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争议
更新时间:2019-08-04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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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武仲监字第xx号申请人xxx法定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魏某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x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9月x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武仲监字第xx号
申请人xxx
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某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x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9月x日,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武汉市xx区
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仲裁法》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7年7月x日,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武汉市xx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本律师的代理观点为:
一、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武汉市xx区没有仲裁委员会,没有名称为:“武汉市xx区仲裁委员会”的机构,现有的“武汉仲裁委员会xx分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的组织、住所、人员、章程,更没有到司法
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受理案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裁决案件,实际上是“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内设办事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规定, 武汉市xx区显然不存在根据《仲裁法》规定成立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
二、本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不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
如上所述,武汉市xx区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实际不存在,xx区实际上无任何法定仲裁机构,也就没有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存在。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不了解,是导致本案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原因,因此该条款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法定的管辖权。
xx区人民法院在本案诉争租赁房屋的所在地,也是
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146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的规定,xx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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