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法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海难救助的产生和发展与人类航海贸易的产生和发展是并存的。
最早的海难救助法产生于古代欧洲的地中海地区,当时的表现形式为地区性航海习惯法。根据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学说汇编》及罗马法学家的著作,公元前9世纪的《罗德海法》中就有了关于海难救助的记载。其中规定:对遇难船实施救助者(主要是本船船员)应获得奖励,对掠夺者则应予以惩罚。
在中世纪,海难救助法有了相当的发展,但仍然表现为地区性航海习惯法的形式,未能形成国家统一的法律。欧洲沿海地区出现的《奥列隆惯例集》进一步规定:如船舶受载出发,在航程中途不能续航,船员应尽可能挽救货物。撒花那个人在收到货物时,须按完成航程的比例缴付运费,并给付救助费。这时的救助更多的是一种“纯粹救助”。
到了近代,海难救助法开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如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和英国1713年安妮十二法案就对海难救助作了规定。此后,各航运国家有关海难救助的立法相继出现并不断完善。
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最早可追溯到1929年12月30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些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法规。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9章关于海难救助的22条规定,标志着中国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已走向完善。
至于这方面的国际公约则主要是《1910年关于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定的公约》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这两部公约都是为统一各国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则,逐步实现海难救助法的国际统一化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