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庭会诉者北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

更新时间:2019-08-04 1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它是富民法院受理、审判的首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是该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患者胜诉的案件,同时还是该院首次引进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及法院质询的案件。该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它是富民法院受理、审判的首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是该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患者胜诉的案件,同时还是该院首次引进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及法院质询的案件。该案审理的成功之处在于:合议庭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及案件特点,通过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大胆确定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即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这与今年初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内容相符合,是一种大胆创造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同时,通过判决书的充分说理,使被告一方输得心服口服,并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该案判决书被评为全市法院2002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情]

  原告:施正帮、成庭会。

  被告:昆明富民县者北卫生院。

  2002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成庭会因出现分娩征兆,遂在其夫原告施正帮陪同下到被告者北卫生院生产,并于晚6点40分未交纳住院押金即入住该院(此前一个月,成庭会在该院所做的B超检查显示宫内胎儿为单活胎头位,脐绕颈一周)。入院时,妇产科医生施桂仙对成庭会做了产前检查,结果:产妇有规则宫缩、血压90/60MMHG、体温36.5度、胎心140次/分,胎头已入盆,产妇及胎儿均正常。晚9时,施桂仙医生交班给陈金花医生接班。陈金花接班后在10点30分又对成庭会进行相关检查。11时,陈为该产妇施行人工破膜术,11点30分发现胎心改变,遵医嘱,成庭会屏气用力,医生同时行助产术帮助生产。12时,成产下一男婴,但新生儿无呼吸、无心跳、无哭声,全身苍白、肌肉松驰、唇周青紫,经医护人员行吸痰清理,胸外按压人工呼吸、肌注肾上腺素等多种抢救术后,该新生儿仍无心跳、无呼吸,被确认因重度窒息死亡。

  事后,被告者北卫生院未申请有关部门对死婴进行尸检,也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只是向富民县卫生局报告了此事。该局接报后于同年5月13日到被告医院作了调查,并作出《关于产妇成庭会新生儿死亡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认为:“孕妇从入院到分娩全过程的处理是符合操作规程的,符合产程监护常规,新生儿抢救也及时并符合操作规程,推测胎儿死因是胎儿窘迫导致的胎儿缺血、缺氧死亡”,据此,富民卫生局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和决定:1、通过调查,医生的整个分娩接生过程符合操作规程;2、婴儿死亡与者北中心卫生院没有直接责任;3、者北中心卫生院不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当天,该报告送达原告成庭会夫妇,他们明确表示对该报告内容及结论不认可。

  2002年5月23日,富民县者北法律服务所召集双方对此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仅同意从道义上补偿原告2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无果。5月29日,原告即向富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33880元、丧葬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家属通知书》,通知要求原告在5月30日下午5时之前自行处理死婴,逾期不处理,院方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原告因对院方所作的婴儿死因结论不服,拒绝领取死婴。5月30日下午5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告公安部门备案后,被告自行出资托人掩埋了死婴。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答辩称:一、我方医疗人员具有助产资质,且在接生过程中已尽到医护职责,无医疗过失。二、原告胎儿死亡属胎儿脐绕颈所致的分娩并发症造成,原因在产妇自身,与我方的医护行为无因果关系。三、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鉴定原告即起诉,程序违法。四、原告的胎儿死亡属死产,原告要求按成年人的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于法无据,原告同时又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属请求重复;原告的死胎我方已按规定垫付资金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再请求支付丧葬费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围绕“双方的纠纷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可否起诉索赔;被告的医护行为与原告的新生儿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之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否支持”这几个争议焦点,富民县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可否直接起诉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以及纠纷发生时尚在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不服富民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赔偿之诉,并非要求法院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其起诉程序合法,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的相关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医护行为与原告的新生儿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因该案系医疗纠纷,应当由被告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对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新生儿死亡并非由医方造成以及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针对其免责事由提供了大量的书证并申请专家到庭对胎儿脐绕颈会产生的并发症作了解释,但仍不能完全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为:其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新生儿死亡属脐绕颈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分娩并发症依据不足。根据临床医学知识,胎儿脐绕颈并不必然导致产妇在分娩过程中胎儿死亡。为此,在原告对富民县卫生局作出的“推测胎儿死因是胎儿窘迫导致的胎儿缺血、缺氧死亡”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申请对死婴进行尸检和对事故责任进行鉴定,以便进一步确认新生儿死亡的根本原因。但由于被告并未对死婴进行尸检、鉴定,难以排除其他原因致胎儿死亡。其二,被告针对胎儿脐绕颈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存在采取防范措施不全的情况。相关医学知识表明,在胎儿有脐带绕颈时,剖腹产并不能降低胎儿宫内窘迫和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发生率,故在未进入产程前,脐带绕颈不能作为剖腹产的手术指征。虽然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成庭会入院生产前对其作过多次产前检查,且《围产保健手册》上也记载了胎儿脐绕颈一周的孕情,理应预见脐绕颈可能产生分娩并发症等不利后果。应考虑到本医院并不具备作剖腹产的条件,应建议产妇考虑较为稳妥的生产方式或告知其到医疗技术条件较完善的医院分娩。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在监测到产妇胎心改变,胎儿出现缺血、缺氧窘迫征兆后,采取的缩短产程的措施仅有嘱产妇用力及行相关助产术,也没有采取给产妇吸氧以缓解胎儿窘迫以及行产钳术或胎头吸引术等加速分娩措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胎儿进入第二产程发生窘迫这一危情采取的医疗防范措施不力,故被告对原告的新生儿死亡负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page]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医疗服务关系并有原告的新生儿死亡的客观事实;被告存在对原告的新生儿死亡原因举证不充分以及对胎儿脐绕颈可能产生分娩并发症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全面的过失;原告成庭会十月怀胎,本望一朝分娩,母子平安,但新生儿死亡这一事实不仅使原告夫妇未遂所愿,也给二人的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乎法理的部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两项是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而来,且是按成年人死亡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既请求支付死亡补偿费,又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有违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属重复索赔。本案中,新生儿死亡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故应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笔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富民县者北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庭会、施正帮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由于此案处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旧法规交替时期,给如何适用法律带来一定难度。富民法院之所以成功审结此案,主要在于较好地把握了以下方面:

  一、正确理解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准确定位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间的纠纷始发于2002年5月10日,同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其间:即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公布但尚未实施。常规的处理医患纠纷的做法是适用当时还在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鉴于:1、本案属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即起诉索赔的案件,被告的医治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医疗差错尚无定论。如果适用《办法》,双方将在鉴定程序上纠缠,增加诉累,患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落实;2、《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具有较大的局限性(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数额过低),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制理念下保护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的实际需要。为此,《条例》应时制定、颁布。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解决了以往医患双方在鉴定程序上扯皮,难于及时止纷息讼的问题;该《条例》五十条的规定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标准,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精神相符,解决了以往特别法与基本法不相符的问题。只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应当适用旧法,何况本案审理时《条例》尚未实施,故不能直接依照《条例》之规定审理本案。综合上述原因,富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和《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本案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同时参照《条例》及司法解释等来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

  二、该案适用法律的原则与最高法院今年公布的司法解释相符合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公布。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由此表明,虽然我院审理此案时,《办法》尚在执行,《条例》已经公布处在未实施阶段,但合议庭较好把握相关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所确定的本案适用法律的原则与《通知》内容一致,是一种创造性司法的具体表现。

  三、如何适用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要件认定被告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本案被告想要免除其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成庭会的医护行为与原告娩出的新生儿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中,原告的新生儿死亡既非医疗意外,也非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被告主张的并发症也不属没有预见、不可避免、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并且被告存在对原告的新生儿进入第二产程发生窘迫征兆危情时,所采取的医疗防范措施不力的过失以及对新生儿死因所下的诊断结论举证不力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对致原告新生儿死亡有过错。这是典型的根据前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被告败诉的个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主张己方无过错,就必须举证证明,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无过错的,就可推定其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从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及所举的证据来看,法院认定被告有过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本案事实。

  四、启示

  本案宣判后,被告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并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达到了预期的审判效果。云南电视台《法制大视野》栏目考虑到本案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作了专题报道。合议庭法官通过对该案的审理,深深体会到:作为民事审判法官,不仅要熟悉、理解、掌握常用的法律法规以提高法律适用能力,还要适时学习、了解一些常用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本案中,大量应用相关的医学知识辅之于判决说理,也是成功审结该案的重要原因之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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