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20 0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自担保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对无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责任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对这种责任的性质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此认识,归结为:保证人“只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说”。这种理论与逐步形成的

    无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

    自担保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对无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责任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对这种责任的性质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此认识,归结为:保证人“只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说”。这种理论与逐步形成的通说被广大律师认可,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广大法官没有参与讨论,且他们有他们自己的实践认识,他们认为主要实行过错原则,要以有无主观过错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尺,不接受或不大愿意接受理论界的这个观点。

    但是,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认为:应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对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三者对不能归还的本金各负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还有认为:保证人应对经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破产还债之后债务人仍然不能归还的本金部分,与其他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而责任大小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述认为的共同之处,都主张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一起承担贷款损失责任。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1、混淆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上的区别;2、混淆了无效合同中保证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责任界线;3、混淆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两种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某些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中,反映出的是法官混淆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主从关系);4、误解了“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使保证人承担了超过其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赔偿义务。

    一、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范围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人据此认为无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一起对贷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法颁布前,大概源于老师的缘故,绝大多数法官和律师均是这样认为。这是因为我们在办案中往往忽视了本款规定的一些含义,但认真研究分析本款规定,我们不难看出:1、这是针对所有担保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2、在具体的案件中,三方不一定都承担责任,3、虽然都承担了责任,但三方不一定承担的是同一责任。

    根据保证人“只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说”,无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可能是缔约者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规定,保证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因此债务人不可能成为保证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也就不承担保证合同无效所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责任产生根据上,还是在赔偿范围上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都是不同的,在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同时存在着借款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保证合同无效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由于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者不一样,当然承担责任的原因就不同,赔偿范围就也可能不同。显而易见的是:保证人应对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债务人应对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结论:借款合同无效所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

    保证合同无效所引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二、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信赖利益作明确标准规定,只能根据法律精神、诚实信用原则来具体确定无效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而蒙受的损失。具体的案件中,这赔偿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要求保证人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债权人在合理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利益损失,不合理的部分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1、保证人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包括债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损失。

    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主合同无效而致,两合同的无效与保证人的过错无任何关系,不论债权人与谁签订保证合同,也不论保证人是否有过错,保证合同必然无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如下四个要件:A、违反先合同义务;B、缔约者有过错;C、造成了损失;D、缔约者的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本金与利息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没有任何关系,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当初就丧失了信赖基础。债权人没有任何理由“信赖”保证合同有效,并希望以此来保证其贷款债权的实现。因这种“信赖”而产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仅仅与借款合同无效有着必然的联系,而与保证合同无效没有关联。对保证人而言,它不是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债权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无效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向债务人主张赔偿,而不能根据保证合同无效所引发的缔约过失责任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这是借款合同无效时的保证人责任与借款合同有效而单纯的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人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

    2、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一般不超过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所产生的缔约费用损失。

    如前所述,保证人的行为都不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保证人即使有过错,其过错仅仅表现在缔约行为上,而不表现在缔约行为的结果上。因此,保证人赔偿的应当是缔约费用损失,如果说,保证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款合同无效,却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致使债权人多支付了缔约费用,保证人应对该部分缔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证人不知且不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则保证人连缔约费用损失都有不必赔偿,此时,如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反而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其缔约费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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