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更新时间:2019-08-04 11: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12日,汪新娅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赣DM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下称井冈山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井冈山人保公司于同日向汪新娅签发了保单,该保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被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600元;第九条约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垫付赔偿,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追偿。2008年4月29日晚,汪新娅及其丈夫驾驶赣DM摩托车去兜风,路上碰到尹丹,尹丹向汪新娅及其丈夫求借摩托,汪新娅在明知尹丹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赣DM摩托车借给尹丹使用。当晚9时许,尹丹驾驶赣DM二轮摩托车在永新县和川镇湘赣大道上自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永新县人民医院二部门口路段时,其超越前方黄苏珍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黄苏珍受伤,经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30分死亡,用去抢救费用1632.26元。该交通事故经永新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尹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苏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永新县交警大队调解,汪新娅向黄苏珍家属赔付了60000元,尹丹家属向黄苏珍家属赔付了3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当汪新娅向井冈山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遭到井冈山人保公司拒绝,汪新娅随即向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汪新娅将赣DM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尹丹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笔者注:原审法院可能存在引用法条错误,该法已废止)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也是尹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尹丹于2008年4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黄苏珍死亡的后果负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对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既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汪新娅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有责任赔付了60000元,保险公司就应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赔付汪新娅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632.26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笔者注: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08年2月1日以后,故应适用交强险122000元的新限额,原审法院及当事人似乎均忽略了此项,特此说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向深圳市保监局下发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都不是法律规定,都不具有原生性的法律约束力,其内容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如前所述,依据该条的规定,井冈山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依据该条的规定其应免责的理由,是对该条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井冈山人保公司在汪新娅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新娅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新娅1632.26元,合计5163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邮政专递费120元,由井冈山人保公司承担。”

  井冈山人保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汪新娅将摩托车借个无驾驶证的尹丹,属违法行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曲解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且对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解释文件不予采纳,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改判井冈山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汪新娅答辩称:“一、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根本目的。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监会复函的理解。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3、中国保监会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井冈山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在规定责任免除中,未有规定无证驾驶,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汪新娅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井冈山人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其起诉井冈山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而发生交通事故,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井冈山人保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7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新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汪新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91元,由被上诉人汪新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问题

  可参考的法律文献或法学资料:

  1、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58页、第60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我们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07页,“【侵权专题】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3、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参见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给深圳市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

  4、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

  5、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page]

  ——2009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给济宁仲裁委员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

  6、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

  “2.特殊情形下的垫付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参见《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吴庆宝、俞宏雷、姚旭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204页“(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范围”。

  二、关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交强险条款》制定主体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的制定审批权实质上由中国保监会行使,正如《交强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对《交强险条款》作修改,此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之规定,便可见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法律已明确规定的免责事项,《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则无需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做重复约定。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所指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由于《交强险条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且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属新生事物,在实践和探索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故人民法院在处理涉交强险案件中,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格式条款处理,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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