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做人有过失 也应适当担责

更新时间:2019-10-18 16: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给人材料让人帮忙做东西,结果承揽此活儿的人却因此受伤,伤的地方还是本来就有残疾的部位。伤者的伤情该如何定性?损失该如何计算?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受伤今年48岁的裴新奇是宜阳县柳泉镇清泉村人,因小时候患小儿麻痹症,其左下

      给人材料让人帮忙做东西,结果承揽此活儿的人却因此受伤,伤的地方还是本来就有残疾的部位。伤者的伤情该如何定性?损失该如何计算?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受 伤

      今年48岁的裴新奇是宜阳县柳泉镇清泉村人,因小时候患小儿麻痹症,其左下肢畸形、残疾,平时需拄拐杖走,但按住膝盖也能行走,并能骑三轮摩托车,脚可以抬离地面、来回摆动,但不能负重。

      成年后,裴新奇在本村开了个修理店以维持生计。虽说他没有专门学过相应的技术,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但与目前农村许多修理店一样,他的这个小店从事的“业务”可不少,主要包括电焊、修理、补胎、加工和榨油等,当然,该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2007年5月3日下午5时许,裴新奇的堂兄裴合子拿着两个铁桶来到小店,让裴新奇将这两个铁桶开个小口,改成拉水桶使用。裴新奇问:“这俩桶你是从哪儿弄来的?装过啥东西?”裴合子告诉他,这俩铁桶是从洛阳关林买来的,至于以前装过啥,他不清楚。

      这时,两人都没有注意到铁桶上还有一个标签,上面注明这两个桶原来所装的液体为二氧六环。二氧六环主要用于医药行业,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混合物,如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属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裴新奇一边与裴合子聊着,一边将铁桶放倒,倒出桶内剩余的一点类似水的液体。随后,裴新奇就开始加工,他先用电焊点了一下没有过火,但当他点第二下时,惨剧发生了:铁桶突然爆炸,飞出的桶盖将裴新奇的左大腿从根部炸断后,又飞出30余米远。

      从爆炸中惊醒过来的裴合子,当即与众人一起将裴新奇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中医院经抢救,将裴新奇左大腿从根部切除。裴新奇在中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其中,裴合子给裴新奇支付医疗费800元。

      出院后,裴新奇便将裴合子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裴合子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20万元。

      法院根据裴新奇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缺失的左腿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裴新奇已构成四级伤残,即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

      争 论

      成为被告,裴合子“相当”不服。他说:“首先,我和裴新奇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裴新奇作为承揽人,有责任了解加工的标的物有没有危险性,他在未了解的情况下贸然加工,责任应全部由他承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加工时给自身造成的伤害,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裴新奇则认为,铁桶爆炸是因为裴合子给的材料有问题;而且,在加工前,他问过裴合子铁桶里装过什么东西没有,裴合子没有说清楚,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就是加工承揽行为。如今,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这种加工承揽的合同越来越多。在履行这种合同的过程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定做人究竟有哪些工作要提前做呢?

      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姚晖说,按照法律规定,定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该工作成果;定做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或者减少报酬。给定做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向承揽人赔偿损失。

      同时,定做人应尽的义务也不少,包括:合同约定由定做人提供材料的,应按约定提供材料;定做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定做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裴新奇在开展电焊加工业务时,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更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在不知桶里装有何种物品的情况下,未经检验便直接点火加工,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作为定做人的裴合子,由于提供的原材料存在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裴新奇负90%的责任;被告裴合子承担1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新奇各种损失共计1.8万余元。

      释 法

      一审判决后,裴合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裴新奇截除的左腿本来就丧失了功能,现在仍要他赔偿没有道理。二审法院审理后,近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那么,已有残疾的身体部位再次受伤,当事人该怎样进行赔偿或补偿?

      本案主审法官说,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这种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该《解释》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具体来说,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数。

      本案中,由于裴新奇的左下肢已经缺失,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原来左下肢的功能和畸形程度,也无法对原来的功能进行鉴定,故应认定为现在缺失后的四级伤残。

      根据相应的计算标准,裴新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伤残补助费为5.7万余元,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0.5万元,加上医疗、护理等其他费用,损失共计为18万余元。

      《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还规定: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法庭既考虑到裴合子提供的加工物有潜在的危险,又考虑到原告裴新奇伤残的实际情况,故根据其过失程度和公平原则,认为裴合子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判定他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新奇各种损失共计1.8万余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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