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点交单与错误的审单标准

更新时间:2019-08-02 1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8年4月20日,经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申请,被告光大银行开立1份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受票人被告光大银行;金额163875.00美元,信用证可增减5%,汇票:95%发票金额即期;500公吨阿拉斯加青鳕鱼;大连CFR每公吨345.00美元,总金额163875.00美元,可增减5%;不准分装

  1998年4月20日,经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申请,被告光大银行开立1份信用证受益人原告韩国CNK,受票人被告光大银行;金额163875.00美元,信用证可增减5%,汇票:95%发票金额即期;500公吨阿拉斯加青鳕鱼;大连CFR每公吨345.00美元,总金额163875.00美元,可增减5%;不准分装、不准转船,所需单据为:手签商业发票正本2份及副本3份,标明信用证号码;2/3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正本和3份不可议付的提单副本等条款。

  1998年4月23日,中化国际化工品公司通知被告光大银行信用证作如下修改,被告光大银行于当日通知原告韩国CNK:①金额增加163875.00美元,新金额为327750.00美元;②“500公吨”改为“1000公吨(允许增减5%)净重”;③“阿拉斯加青鳕鱼”改为“青鳕鱼”;5单价改变:22-30CM,每公吨330.00美元,30CM以上每公吨430.00美元;⑤允许分装;其他条款不变。被告光大银行发出修改通知后,原告韩国CNK未向被告光大银行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原告韩国CNK将1000公吨货物分两批交付:

  1998年5月8日,船东KIST签发98022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555.370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22-30CM的485.07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160073.10美元;30CM以上的70.30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30229.00美元。以上共计555.37公吨,价值190302.10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80786.99美元。

  1998年5月15日,船东KIST签发98025号提单,托运人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465.595公吨,提单正本3份等内容。原告韩国CNK出具商业发票,卖方原告韩国CNK,阿拉斯加青鳕鱼,22-30CM的288.04公吨,每公吨330.00美元,总计95053.20美元;30CM以上的177.555公吨,每公吨430.00美元,总计76348.65美元。以上共计465.595公吨,171401.85美元。发票总价值的95%为162831.75美元。

  上述两份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020.965公吨,总金额为343618.74美元。上述单据表明:韩国CNK仅部分接受了被告光大银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通知的内容:接受内容为数量、单价、运输方式,未接受内容为货物品名。

  光大银行认为上述单据存在下列不符点而拒付:①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不是信用证上“鳕鱼”;②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

  为此,韩国CNK请求法院判令光大银行支付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欠款343618.74美元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汇率损失。

  【审理结果】

  在庭审中,光大银行辩称,CNK提交的副本提单的份数、发票单价、金额与原信用证有3个不符点(事实上,还有1个不符点:货物数量),故其有权拒付。但法院未采纳其主张。

  1999年9月6日,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信用证是不可撤消信用证;2.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对被告光大银行有约束力;3.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及被告光大银行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4.虽然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第3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号)第9条第13条、第14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支付原告CNK交易株式会社欠款343618.74美元及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汇率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法院的第1-3点的分析,但对第4点的分析结论与判决结果不敢苟同。

  1.根据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Ⅰ项规定:“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本案所涉信用证经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故经开证申请人申请、由被告光大银行在开立之后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开证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2.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Ⅱ项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的修改书的约束”。故1998年4月23日起,被告光大银行在向原告韩国CNK发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之时起,该信用证修改通知就开始对被告光大银行及信用证修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3.UCP500号第9条d款第Ⅲ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通知一致时,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同款第Ⅳ项规定:“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原告韩国CNK在被告光大银行通知其信用证修改后并未表示接受或拒绝,其提交的单据表明部分与修改前的信用证条款相符、部分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即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表明其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仅作了部分接受,依UCP500号的上述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属无效,原告韩国CNK与被告光大银行以及开证申请人均仍受原信用证的约束。

  4.银行应用原信用证或修改后的信用证作为审核单证是否相符的标准。法院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无论与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的信用证均有不符点”,但却认为,“被告光大银行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由此导致被告光大银行因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无效的信用证是修改后的信用证;有效的信用证是原信用证。笔者认为,问题是被告光大银行使用了双重标准:不仅依据无效的信用证提出了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单据上品名“阿拉斯加鳕鱼”),而且也根据有效的信用证提出单据与之存在不符点(副本提单只提供了2份,不是信用证上3份)。法院(也许被告光大银行同样)认为被告光大银行只使用了无效的信用证标准,而忽视了他也使用了有效的信用证标准。在使用了双重标准这种情况下,可否得出光大银行审单标准错误、拒付依据错误而对原告韩国CNK提交的第一批单据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呢?要求提供3份副本提单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审单标准,也是原信用证的审单标准,既是修改后的信用证的拒付依据,也是原信用证的拒付依据,均无错误,拒付理由为什么不能成立?既然法院也确认原告韩国CNK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之前的信用证有不符点的事实存在,为何不能成为光大银行拒付的理由呢?值得商榷。[page]

  在本案中,被告光大银行有2个教训值得吸取:1.应以原信用证的条款审核原告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而不应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或同时根据原信用证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提出不符点;2.被告及其律师没有强调副本提单的份数不符点是被告根据原信用证条款提出的,进行有力辩护。这说明银行审核员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信用证审核业务不熟悉,应加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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