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名不副实

更新时间:2019-01-03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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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名义上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享有留置权,而实质上这种留置权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成立及行使。《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可以对转租船舶的收入进行留置,但未对此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方面有特别规定,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对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名义上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享有"留置权",而实质上这种"留置权"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成立及行使。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可以对转租船舶的收入进行留置,但未对此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方面有特别规定,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理论,对某一法律关系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基本法的规定,因此,有关转租船舶收入留置权的成立及行使受到基本法即《担保法》规定的限制,"占有"作为留置权成立以及行使的前提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同样适用。

  然而,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中,"占有"要件难以满足。因为,出租人多数情况下不占有转租船舶的收入。转租船舶的收入,是定期租船合同承租人将船舶转租至除出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或将船舶用于运输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租金或运费。所谓"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因此,除非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转租租金或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出租人,原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不可能对转租船舶收入实施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也即“占有”。既然不“占有”转租船舶收入,在留置权的基本成立要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了问题。法律赋予人们某种权利,在于这种权利能够为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使其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而《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却达不到此作用,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但这种规定却仅限于文义上,发挥不了实质作用,使得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这种权利只是徒有"留置"之名,却不副" 留置"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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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包括?什么情形下留置权会消灭?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包括哪些?
留置权终止消灭的原因主要有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请问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什么?留置权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如下: 1、双方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 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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