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合同法》第158条的“合理期间”

更新时间:2015-11-12 14: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由于标的物种类多样且瑕疵类别各不相同,只能由法官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条款中的“合理期间 ”是极富弹性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之间相差甚大,无法在法律中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如何确认合理期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

  由于标的物种类多样且瑕疵类别各不相同,只能由法官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但是“知易行难”,由于前述标准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和稀泥的现象,如不适用或最小化适用“合理期间”标准来确定检验期间,而统一适用两年的最长时间规定,在认定合理期间时倾向于做出有利于买方的解释,这样对善意出卖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该制度加快经济流转、迅速定纷止争的立法目的

  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为了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法官在裁量个案中当事人的异议通知是否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交易目的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在订立合同前一般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实现与合同的目的休戚相关。如针对同样的产品,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是不同的,与之相对应,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瑕疵然后提出异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而如果经营者在对生产资料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并提出异议,通常会被认为超过了合理期间。其次,交易方式的不同也会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产生影响,普通的买卖与拍卖、试用买卖之间,在合理期间的使用上也有不同。例如,试用买卖中试用人如果发现该产品有瑕疵,可以拒绝购买,因此试用期间不产生异议通知义务。最后,认定合理期间时还应该考虑交易习惯或惯例。如果某地方收到某种特定货物的检验期间一般是七天,那么就应该以七天作为该地区该特定货物的质量检验期,否则,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再如,我国民间在春节期间有搁置争议的习俗,如果标的物交付正值春节期间,当事人迟至正月十五才提出异议,也不宜认定超过了合理期间。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标的物因客观的自然属性不同,如物理属性、化学属性不同,其保存的期限也有长有短。因此,判断合理期间要考虑标的物客观情况,例如,计算新鲜瓜果和建筑材料合理期间的时间标准就不同。此外,大批货物买卖比小件零售的异议期间应该要长。标的物的使用情况也能够为合理期间的认定提供直接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出卖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其便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方面的瑕疵,以拖延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认定其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

  3、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虽然《合同法》对买受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检验方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但这不能成为买受人怠于检验和怠于通知的免责理由。在审判实践中,买受人通常只对标的物进行感官检验,在未发现表面瑕疵后,即进行生产使用,而适用后却发现质量问题,卖方以买方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应当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买受人则认为“内在质量”一般检验方法无法发现,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发现,故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的约束。

  面对这种情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合同对检验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如果合同约定对标的物采取“检测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检验”、“抽样检验”等明确约定的,如果买受人未依约进行检验,则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间。(2)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商品对检验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如煤炭、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等对质量检验方法均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商品的质量指标可能没有一项是通过外观表现的,若利用感官根本无法对其质量进行检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只通过感官检验就投入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

  上述因素的考虑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这些因素的考量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检验是否合理。个案中界定期间是否合理时必须以该原则为指导,才能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实现法律的价值。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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