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更新时间:2019-07-25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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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1年6月6日,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价款、付款的方式、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征得新某公司

  2001年6月6日,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新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价款、付款的方式、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征得新某公司的同意,在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持新某公司提供的购房手续,于2001年7月到某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某公司购房款1685430元。此后张某分文未还,至今,张某尚欠新某公司房款1685430元。

  2002年2月,新某公司以张某诈骗为由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已决定不予立案。

  [壹审法院]: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控张某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立案,新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虽然张某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房款,但新某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张某,张某是在新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权属张某。尔后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新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张某的欠款行为,故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责令张某退回已占用的门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清偿所欠房款。

  判决:张某应偿还所欠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房款人民币1685430元。

  [贰审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某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时为其职员的张某帮助新某公司办理向银行借款,张某遂提出由其向银行贷款给新某公司用,新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张某并过户到张某名下,经协商双方于2001年6月6日签定了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卖给张某,总价款为936350元,2001年5月8日前支付50万元,2001年7月8日支付436350元。合同还对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未依约支付房款,经其向新某公司请求,新某公司为起提供的购房手续,于2001年7月到某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某公司购房款1685430元。此后张某仍分文未付,新某公司请求其退回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新某公司于2002年2月以张某诈骗为由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新某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终止本案合同,责令张某退回已占有的门面。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在仍为新某公司所控制、使用。

  法院:

  [1]新某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合同系受张某欺骗而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也未提出该诉讼请求;

  [2]新某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新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行为,合同目的)

  法院:新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但张某在取得房屋产权以后,未给公司提供贷款,也未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2001年10月15日其出具欠新某公司1685430元购房款的欠条至今,已一年有余,仍分文未付,亦没有对其不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中对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未能提出充分证据。

  因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新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张某应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退回给新某公司,新某公司应将欠条退回给张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使违约方不能得到违约制裁,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

  终审判决: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市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与张某于2001年6月6日所签订的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张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交回给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内将张某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新某公司1685430元的欠条退回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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