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存包被盗商家端出免责申明

更新时间:2019-08-04 13: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家为顾客提供了存包,前提是为了方便顾客,而且存包业务完全是免费,这些都是商家为顾客考虑的因素,如果我们不为顾客提供存包的地方,他们东西丢失了又怎么说呢?商家怎么能因为一个免责申明,就把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全部推掉呢?我认为不能寄存贵重物品,并不等于丢失

  “商家为顾客提供了存包,前提是为了方便顾客,而且存包业务完全是免费,这些都是商家为顾客考虑的因素,如果我们不为顾客提供存包的地方,他们东西丢失了又怎么说呢?”“商家怎么能因为一个免责申明,就把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全部推掉呢?……我认为‘不能寄存贵重物品’,并不等于丢失贵重的寄存物品商家无责。”——

  新闻事件

  美发店里 八千元不翼而飞

  11月25日,家住武昌的张女士和同事一起,来到一家美发店做头发,在洗头发前,两人一起将包存进美发店免费提供的存包箱里,夜晚,两人做完发型后,张女士和同事一起去取包买单,却赫然发现,两人钱包里的钱都没有了。张女士确认,自己从单位到美发店是开车前往,钱包里的钱不可能被偷,只可能是放在寄存箱里被盗的。但箱子的钥匙在自己手上,且箱子上没有被盗的痕迹,她怀疑很可能是美发店的员工内部盗窃行为。而身为公司财务的张女士确认,自己出门时,带了8000多元钱,现在却不翼而飞,同事的钱包里也是一分钱没有。于是两人找到美发店,可美发店的态度令张女士不能接受,有人甚至冷嘲热讽,认为张和同事是想不付做头发的百余元钱,而故意这般。一气下,张女士报了警。

  新闻背景

  超市存包被盗 顾客败诉

  不久前,福建某市在对一起超市存包被盗案的审理中,驳回了顾客要求超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时,庭审人员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顾客与超市之间通过寄存物品的行为形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二是超市对于顾客的物品负有什么义务,该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关系。顾客到超市购物,超市理应保障顾客在购物场所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超市为顾客提供免费的寄存服务,双方就形成了保管关系,超市接受顾客的托管后,应当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保证顾客的财产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如果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自动保管,超市都应当保证被保管物品的安全。但是,超市提供的自动存包柜虽然有“寄存”的字样,但超市同时声明,“本超市实行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贵重物品及现金不得寄存”等字样。这些声明表明,从实质内容来看,这种寄存行为并不是保管的关系。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还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当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对于借用的行为,法律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比起来,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截然不同。如果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则应当是顾客向超市交付所带物品,由超市占有并保管;如果构成借用关系,应当是由超市向顾客交付借用物,也就是存包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

  但实际上,其实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存包柜的关系,而非保管的关系。实际上,自动存包柜名为寄存,实为借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超市提供的自动存包柜虽然是无偿的,但它是为实现营利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提供的一种配套服务。就此而言,它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作为服务,本身应当保障顾客接受服务时的安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超市作为经营场所,本身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有限的,不能无限扩大。需要说明的是,营业场所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动存包柜负有一定的说明、注意、谨慎管理等义务。

  在自动存包柜的借用中,营业场所对自动存包柜已经尽到必要的说明、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那么顾客丢失物品并不是因为营业场所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要求营业场所对自动存包柜内的物品安全负完全的责任,否则,营业场所的义务就是无尽的,没有边界的,容易导致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失衡,违背公平原则。

  有话大家说

  商家:已经写有免责申明

  刘女士(美容店店长):这个肯定是不能赔的,如果责怪到商家头上,那实在太冤枉了!首先,我们商家为顾客提供了存包,前提是为了方便顾客,而且存包业务完全是免费,这些都是商家为顾客考虑的因素,如果我们不为顾客提供存包的地方,他们东西丢失了又怎么说呢?

  罗先生(超市保安):其实,这种存包被盗,在超市里也时有发生,因为现在很多存包的地方是电子控制的,有懂电子的高手很有可能能打开箱子,而存包箱在超市里是开放的,因此,被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个怎么能赖商家呢?而且,遇到品行有问题的顾客,自己明明取了包,却硬要说自己没取,要是遇到这种顾客来扯皮,商家怎么应付呢?再说了,即使不对顾客的人品做这种怀疑,即使他真的丢了东西,可是,她凭什么能证明包里有多少钱呢?所以,这种事情发生了,把责任都归给商家,商家就太无辜了。

  顾客:商家不能推卸责任

  秦先生(设计师):虽然商家的确是有申明:贵重物品请勿寄存,可有时,顾客却很不方便。比如说我吧,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我一般出门都是带着手提电脑,你总不能要求我提着手提电脑去洗头发吧?你说我要是躺在那洗头发,而手提电脑放在我身边,稍不留神,被盗的可能性就很大,我怎么能安心下来洗头发,可放在存包箱里吧,商家又提醒不要存,那顾客怎么办呢?还好,反正我每次去美发店时,都是将手提电脑放在前台,特别要求别人保管,避免了可能遇到的麻烦。但如果是有些场合,比如说,游泳池、洗浴中心,不少前台并没有特别为顾客提供保管物品的业务,难道我下水池游泳也要提着电脑?难道我去洗浴,还要穿着衣服?这些都不现实,所以商家怎么能因为一个免责申明,就把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全部推掉呢?站在张女士的角度来讲,我认为她是完全可以找商家索赔的,我认为“不能寄存贵重物品”,并不等于丢失贵重的寄存物品商家无责。

  律师:这个问题争议已久

  常先生(律师):这个问题,其实在法律界存在着很久的争议,甚至被列入一些法学教学中进行讨论,我也仔细翻阅了这方面的案例,发现通常在这种情况下,顾客的索赔都是非常困难的,有的可能只要求赔回了一个包,有的可能是辛苦很多天,结果法院并不支持高额索赔。这里面的关键问题就是举证太难。超市、美发店、游泳池等消费场所,不少采用自助存包柜,但丢失的寄存物很难举证,比如说,如果失主说他的包内有几万元现金,这有谁能证明?如果双方调解不成,投诉到消委会或上诉到法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至少要举证出在存包过程已按《存包注意事项》、《寄包须知》的规定把柜门关好或保证密码没被人偷窥过;存包操作没有错误;在存包前,存包内的钱已经过工作人员当面清点证实等足够的有利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消费者很难取得诉讼支持。像这样的事情如果商家不让步,消费者就是诉讼到法院也是很难取得圆满解决的。简单说,没保管义务。即便是要求保管了,如果无声明所保管物品的价值,也只是按一般物品价值赔偿,而且还要求是在商场有过错的前提下。[page]

  陈先生(律师):设置存包箱,免费为顾客保管物品,是商家为吸引顾客的方式,这样一来,商家为顾客存包属于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按张女士的遭遇来讲,虽然商家为她存的包为无偿保管,但该商家所得利润中已包括了为顾客保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并非是无偿的。因此,商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到管理人的责任。但《合同法》第375条同时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在这种法律条款下,商家是应该为张女士做出一定赔偿的,只不过,赔偿的金额可能会令张女士不满意。

  执法部门:存包 双方都要尽责

  王先生(工商人员):我曾经处理过几起这样的事件,从原则上讲,我们也不能支持顾客索赔,因为没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举证也是相当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顾客也是很不满意的,虽然有时我们调解到最后,商家有时为了不影响声誉,对顾客进行了一定的安慰性补偿,但商家对此也颇有微词。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个事情,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彭先生(警察):我认为这个事情,需要顾客和商家双方一起努力,来避免纠纷的产生。作为顾客,尽可能不要携带大量贵重物品去消费场所消费,如果确实有大量贵重物品,那么在寄存时,最好不采取这种寄存箱寄存的方式,而可以与商家沟通一下,写下自己物品的明细,交给商家来保管。而作为商家而言,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存包箱附近安装监控设备,以便在遇到这种被盗事件时,可以与警方配合,查出事情真相,以免陷入“说不清”的尴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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