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权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9-08-04 10: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1、侵害范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较,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环境,属于人类所共有。环境中的每一个要素是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如果其中某一要素遭到破坏或污染有可能使人类生存的整个自然环境发生改变。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且还有可能涉及到人类的后代。

  2、侵害时间的长期性。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而且还不容易被发现。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经过数年后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对周围人群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旦侵害人停止实施,其侵害就停止了。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地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

  3、加害行为的利益性。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有些地区为了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得到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许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种行政合法性。很多事实表明,环境侵权行为被看作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是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4、加害主体的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除此以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加害原因的多样性特点。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某些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量化、难以补偿。由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具有长期性,即使通过司法途径对特定的受害人判决给予赔偿,也只能解决当代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能给予后代人损害给予赔偿,不能实现代际公平。并且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人数众多,法院裁判执行难度大,即使赔偿金执行给予每个受害人,也难以采取恢复生态的措施,矿区居民仍将长期处于恶劣的生态环境之中。司法途径解决生态破坏之赔偿并非最佳选择。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中,民法所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较之于各种手段,它往往只扮演了次要角色。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和避免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环境侵权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特征,建立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多元途径予以救济民事救济制度。

  (一)行政救济。现代世界各国环境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国家环境行政权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管。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政府是责任政府,恢复因环境侵权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各级政府的应尽之责。

  而且行政途径救济有利于及时、高效、妥善解决纠纷。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相比,熟悉行为的范围和过程,拥有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一般能迅速查明损害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且简便易行,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采矿损害的有效控制。国家对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主管行政机关有权责令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必要时,行政机关还可依法收回许可证,关闭企业。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可有效保证损害赔偿金的落实。同时,有利于恢复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有完善的组织体系,在征求意见的情况下,集中使用损害赔偿金,可以组织群众兴修水利,铺设饮水、灌溉管网设施,妥善解决人畜饮水、农地灌溉等问题,减少安全隐患,种植树木,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可采取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 由企业所属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许能得到较好履行。我国尚未建立环境争议仲裁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解决环境侵害损害赔偿具有独特优势,我国应建立环境侵权纠纷的或调、或裁或审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

  (二)司法救济。依托政府管理环境,解决环境纠纷一般是卓有成效的,大量的矛盾可化解在司法程序之外。但是,一些损害赔偿纠纷不可避免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司法解决采矿损害赔偿纠纷,应注意以下二个问题: 1、积极维权,慎重立案。人民法院既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积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审时度势,慎重立案,以利纠纷的妥善解决。在立案审查时,要注意审查是公益损害还是私益损害,是个别争议还是群体性争议。对群体性损害赔偿纠纷,发挥我国独特的政治优势,在党委政府统一组织指挥下统筹解决是上策。因此,对公益损害和群体性争议,可以暂缓受理,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同时,法院也要及时向党委、政府通报,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2、损失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损失范围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否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特别证明规则

  (一)举证责任倒置

  1992年的《适用意见》规定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工作负担及费用,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2001年的《证据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倒置有关规定的突破,也是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要从两方面加以举证才能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方面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其免责事由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这一因素要成为免责事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但损害是由第三人无过错引起的,加害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要对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我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一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加害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的其中一个不同点就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受害人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事实推定说”的理论。如果受害人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加害人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采用的是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利于受害人参加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page]

  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这一责任分配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1、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意味着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还是要对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同时还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的程度,而被告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可见,原告还是要对一些基本的事实加以证明。

  2、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还有很多具体的问题。在举证责任倒置后,被告不一定明确知道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法官不事先予以说明,这无异于剥夺该方当事人证明的机会,造成了证据突袭,有悖程序的公正。

  3、在司法判决书中应详细的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因举证责任倒置而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信服,减少上诉和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在败诉一方不服倒置提出上诉时,可以使上级法院易于审查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是否正确。

  (二)司法鉴定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事物所作的鉴定与判断。由于环境污染的污染程度、损害程度等问题,都需要有科学的权威依据,而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其证明力极高,鉴定结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审理该类案件所不可缺少的证明手段。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除了污染程度的鉴定外,还有医学鉴定,以确定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及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广泛使用,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又一特点。如前所述,侵权损害的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都难以确定,通常需要进行科学鉴定。为防止多头鉴定,结论不一,实务中,可由原、被告合意选择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书中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区分损失与因果关系鉴定的各自费用,分别由原、被告缴纳。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造成二次损害的,应重新鉴定确定损失和因果关系,因环境侵权不宜继续居住,受害人要求另行择址建房的,可判决由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彻底解决纠纷。对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尽量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明确年度赔偿标准、时间、方式,避免年年起诉,产生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四、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损害客体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承担方式。《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但最常用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即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也就是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的是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7项费用。表面上看,对受害者赔偿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还远远不够,因为受害人的很多损失未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同质赔偿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相一致,而这种不平衡导致受害人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其结果是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到赔偿。其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狭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仅仅涉及因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利受到的损害,而其他方面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再次,在环境侵权中,因为受害人生活在环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加害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样才能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由此可知,同质赔偿原则不能够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企业生产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和价值性,因而造成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企业来讲会大伤元气,甚至导致破产,其结果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不给予全部赔偿又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应当坚持致害者限制赔偿与受害者全部索赔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限制赔偿与全部索赔数额之间的资金缺口,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和社会保险制度等社会性的救济方法来弥补。

  第二,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中,基于主观的恶意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大量存在,甚至许多加害者是经过理性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侵权的。对这样的侵权行为应当进行惩罚。二是由于侵害人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生。对此如果不能给予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三是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环境权益是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然而,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对这种损害给予赔偿,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page]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还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行政处理途经在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司法救济具有一定局限性,处理上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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