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劳动合同法之比较

更新时间:2019-10-14 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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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的《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新的《劳动合同法》与旧的《劳动法》有什么变化,这些变化对企业用工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五点来分析:◆劳工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新的《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新的《劳动合同法》与旧的《劳动法》有什么变化,这些变化对企业用工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我们可以从以下五点来分析:

  ◆ 劳工规章制度

  ◆ 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 劳务派遣

  ◆ 非全日制用工

  ◆ 用人单位的责任

  一、劳工规章制度

  在《劳动合同法》第4条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劳动规章制度,由此可见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中的作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下面介绍一下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里是怎么规定的:

  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决定程序

  1、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2、具体制定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其次,规章制度的异议程序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符合社会道德。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理,不适当。如有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一顿吃饭只能几分钟吃完;一天只能上几次厕所,一次只能几分钟等。这些虽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合理,也应当有纠正机制。因此,本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再次,规章制度的告知程序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应当让劳动者知道。因此,本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

  以上是对规章制度的几点介绍。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 劳动合同的订立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这方面,总的原则与旧的《劳动法》是一致的,比如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及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等,这些就不再多讲了,下面主要就《劳动合同法》里关于定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一下讲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0、14、82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之前订立。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最迟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法律还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设定了时间表,即用人单位最迟应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2倍的工资。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那么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了解释,并介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是这个情形的最基本的内容。具体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如有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五年后,离职到别的单位去工作了两年,然后又回到了这个用人单位工作五年。虽然累计时间达到了十年,但是劳动合同期限有所间断,不符合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十年的,即使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有权不接受,这一点与旧的《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力、责任、利益,把用工与经济责任制相结合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前,或是在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前,用人单位的有些职工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很长时间。推行新的制度以后,很多老职工难以适应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一旦让其进入市场,确实存在着竞争力弱难以适应的问题,年龄的局限又使其没有充足的条件来提高改进,应当说这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的。他们担心的不仅是能否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还存在着虽然签了劳动合同但期限很短,在其尚未退休前合同到期却没有用人单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同时,应当考虑那些给国家和企业作出过很多贡献的老职工的利益。因此,对于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允许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一个劳动者以在该用人单位满十年,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page]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这一项规定,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准备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作出慎重考虑。这一点是的《劳动合同法》里新规定的,对于维护职工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另外,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也可以说,如果用人单位在该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你愿意支付双倍的工资。

  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并不能随意的要求签订或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由于某种原因希望或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只要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可以依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解除。如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也是可以协商变更的,除了劳动合同期限以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

  ★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

  1、劳动合同的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发生履行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这一部分大家可以参照法条就不再多讲。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那么,无效劳动合同怎么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仍然可以领取自己应得的工资。

  2、劳动合同的解除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第24条);(2)劳动者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第38条);(3)用人单位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第39、40条);(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42条);(5)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第43条)。这些内容《劳动合同法》里规定的很清楚,大家可以下去自己看法条。

  3、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法在第44条规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况(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明确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者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法条里,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无效。[page]

  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 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第46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 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如有该法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 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

  下面,举个案例,来对经济补偿金的其他问题作一介绍:

  案例: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问题一:2008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page]

  问题二、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三、劳务派遣

  关于劳务派遣这一方面,在旧的《劳动法》里是没有的,新的《劳动合同法》在第 57—67条对此作了规定,下面简单介绍一下。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和用工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输送劳动者的一种用工方式。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三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劳务派遣有以下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1、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从正规的有限公司到个体组织,参差不齐,但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这种混乱的状况将得到规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今后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其他的组织形式将不再允许,个体中介性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将不复存在。

  2、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两年

  在非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的期限除了特别规定外,并无强制性的期限限制,主要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协商确定。但劳务派遣则不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一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劳务派遣中的工资待遇支付

  由于劳动者是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但在用工单位实际从事工作的,因此,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是由用工单位承担的,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是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是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后,再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则由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

  4、劳务派遣中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向劳动者收取管理费或者服务费等现象,这种情况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将称为违法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5、劳务派遣适用的领域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行业情况来看,如建筑、银行、饭店、医院、家政等等。从职业情况看,主要有钟点工、秘书、话务员、柜台小姐、销售人员、司机、保安、市场分析、外文翻译、电视拍摄、报刊写作等等。

  四、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合同法新增设的内容,是此前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非全日制用工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非全日制用工不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对于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会受到支付双倍工资等严厉的惩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第69条明确规定,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也是对应这种用工方式具有短期性,即时结清性以及相对简单性的特点相符合的。在这种用工方式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主要是工资支付关系,权利义务较为简单,而且一般的履行期限可能只是几天的时间,因此,允许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后,无须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当然,从劳动者维权的角度讲,如果条件许可,应尽量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那怕很简短的几个条款,也要明确清楚工资标准、支付期限、是否提供其他的工作保障等,比如提供工装、午餐等。

  2、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在多家单位同时工作

  对于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在其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解除之前,不得再和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属于工作关系的排他性。

  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则与此相反,享有和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个规定也是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特点相符合的。比如上午在A用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下午到B用人单位从事收发工作。当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上述权利也并非毫无限制的,其必须保证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下,主要是按照小时数计算工资,不论是小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具体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按小时计算工资,可以类推出相应的小时工资加以比较。[page]

  工资结算可以每天即时结清,也可以约定每周一结,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4、非全日制用工无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履行期限相对较短,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不存在试用期,即使双方做了试用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一律按照正常用工期看待。

  5、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灵活性,这也是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相对简单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这种通知无需提前发出,即时提出即可实现终止劳动关系的目的,而且,在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和全日制用工是截然不同的。

  五、用人单位的责任

  在新的《劳动合同法》第七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文中,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这些法律的规定,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对用人单位进行约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使劳动者的权益在受到侵害(遭遇工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劳动合同法》里类似这样的规定在第七章中还很多,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等违法行为都作了详细规定,劳动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完全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这样就从某种程度上杜绝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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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律师
4分钟前
先和对方友好沟通,说明你对个人信息的重视,要求其立即删除。沟通时最好留下记录,比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你好,很高兴为你提供法律服务。这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吴亮律师
吴亮律师
8分钟前
游戏里被人辱骂并人身攻击,对方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不过能否让对方蹲15天,得看情节严重程度。若辱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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