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18 18: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群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

      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群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包颖主审,与法官蔡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罗治波,顺达厂的法定代表人田义喜、委托代理人田沛、吴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达厂与群力公司有长期加工模具业务往来。2008年1月11日,顺达厂与群力公司形成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群力公司欠顺达厂290368.74元,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该对帐单尾部顺达厂和群力公司双方均加盖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应经办人签名。顺达厂称群力公司于2008年2月、4月各付了10000元,群力公司认可付过该两笔款。此后,双方发生争议,顺达厂于2008年1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

      顺达厂在一审中诉称,其从2001年就与群力公司有加工模具业务,截止2008年4月群力公司共欠款270368.74元。请求判令群力公司给付货款270368.74元,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群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顺达厂举示的对帐单与金额事实不符,群力公司多次要求与其重新对帐;事实上顺达厂挂帐金额为1954329元,群力公司已付款1955655.14元,不存在拖欠顺达厂货款的行为;由于顺达厂没有明确的诉求金额,其要求群力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亦不成立;请求驳回顺达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厂举示的2008年1月11日顺达厂与群力公司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误”的表述,应是明确各自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帐单尾部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亦符合该对帐单设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条件。故顺达厂要求群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主张。群力公司抗辩的金额不符,其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亦不予主张。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群力公司给付顺达厂欠款270368.74元;二、群力公司偿付顺达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本案受理费5355元减半为2677.5元,由群力公司负担。

      群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 驳回顺达厂的请求,并由顺达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2、组织双方重新对账或第三方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仅以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为依据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并以此作出群力公司“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结论是错误的。1、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签署属于群力公司员工的重大失误。2、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已经被双方往来函件否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双方多次来往函件均可证明双方已不再同意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结果,而同意重新进行对帐。顺达厂单方提供的2008年6月3日账目核对汇总表、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均与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数据不一致,表示顺达厂也同样认可了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非准确性。3、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008年6月3日账目核对汇总表与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直接否定了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数据,而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 (二)本案有足够证据能查明事实。顺达厂在一审起诉书中称能提供完整的合同、送货单来证明其诉求,并在开庭前提供了相应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对查明本案的事实非常关键。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对帐或者第三方审计,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在庭审中不但阻止群力公司举证,而且还替顺达厂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官这一行为明显有失客观公正,程序严重违法。

      顺达厂不同意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新举示了如下证据,并提出如下程序性申请;

      1、举示了帐目核对汇总表及帐目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群力公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1000432元,而其实际已付1955655.14元,多付了90余万元。顺达厂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群力公司单方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新证据均为群力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未得到顺达厂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2、申请对落款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2009)文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标称时间为‘2008-3/6’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红色公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的《对帐单》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红色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08-3/6’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红色公章印文处‘2008-3/6’手写字迹与标称时间为‘2008-26/7’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群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标称时间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顺达厂出具的,而该表上的数据与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上的数据不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均否定了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而进行了重新对帐。顺达厂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标称时间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其出具给群力公司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

      3、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结果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已能查清群力公司的欠款金额,故无司法审计的必要,对群力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同意。[page]

      顺达厂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反驳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2007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向群力公司供货两次,合计金额为19000元。群力公司对上述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07年顺达厂的供货金额为19000元。本院对顺达厂举示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11日,顺达厂和群力公司签订了《顺达机械模具厂与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帐表2005年-2006年》,在该表甲方签章处群力公司会计张丽注明:“双方对帐截止2006年12月底重庆长安群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重庆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474368.74。(其中欠发票97723.14)。”群力公司在该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顺达厂亦在该对帐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顺达厂公章。此后,顺达厂在2007年度又向群力公司供货两次,货物价值19000元。群力公司则于2007年向顺达厂付款203000元。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3日,顺达厂向群力公司出具《帐目核对汇总表》一份,载明:合同金额2283920元,挂帐金额1954329元,已收金额1955655.14元,未挂帐金额32591元,应收金额328264.86元。2008年6月17日,群力公司向顺达厂发函称,“贵我两方于2007年元月核对的帐目,经查基本清楚。除我方于2003年8月支付的一笔现金共计3205.14元之外,截止2006年底,其他往来帐目基本一致。”同年7月7日,群力公司再次向顺达厂发函称,“针对贵我两方的对帐问题,我司于2008年7月7日将我司原会计人员张丽请回公司对以前的帐目进行清理,并于当日与贵司财务人员也做了沟通。2007年元月对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欠款明细,因此,只能以2006年底双方帐面基本吻合的合计余额数(见附件说明)作为双方的对帐依据。”同日张丽出具《说明》称,“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474368.74元(截止2006年12月末对帐协议数),因双方会计对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所欠发票金额都无记忆,故现以2007年1月双方对帐表所写合计余额-144518元为最终计帐依据,作为双方的2007年期初数。”群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说明》中“余额-144518元”是指顺达厂欠群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对帐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对帐单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对帐单及群力公司于2008年6、7月份给顺达厂的函件及张丽出具的《说明》,均表明群力公司对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的对帐结果是认可的,即群力公司认可截止2006年12月末,其公司尚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474368.74元。而此后顺达厂在2007年向群力公司的供货仅为19000元,群力公司在同年度的付款金额为203000元。故截止2007年12月31日,群力公司尚欠顺达厂货款金额为290368.74元,与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该对帐单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顺达厂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对帐表上记载的应收金额为328264.86元,但该金额大于2008年1月11日经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且未经群力公司确认,故不能以此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效力,更不能说明顺达厂以此作出了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效力的意思表示。第四,至于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70368.74元,乃系扣除群力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后又支付的20000元后所得,故2008年7月26日对帐表正是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内容的延续,更不能以此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对帐当日,群力公司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290368.74元,扣除之后群力公司又支付的20000元,群力公司至今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应为270368.74元。故群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群力公司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故群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群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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