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更新时间:2019-08-01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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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12月19日,货车驾驶员司某在海南经人介绍,与海口市的王某签订了西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司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西瓜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西瓜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审判】法院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货车驾驶员司某在海南经人介绍,与海口市的王某签订了西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司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西瓜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西瓜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司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

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

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案中,司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司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二、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的被告人司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西瓜货运协议,其在西瓜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西瓜送到上海而是改道郑州,继而又租车把西瓜运往他处销售得款后逃匿。给托运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司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某认罪服法,没有上诉。

史学杰 韩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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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利用X合同,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巨大财物,是合同诈骗罪,还
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诈骗罪,我想了解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刑法重点规制的罪名,在社会中也很常见,通常来说,构成诈骗罪,首先需要诈骗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次需要受骗人陷入了这种认知错误,从而作出给付财物的行为。最后,受骗人因此而遭受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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