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被搅拌机斗砸伤 法官判决雇主赔偿
更新时间:2019-10-14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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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云南省水富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雇主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超因伤致残的各种费用712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
近日,云南省水富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雇主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超因伤致残的各种费用71260元,并相互承担
连带责任;被告
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云南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
近日,云南省水富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雇主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刘超因伤致残的各种费用7126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幢业主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签订了《水富县高滩新区建房协议书》,并与被告周某某共同施工所承建的工作。2008年6月9日,原告刘超受被告周某某雇佣拆卸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47幢工地的搅拌机电机进县城修理,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刘超被搅拌机机斗砸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在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7天。2008年12月29日,经水富云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水富县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超是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去完成与张某某共同施工的高滩小区47幢的相关工作,所受的伤害应该由周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被告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与原告刘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苏某某、邱某某等5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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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家干活脚砸伤了,雇主是否赔偿
你好,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雇主对雇工的管理活动中,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责任。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动,其利益归属于雇主,责任也首先归属于雇主。
既然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种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审查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即无过错要承担责任,有过错更应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条件为:
1、受害人需为雇员。
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而遭受损害。
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