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车险案件处理中存在问题

更新时间:2019-08-04 10: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对《道交法》实施后车险诉讼案件的调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国家尚未配套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责险),但大量的

  一、对《道交法》实施后车险诉讼案件的调查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国家尚未配套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责险”),但大量的涉及对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对某保险公司江苏、广东两省涉及第三者赔偿诉讼情况的调查,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1、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

  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并非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是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而强制三责险是依据《道交法》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一个险种,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强制保险的范畴。但是部分法院未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确定现行商业三责险的性质,将现行商业三责险等同于《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责险。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记要》(苏高法审委〔2005〕3号)中明确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法院往往将现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作为国家强制三责险责任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全额赔偿。如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法院在判决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20万元,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

  以上对现行三责险性质定位的偏差,对现行的商业三责险与《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三责险不加区分,是产生下列一系列问题的根源。

  (1)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并不表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益。因为商业三责险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经济合同关系的一种,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赔偿范围和责任免除都有明确约定,在发生诉讼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这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被侵权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而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者不应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应该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法院处理商业三责险案件,应秉承此原则。

  但在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法院往往将保险公司也作为侵害主体(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后,除被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这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相混淆。

  (2)无过错责任赔偿问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是,法院将商业保险等同于强制保险后,对合同的上述约定不予认可,而按照《道交法》第76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甚至对于被保险人完全不负事故责任的案件也承担了赔偿责任。

  如《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白民一初字第414号)写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事故中的第三者)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者的受伤损失。因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亦在投保险种即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之内,该事故致原告(第三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理应对该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苏A25534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即200000元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第三者)22087.80元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判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2087.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问题

  作为有效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应当同其他条款一样获得同等法律保护。法院不能随心所欲地判决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金额条款有效,而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予置理。但在法院判决中,往往根据保险金额径直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精神损害补偿费、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不予评判,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成为只约束保险公司一方的合同。

  案例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一起酒后驾车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泰海刑初字第136)写明:“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常五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书根本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而是按照保险单上的第三者赔偿限额50000元,判决全额赔偿第三者损失50000元。

  案例2: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在对一起酒后驾车肇事的《民事判决书》(〔2005〕吴民一初字1175号)中写明:“本院认为……被告桃源服务社与被告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即应视为第三者强制性的性质,虽然被告苏州支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苏州支公司与被告桃源服务社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作过的投保人进行索赔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对其的起诉。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抗辩,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认定(在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沈某酒后驾车),且只要没有因为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因此而免责”。判决书认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实,但仍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上的第三者赔偿限额200000万元,全额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00元。[page]

  案例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书》(〔2005〕宜民一初字第1761号)中写明:“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承担的法定,属于法定损失范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精神抚慰金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车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124300.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案例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云法民一初第795号)写明:“本院认为……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无理(指保险公司在抗辩时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在《道交法》实施以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应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368353.77元,其中精神损害金30000元。

  2、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适用赔偿标准法律问题的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保险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标准,即在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在2004年5月1日后双方未就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批改,仍然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处理。但是,目前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保险纠纷时,一般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保险公司实际赔款超过合同约定的1-2倍,有些省市甚至达到3倍以上。例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无视被保险人在《道交法》实施前签订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的标准进行赔偿,实际金额赔偿达到368353.77元,远远超过了依照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3、其他问题

  (1)商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但是部分法院通过出具《裁定书》,强制保险公司先行划款对第三方进行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对损失情况的调查权、对相关费用的核定权。

  (2)将第三者摩托车视为非机动车,由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也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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