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伪造险种骗保费该当何罪
更新时间:2019-08-01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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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8年6月至2000年10月,保险业务员刘某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后刘某携款潜逃。分歧意见:在审理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虚构事实,使用合同方式骗取钱财,其行为
案情:
1998年6月至2000年10月,保险业务员刘某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后刘某携款潜逃。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虚构事实,使用合同方式骗取钱财,其行为构成
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骗取钱财使用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业务收取保费并予以截留,其行为应定为
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
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性;投保人王某等人将钱交予刘某后,该款项是否属于单位资金。
本案中,刘某是保险公司职员,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职权。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保险合同及收取保险费所使用的保单、收据和印章虽然是作废的,但王某等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认为刘某系履行职务。
至于刘某所使用的险种不存在的情况,只能说是刘某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等人与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刘某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王某等人将保险费交与刘某后,无论刘某是否上交公司财务,该款项应作为单位资金即公共财产看待。
刘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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