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分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赔偿

更新时间:2019-08-04 09: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6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

  199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5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6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199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详尽的解释(下称文件解释),其中,对“火灾”和“自燃”解释为:“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是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文件解释,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文件解释及其他解释。

  1996年1月7日零点58分,原告投保的奔驰S320型轿车在大连开发区5号公路保税区北侧发生火灾。原告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让一出租车司机到开发区消防处报警。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消防车随后把火扑灭。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轿车已全部烧毁。当日9时30分至12时,开发区消防处的工程师刘盈福和监督员薛晓楠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勘查和调查的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根据现场调查和勘查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呈敞开状。综上所述,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1996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直接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但防爆孔盖因什么原因脱落,火花产生于哪个部位,为何产生,消防处及原、被告均未查明。此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

  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开发区消防处的勘查、调查笔录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即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而非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的“自燃”含义。

  原告因被告拒赔,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偿利息(从1996年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背书条款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含有火灾,但“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开发区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认定书》、原告在其车辆被烧毁当时向公安机关作的《事故报告》以及原告驾驶员证言笔录,都排除了外界火源造成车辆燃烧,也证明当时未发生其他保险事故。所以,我方正是在确认原告车辆是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其他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烧毁的事实后拒赔的。(3)至今,原告未提出一份证据证明其车辆是何时何地、遭受何种外界火源所致,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在当时、当场发生了何种保险事故,而正是“自燃”使其车辆烧毁的,所以我方拒赔是合法有据的。(4)原告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以我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我方恰恰是为了履行告知义务,为了投保人准确、完整地知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特别将包括除外责任在内的各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这有我方提供的保险单为证。至于原告作出的一些个人随意性解释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成立的。(5)原告以勘查笔录中有“排除自燃”的字样,主张此次火灾原因已排除自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其引用“自燃”的概念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自燃”概念的界定、外延不同。前者是指物理质的自燃,后者是指物理体的自燃;其次,应以勘查笔录结论和认定书结论为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致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赔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日即1996年1月7日作为被告赔款“逾期”的起算日不妥。因为,从保险事故发生日至被告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结论之日的期间内,应视为被告的合理理赔期,不应视为“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6年1月7日至7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单背面已印制了免责条款,且人民银行已明确解释了“自燃”为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而本案火灾正是在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故免责条款有效,应该拒赔。对此,该院认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明确”应解释为:“解释明白”和“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本案涉及的“自燃”一词,专业人员对此理解不一,被告更应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但被告却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被告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应予拒赔,辩称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8日判决如下:[page]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赔款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与一审答辩内容相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7年6月17日颁布的银条法(97)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起火是“自燃”,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穷尽说明车辆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对“自燃”含义的理解,依据的是不同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不甚清楚。另外,在此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比以前有所增加的情况下,除保险单背面印有全部车辆保险条款以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进一步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上诉人的行为无以体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保险法》第十六、十七条来看,保险公司应有义务对免责条款作相对于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上诉人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对“自燃”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焦点是如何理解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每个合同都存在选择相应合同形式的问题。保险合同即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订立。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成、确立及内容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从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一、“明确说明”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词,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了解其含义。如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为“朽蚀”、“故障”或“自燃”,常人难以准确理解,就是专业人员对此解释恐怕也不尽一致,如本案中的两种解释显然不同,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到底是指哪一种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该免责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

  二、免责条款与对其“明确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

  免责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就其性质来说是不同的。免责条款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的详细、具体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明确说明的方式及举证责任

  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在所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比如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解释内容。

  四、如何理解中国人民银行以文件形式下发的对保险条款的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曾以文件的形式对各类保险合同中所涉的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关于该类文件的性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该文件属行政规章的范畴,文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投保人是可知或推定其已知,这样保险人就不须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法院认为:就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性质来看,该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因为该文件就其下发范围看,是下发到各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和各保险公司,而不是下发到所有的行政管理范围所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内容来看,文件是对保险条款和有关名词的解释,是对保险条款和有关名词的统一理解,而不具有行政管理内容;就其形式来看,它是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而任何一种文件都是有密级规定的,都是在相应的范围内保密的,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都须公开发布而不需保密,具有公示性。所以说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内容如果不向投保人公开,普通的投保人是不能象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那样可知或推定其已知。因此,保险人以未向投保人出示的文件内容拒绝赔偿,是缺乏依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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