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
更新时间:2019-08-08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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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推定,就意味着假如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无处分权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推定,就意味着假如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该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第三人是否就一律不能取得所有权呢?这值得探讨。
一、无权处分的释义
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而擅自的加以处分的行为。通说认为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使其不得处分所有的财产,如
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对破产财产虽然享有所有权,但是不得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不能处分已经列为
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又如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权,因而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关于第一种情况,或者强行法予以直接规定,比如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或者是尚处在争议中,比如说,共同所有人处分共有物的情况,有学者就认为并非属于无权处分。(梁彗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①因此,本文限于篇幅所限,仅仅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要占有权,却对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二、无权处分与
善意取得 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来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因此将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在《合同法》中删掉,但是如果要论述无权处分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按通说,所谓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若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虽然今天,所有权日益观念化,占有与本权日益分离,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5页。)②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处分权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将增加交易之费用,且必将拖延交易时间,实在不可取。本部分将对无处分权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中涉及的问题发表笔者的浅见。
1、 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
传统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限于第三人善意且有偿。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半段规定:“善意受让人如系无偿取得者,应负返还义务”。台湾学者王泽鉴则从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出发,认为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社会公平原则,应特设无偿受让人的
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由于我国大陆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所以大部分学者认为无偿的善意第三人不应该取得所有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静态的原权利人的安全以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当未偿付任何对价的第三人如果因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而与权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理念,其就应予以适当让步。然而,此种原则是否有例外呢?试看下面一个案例。
甲公司购进一批钢材后,由于此时钢材下跌,无法另行出售。于是与乙公司签订一份
仓储合同,将钢材委托于乙保管。乙公司的负责人在考察西部某一地区时,答应赠与该地区的一所贫困小学一批钢材以资助该小学新建校舍。乙公司随后就将甲公司的这批钢材运送至该小学,由于乙公司曾从事过钢材买卖,该小学就以为此批钢材乃乙公司所有,并用这批钢材兴建校舍,当校舍动工半年后,该小学突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原来是甲公司要求其返还此批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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