到我国而已。于是,借鉴国际海上救助激励机制的有益创新,就成为修改我国《海商法》的当然选项。本文在此仅作简要论述。

  第一,明确1989年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关系。把国际条约置于国内法之_L或许是解决国内法部分实际问题的灵丹妙药,但1989年公约显然不适合继续享受这种待遇。因为它有如此之多的漏洞,海上救助的实践早已经对其做出了重大修改,仍然固守公约体系将是对实践的否定,则必然导致实践的倒退,祸及我国的根本利益。一种有益的尝试或许是颠倒公约和海商法的关系,宣布修改后的海商法优先适用。这要求首先并人公约实质性条款,然后对其不足进行修改。

  第二,赋予当事人双方起算或终止特别补偿时间的权利。SCOPIC条款的先进之处,在于巧妙地回避了“环境损害威胁”的定义问题。我国(海商法》第182条第1款使用“环境污染损害危险”一语,似乎是没能完全理解“威胁”与“危险”的区别。但公约的生效使这一问题的争论变得毫无意义。但我们又不能重蹈公约的覆辙,因此在并人公约实质性条款的同时,应明确计算特别补偿起讫时间的标准,即赋予当事人通知开始、通知终止的权利及其限制,以回避“环境损害威胁”的定义问题。

  第三,明确特别补偿的计算内容。《海商法》第182条第3款的内容存在重大矛盾之处。该条规定,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人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但又应考虑第181条第1款第(8),(9),(10)项的内容。《海商法》第181条第1款第(10)项,包括“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这显然在“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与“实际使用的合理费用”之外,如何进行“考虑”?而专业救助人保持良好的准备状态,是成功救助的关键之一,从1989年公约到SCOPIC条款无不予以重视,并归人到救助费用中去。如果并人1989年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就面临“公平费率”一词的解释问题。根据“Nagasaki Spirit”号船案所确立的、并为国际认可的标准,海商法还应明确“公平费率”不包括利润因素。[page]

  第四,设定一个基本原则,即鼓励简化特别补偿计算的原则。海商法不可能像SCOPIC条款把费率计算得如此详细,并委托一个专门委员会随时进行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海商法就只能无所作为,它仍然可以发挥法的指引作用。鼓励当事人双方采用简化的特别补偿计算方法是现代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应有之义,而具体的标准可以由民间来制定。

  五、结论

  本文意在揭示特别补偿制度的固有缺陷。迄今为止,特别补偿制度的一切发展,几乎都与此有关。从根本上而言,1989公约第14条并没有充分考虑被救助人的利益,而是给救助人留下了很多余地,因此特别补偿制度就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1989年公约之后,国际社会的种种努力,都围绕着减少特别补偿制度的不确定性这个中心,目的在于平衡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利益关系,推动海上救助事业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我国《海商法》中有关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也需要根据国际海上救助实践和法律的新发展,做出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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