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1-03 1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二审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300-320号华杰商业中心14B座。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

  二审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A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

  法定代表人:石XX,A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710罔山县仓敖市。

  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B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C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吕XX,上海C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A渔业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日本田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B会社)、上海C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31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总经理石XX、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C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B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年5月29日,日本B会社与C公司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购活海鳗50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年6月17日,C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 FMP93031号合同,约定C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由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C公司承担;福建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C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死亡损耗由C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C公司落实,福建水产公司协助,但不负经济责任等。同日,B会社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第01号合同,约定卖方福建水产公司出口50吨活海鳗给买方B会社,于1993年6月至9月分批装船;暂定价FOB福建每公斤6美元;买方收到货后7天内用T/T方式付款。同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FMP93031第02号合同,变更FMP93031 第01号合同,装船时间改为1993年7月至9月,单价改为FOB福建每公斤16美元。[page]

  1993年6月14日,B会社与A公司订立“A3号”租船合同,约定:租期30天,从香港开出时间起算,租金1000万日元。B会社预付了租金250万日元。双方对法律适用及其他事项未作约定。

  “A3号”于1993年6月21日驶离香港,6月23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月24日抵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出租人A公司的经理石XX和承租人B会社的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A3号”船舶的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B会社的指示,通知“A3号”给舱内的海水供氧。7月5日1520时,“A3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此前A公司曾向B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B会社未采纳。

  C公司在福建水产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福建省莆田、平潭等地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每公斤人民币82元,总价款为835,293 元。该批活海鳗中有1812公斤从平潭直接运至码头装上“A3号”船,其余绝大部分于1993年7月3日至6日陆续进入福建水产公司的暂养池和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池,计划于7月6日中午前全部装船。B会社和C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7月6日下午引水。

  1993年7月6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由平潭购入的活海鳗1812公斤,经C公司过磅分别装入“A3号”的2、3、4号舱。6日0700 时,C公司的雇员发现2、3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3号舱的海鳗大部分死亡。但船员无人知晓,航海日志中6日0130至0700时间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的申请,当日对“A3号”船舶进行鉴定,出具了“MH93-1032号”检验证书,认为:“A3号”船舶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标准及规程,船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透于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1993年7月6日至11日,C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日本3151公斤,收货人为B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1993年6月6日,A公司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A3号”租给印尼PT公司,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A3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A公司偿付印尼PT公司12万美元。[page]

  1993年7月12日,C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A3号”。7月23日,A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C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B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A3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A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B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A3号”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C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B会社和A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A公司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B会社与A公司的租船合同;(二)A公司赔偿C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B会社赔偿C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B会社的诉讼请求和A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A3号”不适载证据不足。(1)“A3号”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A3号”活水舱船要求进行检验,而以“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A3号”活水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发票、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死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死亡的真实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依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论是不可靠的;(3)“A3号”活水舱船技术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使用,把活水舱当作死水舱使用并拒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死亡不能认定为A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货;(4)A公司提交的从日本购买该船时1993年4月15日日本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提出,依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判决申诉人赔偿C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1)依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C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公司)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莆田、平潭收购活海鳗10, 186.5公斤、总价款835,793元没有事实根据。C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通知,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1993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C公司诱使沈盛富提供假证。[page]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B会社偿付租金750万日元及利息,要求C公司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C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A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C公司以“补偿”。

  (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78,900元,原审判决却称受理费38,677元。请求予以查实。

  原审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如下:

  (一)C公司是与A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A公司是与C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二)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A公司无论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A公司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

  (三)1.91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A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问题。“A3号”在此次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毒及严重缺氧是发生死亡的惟一原因。当地商检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A3号”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适货。

  (四)C公司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A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A公司上诉及审理期间,B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的上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B会社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B会社与C公司合作意向书;2.C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FMP93031号合同书(副本);3.A公司与B会社租船合同传真,上有A公司郑新华的签字和B会社丸山幸彦的签章;4.A公司向B会社出具的要求支付250万日元租船定金形式发票; 5.福建水产公司与B会社销售合同FMP93031号第01号、02号合同附件;6.采购活海鳗发票;7.福建省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申请作出的货物商检“验残”MH93-032号检验证书;8.航空货运单;9.1993年7月30日,B会社给C公司的扣船委托书及公证认证书;10.C公司 1993年7月10日扣船申请书;11.B会社其他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书。[page]

  C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B会社与C公司合作意向书;2.C公司委托福建水产公司出口活海鳗委托书(复印件及传真);3.福建水产公司与B会社海鳗销售合同FMP93031号第01号、02号合同附件;4.福建水产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5.福州外代装货单(复印件),注明10,000公斤活海鳗的完好状况货物已装船并签署了收货单,但无装船日期;6、C公司1993年7月6日索赔书(无印单及签名);7、B会社1993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C公司申请扣船委托书;8.莆田沈田强关于其暂养的活海鳗有死亡的证明;9.中科院海洋研究所(青岛)出具的关于无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对海洋养殖鱼类无影响的证明;10.福建水产公司出具的已装船的10吨活海鳗全部残废及其死因的证明;11.上海外运部关于空运单的证明;12.日本银行利率的证明;13.购买活(海)鳗发票5张(原件);14、其他货款证明材料;15、C公司与中信银行货款合同两份,但其中一份协议无日期,另一份签署日期为 1993年11月5日;16.中信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证明;17.有关诉讼活动的支出费用的单据;18.活海鳗发运及死亡数量的记录;19.C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20.福建水产公司1993年6月25日出口报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证;21.银行账目往来查询书。

  A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A公司致B会社租船合同传真复印件,与B会社提供证据3相同;2.郑新化关于与B会社在电话中补充租船合同条款的证词;3.1993年6月22日B会社支付租 船定金的付款凭证;4.福建水产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向边防部门申请B会社丸山幸彦、C公司吕XX、顾军、福建水产公司孙元龙、及A公司石XX等有关人员登船的申请书(抄件,边防加盖印章);5.边防部门签发临时登轮证登记簿记录(抄件),边防加盖印章);6.律师向边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7.1993年5月6日及其后A公司与印尼承租人P.T.之间往来传真函件;8.A公司与印尼承租人P.T.租船合同;9.A公司怀印尼承租人P.T.之间关于履约问题的往来传真函件;10.1993年7月28日及8月12日,生活费柏公司向印尼承租人P.T.赔偿12万美元的付款凭据;13.“A3号”国籍证书;14.印尼渔业部出具认可签章帛印尼承租人委托公证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进行船检的检验报告;15.石XX向丸幸彦告知印尼公证行船舶检验结果的证词;16.郑新华关于货舱油漆的证词;17.香港耀钧船务机器厂关于“A3 号”维修保养工程的证明书;18.沈国强发票(复印件);19.莆田税务局向沈田强进行调查的材料;20.申请释放船舶的房屋产权担保书;21.A公司代理律师调查材料;22.有关B会社向C公司支付10万美元的证据材料。[page]

  庭审质证时,C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对律师调查“A3号”船员的证词,认为系船东工作人员陈述,且船员没有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的证明;对调查沈田强的证词,认为沈被调查时受到检察官威胁,沈事后已否定;对福州外代万饶的证词,认为万饶的证词前后矛盾;对A公司的船东船舶证书、与印尼承租人P.T.的租船合同等书证和电汇付款收据,认为证书、合同等境外文件,没有认证,仅有银行委托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已向印尼支付赔款;对印尼公证行在香港的验船报告,认为香港有合格的验船师,不需要印尼到香港验船,且报告是船舶离开香港后作出的,该报告不真实;对航海日志记录,认为有虚假,两天的事记载在同一页上。A公司反驳质证指出:船员是具体操作人员,所有管理工作是按照日本租船人的指示,最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法律没有规定船员作证须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的证明;是莆田税务局的监察人员为调查本税务局人员的问题向沈国强取证,不是检察官取证更没有检察官威胁之事;万饶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轮代理工作人员,其证词客观,没有先后矛盾之处;船舶证书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与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关船检等文件已经公证认证,应当有效,该证据证明了合同交船日期,“A3号”因被扣船不可能如期向印尼租船人交船,A公司违约赔付12万美元有银行汇款单据收据等证明印尼P.T.公司收到汇款;正是与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验船,并且验船报告是在发生纠纷前作出的,经过印尼有关机关鉴证和我使馆认证;航海日志客观记录,并没有两天事项记载在同一天的事。

  A公司对B会社和C公司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装货单,装货单没有具体装货日期,是在海鳗装船前由福建水产公司让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对C公司1993年7月6日向A公司索赔书,认为当日商检局验残报告还没有出来,所提出的62万元索赔包含了7月11日的损失额,日期倒置,足以证明其索赔损失是虚假的;对B会社委托C公司扣船的委托书,认为B会社不能委托一家公司代理诉讼保全,该委托违反我国有关扣船的规定;对动植物检疫证书和放行章,认为有福州动植物检疫局出证证明该批装船海鳗没有申请和经过检疫,该检疫证书不真实;对沈国强等出的发票,经查证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银行账户没有汇入相应款项,并且发票没有税务章无效;对商检局验残证书等其他证据的质疑在申请再审书中已经提出。C公司反驳质疑指出,发票即使有瑕疵,但有实际购买海鳗的事实,应当认定;无论有无B会社的委托,不影响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申请扣船;其他坚持以前的观点。[page]

  本院经过开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B会社与C公司确认做活海鳗出口日本生意意向后,C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活海鳗出口贸易代理合同,福建水产公司与B会社签订活海鳗销售合同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B会社已汇付10万美元给C公司作为从中国进口活海鳗的资金,C公司用其中8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已支付给福建水产公司。

  1993年6月14日,A公司与B会社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由B会社期租A公司的“A3号”外循环活水舱运输船(传统式日本运活鱼船)承运活海鳗。合同约定自“A3号”从香港开航时起至还船日止租期30天,租金1000万日元;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500万日元,起航前先行付250万日元(定金),第二期租金300万日元,第三期租金200万日元;根据行规出租人不负责活鱼(海鳗)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负责);货物装卸、运载的技术由承租人负责,船员代承租人做死亡海鳗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员费用。双方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A3号”船于1993年5月初至6 月2日前在香港维修保养,将各舱除锈、涂漆,然后,除1号舱外,各舱用海水浸泡。6月22日,印尼租船人委托公证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对“A3 号”进行船舶适航(适货)检验。1993年6月22日,A公司收到B会社预付租金(定金)250万日元,“A3号”于1993年6月21日1750 时从香港起航;6月22-23日在外海向2、3、4、5舱泵入海水,6月23日1300时在引水锚地抛锚;6月24日1425时抵达福州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联检;同日,出租人A公司总经理石XX和承租人B会社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A3号”船舶的技术状竞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示,通知“A3号”开始给舱内海水供氧。7月4日,A公司向B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B会社未同意。7月5日1520时,“A3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

  1993年7月5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福建水产公司先后将两批活海鳗运抵码头装船,这些活海鳗是货主用洫从福建平潭长途运输至马尾港,装船前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疫检和商检部门商检查验;货物装船时未经理货部门理货,第一批活海鳗由福建水产公司及C公司单方过磅后,即分别装载于“A3号” 第2、3号舱内,B会社和A公司人员或船员均未在任何过磅单上签认;第二批活海鳗未经过磅,直接装载于“A3号”第4号舱内。当日,“A3号”船员按要求向各装货舱内投放了冰块。[page]

  7月6日0700时,C公司的雇员发现2、3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4号舱的海鳗有部分死亡。

  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鳗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属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法律适用,中国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适用该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A公司与B会社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确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已向B会社实际交付了“A3号”活水舱运输船。印尼公证行于6月17日-18日在香港对“A 2号”所作的船舶适航(适货)检验,虽然是根据印尼租船人P.T.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检验结果为印尼渔业部签章确认但该验船报告等证据经过佥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A3号”在从香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A公司开始履行租船合同时是一艘适航的运载活海产品的运输船。根据福建水产公司向福州边防提出的登船申请及边防的记录,1993年6月24日,丸山幸彦等人当日登船是查验“A3号”船舶有关设备和技术状态,B会社代表登船查验后已表示满意,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和本守提审期间,B会社放弃答辩,应当视为B会社承认A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A公司已正确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C公司对以上有关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港口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是对船舶航行安全而言,而且包括保证该港口能使船舶安全地收受、装载、运输、卸载、交付货物,安全地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A3号”是活水舱运输船,运输活海鳗就应当选择在海水港口进行货物的装载和卸载,保证该船能够始终处于船舱海水可以进行外循环状态装运活鱼才是安全的。在此意义上,淡水港就是不安全港口。B会社违反了海商法该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租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上述状态而不能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A公司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后,B会社不予接受,因此造成船舱不知货的后果应当由B会社承担责任。不论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船舶营运,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应当按租期计算。本案扣船之前,B会社没有表示停租A公司申请离港仍然须B会社同意,否则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安排,这一事实证明 “A3号”当时仍在B会社租用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自该船于1993年6月21日1750时开航离香港时起算,至7月13日海事法院根据C公司申请裁定扣船,共计租船期间为21天零6小时。依合同约定租期30天之租金1000万日元,每天租金合33.3333万日元计算,21天租金为700万日元,6小时租金为8.3333万日元,扣除B会社已付租金250万日元,B会社欠付租金458.3333万日元,依法应当支付。原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解除租约并驳回A公司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page]

  C公司提交的福建水产公司申请对10,000公斤活海鳗检疫、商检和报关,以及检疫记录单、检疫放行通知书等均为1993年6月25日。但是,6月28 日,“A3号”按照神州外代安排靠泊码头准备装货时,福建水产公司并没有备齐货物,港务局又令“A3号”离码头,至7月5日第一批货物才运抵码头。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水产公司在6月25日已经备齐10,000公斤活海鳗,并且C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活海鳗并非在同一个产地收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动植物货物检疫商检的有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先检疫再商检。上述检疫记录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疫规范,福州动植物检疫所已出证证明该批活海鳗未经检疫。该批已装船的海海鳗未经动植物检疫,也未在出口港经商检查验的事实,C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对C公司提交的有关货物检疫、商检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C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已装船货物的过磅理货单或理货记录,所提交的在平潭购货的发票重及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实际装船活海鳗的重量,本院不予认定。C公司提交的沈国强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并与已装船活海鳗无关联,其所作证词前后矛盾,有虚假万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已装船活海鳗未经依法检疫、商检,未经理货,已装船货物的品质质量、重量不能确定,举证不足的后果应当由C公司承担。

  商检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不能反映在货物残损检验过程中对死亡的海鳗进行了抽样检验,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为依据,确认货舱内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质和氧气含量不适宜海鳗生存,也没有对船舱内的海水取样进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气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证据支持,验残结论缺乏科学性;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关于活水运输船船舱适货检验的规范,依据国家有关商检法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但验残报告对“A3号”船舱的检验,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验,而是依据干货舱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其结论对本案缺乏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委托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专家韩舞鹰教授进行活海鳗死因模拟实验,仅有两条海鳗死亡,解剖证实均系捕获时曾被鱼钩钩伤致死。续集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养活海鳗,5天内不会致海鳗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鳗死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商检局的验残证书判定“A3号”船舶不适货,证据不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装货前必须申请验舱的仅限于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粮油食品、冷冻品等出口货物的船舱或集装箱。具体的出口货物为:一、散装食用油;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三、散装粮谷、油籽;四、每批100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装运上述货物的法定适货检验的船舱为干货舱/室、冷藏舱/室、油舱/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装运活海鳗等活海鱼的船舶必须事先申请进行船舱适货检验;我国也没有装运活水产品的活水舱船检验规范。因此,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装货前未申请船检(验舱)并不违反中国法律。A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page]

  本院认为,依据租船合同约定,B会社对装船承运活海鳗的成活率负责,A公司不负责所运输活鱼的成活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运输活海产品成活率不高的风险和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B会社承担。自B会社通过福州外代通知“A3号”供氧后, “A3号”保持供氧,有该船在活海鳗装船后的6月5日至8日航海日志记载为据,活海鳗装船前的航海日志虽然没有作供氧情况的记载,但B会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彦和C公司总经理吕XX均承认实际有供氧,仅在7月4日因机舱转换发电机短暂停电时,有短时停止供氧事实。本院认为,“A3号”已经证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适当履行义务供氧、放冰,没有管货过错;在活海鳗装船前后,B会社或福建水产公司没有向A公司或“A3号”船员提出运输活海鳗的其他特别要求。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对活海鳗死亡不负责任。

  A公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A公司或者B会社签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A公司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负有履行为C公司承运活海鳗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福建水产公司与B会社签订有活海鳗贸易合同,本案运输船舶系B会社期租船舶,活海鳗装船越过船舷,即已处于B会社掌管之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B会社。C公司已经收到B会社为履行在中国收购活海鳗出口日本国的贸易合同所给付的10万美元款项,并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付给福建水产公司,C公司没有提交其有货款损失的充分证据,请求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改空运出口的运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A公司补偿C公司改由空运的运费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B会社申请扣船缺乏海事请求的根据,属申请扣船错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A公司的损失。C公司作为法人接受B会社委托代理诉讼行为申请诉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据,C公司与A公 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以自己名义申请扣船亦不当,应当承担申请扣船错误的连带责任。申请扣船直接导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产生扣船执行费用,其中,租金损失应当从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时止共计8天零18小时,租金损失291.6667 万日元;A公司实际支付释放船舶执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申请扣船错误的责任人承担。本案A公司未能履行对案外人印尼P.T.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扣船错误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对A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page]

  C公司没有对B会社提起请求赔偿败诉,原审判决B会社赔偿C公司的损失缺乏根据,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会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B会社赔偿A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458.3333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

  六、B会社赔偿A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291.6667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和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C公司对错误扣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五、六项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B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C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A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B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C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A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再审诉讼费用(委托专家实验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人民币64,975元由B会社和C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32,487.5元。上述诉讼费用A公司已经缴付一审受理费63,900元,上诉受理费78,900元,再审诉讼费用64,975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还,由B会社和翔无公司向A公司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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