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9 08: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观点】关于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观点】

  关于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不当得利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给付财产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观点分析】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向对方履行"义务"且对方未受领给付之前,其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并未产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显然无从谈起。尤其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无效合同而言,客观上会保护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有失法律公允之本质。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权利人主观上已知道(或可依情事推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之一,给付财产一方之所以为"给付",往往系其认为合同有效应为"给付"而不知道合同无效之情形,进而不知道自己所为"给付"已使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他(她)就不会为"给付"了。故"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若"给付人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仍为给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亦不主张返还给付物(类似赠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起算。"

  就第三种观点而言,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也存在若干问题:首先,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为复杂,并且在司法实践会导致同种无效合同因约定或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确定的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后果,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其次,原约定的履行期限虽然届满,但在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在当事人未为"给付"之前,其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产生,此时仍从"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合法理。第三,当事人不是法官或律师,即使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未必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仍然不知道自己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具备诉讼时效起算的构成要件(无效保证合同中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笔者基本赞同第四种观点:

  首先,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是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权威部门,当事人自身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未被权威部门确认为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能行使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当事人行使此类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尽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一并提出此类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给付方才能现实地行使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受领方未予返还或赔偿损失,给付方才知道自己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诉讼时效期间从此起算。

  其次,如前所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就得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非当事人无此类诉讼请求,或者不具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要件。在当事人有此诉讼请求,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按前述三种观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则法院仅仅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裁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这是只有合同无效的名义而无实际价值的,完全违反效益原则,徒增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

  最后,按前述三种观点起算诉讼时效,客观上保护了受领给付一方获得"不当得利",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较好地平衡了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基于无效合同引起的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这三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此规定,在当事人按有效合同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而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通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生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当事人收到法院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之次日起算。因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而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此时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相应的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应予起算。

  二是,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算。由于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间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故不宜依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作为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由于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当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时,无论其是否知道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都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此时凡是智力正常之人都会转向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予起算。

  但是,在该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确实不知道保证合同无效而按有效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仍可成为引起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无效的,若债权人按有效的一般保证的有关规定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会耽误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所"耽误"的期间可视为《民法通则》第175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作为该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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